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鲁09民终45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9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廖桥村99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恩祥,宁阳民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金阳大街与文成路交叉口西100米路南。
法定代表人:余利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超峰,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革,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光举(曾用名王广红),男,1971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兖州区漕河镇华家厂村5排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恩,宁阳泰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江卫,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沥海街道百沥村后朱93号,现住宁阳县三巽铂悦府工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连桥社区盛和家园14楼1402-14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帆,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梅,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杨,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何荣焕,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动伟,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光举、朱江卫、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泛亚公司)、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巽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该条款规定的为“可以”而非“应当”。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本案中,2022年7月20日一审法院组织第一次庭审并为***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限为闭庭后七日,2022年7月25日***提出书面鉴定申请,系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间内提出鉴定申请。再次,经核实,一审法院又于2022年7月26日向***电子送达举证通知书,重新为***指定举证期间为收到举证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综上,***申请鉴定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事项,属于本案基本待证事实亦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视为其放弃申请鉴定,并对***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阳县人民法院(2022)鲁0921民初130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阳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上诉人***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0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毕经纶
审判员  李 莹
审判员  邢友峰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宋姚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