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921民初1303号
原告:***,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用名王广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济宁市兖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珠,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江卫,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现住宁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3522D。
法定代表人:何荣焕,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连桥社区盛和家园2号楼14楼1402-1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LYXRN7X。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王祥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金阳大街与文成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921MA3PJYRY1M。
法定代表人:余利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朱江卫、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山东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被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振珠、被告朱江卫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祥稳、山东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余利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再植费用等各项损失4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明确为:医疗费605元、误工费26880元(128元∕天×210天)、护理费23400元(按照原告的儿子许文峰工资2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1222.4元(47066元×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司法鉴定费2860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和钢钉的费用16000元、牙齿种植费7200元(1800元∕天×4次),以上合计385167.4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受雇被告王广红在被告朱江卫承包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的被告宁阳三巽铂悦府(以下简称铂悦府)工程工作,2021年5月26日下午在工作时,突然大风,不慎被风刮倒后被建筑物砸伤,原告被送进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泰安市中心医院,被告王广红支付部分医疗费就不再过问,根据《民事诉讼法》及《民法典》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赔偿意外伤害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交通费、二次手术费、牙齿再植费用等各项损失40万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辩称,2021年5月26号楼顶上的女儿墙因刮风砖块掉落,将原告砸伤致使原告受伤住院,医院费用是我和朱江卫一起出的。
朱江卫辩称,第一我不认识原告,第二工地上的工人我们都有保险,第三那天大风我们已经提醒他们下来但他们没下来。
泛亚公司、三巽公司共同辩称,原告对被告三、四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三、四和原告不存在任何关系,被告三、四也从未听过原告如何受伤以及在何地受伤的情况,被告三作为建设单位、被告四作为开发企业,被告三将工程劳务分包给山东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如果原告真的在工地工作其也与被告三、四没有关系,根据民法典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方作为成年人在工作中未尽到谨慎义务,未佩戴安全帽或进行其他安全防护;据被告二陈述在刮风时提醒其下来、其拒绝下来故其对损害结果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其他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三、四的诉讼请求。
祥盛公司辩称,原告受伤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21年5月26日原告在铂悦府工地22号楼顶垒砌女儿墙时突然刮起大风,将女儿墙上的砖刮倒砸在原告身上,致原告受伤。原告当天入住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21年6月4日10时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脑震荡,其他诊断为头皮血肿、眶骨骨折等14项。2021年7月9日宁阳县第一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该诊断证明书诊断(印象)记载包括脑震荡在内的共计27项诊断。2021年6月4日13时51分入住泰安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同年6月24日11时30分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胸椎骨折,其他诊断为肋骨骨折等共计7项。出院当天泰安市中心医院出具了诊断证明书。2022年1月26日原告在山东泰安煤矿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609元、病历工本费1元,合计610元。2022年3月14日原告单方申请山东泽宇法医司法鉴定中心(以下简称泽宇中心)对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泽宇中心于2022年3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误工费26880元(128元∕天×210天)、护理费23400元(按照原告的儿子许文峰工资260元∕天×90天)、伤残赔偿金301222.4元(47066元×20年×3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50元∕天×30天)、营养费4500元(50元∕天×90天)、伤残司法鉴定费2860元、二次手术费取钢板和钢钉的费用16000元、牙齿种植费7200元(1800元∕天×4次)均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而来,加上医疗费60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385167.40元。2022年7月22日至7月27日原告在泰安市中心医院取出了内固定的钢板和钢钉,完成了其所主张的二次手术,共花费13597.64元。2022年7月25日原告申请追加祥盛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2022年7月27日本院作出追加祥盛公司为被告的参加诉讼通知书,并通知被告祥盛公司及其他当事人。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被告三巽公司是铂悦府项目的开发企业,被告泛亚公司是铂悦府项目的建设单位。被告泛亚公司将铂悦府项目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祥盛公司,被告朱江卫从被告祥盛公司拿到工程后又将垒砖、砌大块、抹灰等轻工承包给被告***。被告***经案外人靳德平中介雇佣原告***到铂悦府工地干活,从事垒砖、砌大块、抹灰等工作。被告***每天向中介人靳德平支付120元作为原告的工资,靳德平每人每天扣10元的费用后实际每天向原告支付工资110元。
2022年4月6日原告起诉的案件予以立案。同年4月7日本院向原告送达了包括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在内的法律文书。举证通知书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内以书面申请提出,……。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收到举证通知书至举证期满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第一次开庭后的2022年7月25日原告提出申请对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22年8月23日当庭征询被告是否同意原告进行鉴定,被告***同意、其他四被告均不同意。
另查明,被告***、朱江卫每人已各自承担原告医疗费75000元。被告泛亚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市分公司投保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20年8月6日零时起至2022年5月22日二十四时止;从业人员共计279人。未提交279人从业人员名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缴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举证通知书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应当在举证期间内以书面申请提出,……。如果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或者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在诉讼前单方申请鉴定证明了其知道自己的伤情、诉讼请求事项的标的额须经鉴定确认、并作为诉讼依据。法律及法院向其送达的举证通知书明确规定了申请鉴定要求及法律后果,原告未在指定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视为原告放弃申请鉴定。泽宇中心在鉴定过程中使用了未经质证的住院病历、影像资料,违反了“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的法律规定,泽宇中心的鉴定结论不得作为合法有效证据使用。原告提出鉴定申请后,经向被告征询意见,除被告***同意外、其他被告均不同意允许原告进行鉴定。故本院不允准原告进行鉴定的申请。致使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牙齿再植费用成为待证事实,不依据鉴定结论无法查明。故原告应当对待证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提供劳务期间,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提供劳务一方损害的,提供劳务一方有权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也有权请求接受劳务一方给予补偿。接受劳务一方补偿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朱江卫对原告在被告朱江卫铂悦府工地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被告朱江卫以事发时天气大风要求停止作业为由予以抗辩,但被告朱江卫并未勒令阻止原告等人在楼顶作业,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责任,且***、朱江卫两被告已以实际赔偿原告医疗费表明了责任的承担,故被告***、朱江卫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祥盛公司将分包来的工程交给没有资质的个人朱江卫违反法律规定,亦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三巽公司与被告泛亚公司间工程的发包、被告泛亚公司与被告祥盛公司间工程劳务分包的分包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其也不能预见原告受伤事件的发生,被告三巽公司、被告泛亚公司不承担责任的抗辩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信、支持。被告泛亚公司虽投保了山东省安全生产责任保险,但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合并审理。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牙齿再植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待定、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医疗费(检查费)以其请求的605元为限、在诉讼中产生的取钢板、钢钉的费用为二次手术费用,故原告请求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用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宁阳、泰安住院及检查,有支付交通费的实际需求和事实存在,其所请求的交通费1000元亦符合实际状况,本院予以采信、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江卫连带赔偿原告***受伤损失医疗费14202.64(二次手术费13597.64元、检查费605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5202.6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
二、被告山东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朱江卫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医疗费14202.64(二次手术费13597.64元、检查费605元)、交通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朱江卫、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山东祥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金、牙齿再植费用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诉讼保全费2520元,共计9820元,由原告***负担9445元,被告***、朱江卫负担3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殷 鹏
人民陪审员  李安传
人民陪审员  陈 伟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金书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