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皖1323民初6344号
原告:泗县美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开发区工业园,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243255134884(1-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泗县虹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开区健康产业园10**106-1室,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341300MA8L9MUE51。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2913522D(3-10)。
法定代表人:***。
原告泗县美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乐公司)与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江公司)、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千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工程款1227324.6元,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履行完毕;2、依法判决原告对涉案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发包给被告二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22年4月5日原告与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灵璧县黄湾镇卫生院附属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经双方结算总计工程款项合计1227324.6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钱,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支付工程款为由,互相推诿,一拖再拖,拒不还钱,无奈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千江公司辩称: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提交的合同是被告施工现场负责人**加盖的公章,不是被告公司加盖,被告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施工,原告未实际施工。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4月5日,千江公司与美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千江公司将黄湾卫生院二次装修项目黄湾广场砖、停车位工程发包给美乐公司施工,合同价款约定:广场PV砖100元每平方、停车位80元每平方;付款方式:据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工程完工后在乙方提出申请验收3个工作日内,甲方进行验收,逾期视为验收通过。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施工。2022年底,千江公司与美乐公司结算并出具结算单,结算案涉合同总价1227324.6元。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虽然主张原告提交的合同所***系其施工现场负责人**加盖,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但被告认可该合同所***的真实性,**作为施工现场负责人,持有并加盖被告公章,作为相对人的原告有理由相信**加盖印章的行为系代表公司,故被告千江公司主张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了**出具的有关施工面积的情况说明、加盖有项目部印章的结算单等证据材料,能够印证案涉工程原告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辩称案涉工程系案外人***施工,被告提交的其与***签订的施工合同日期为2021年12月,明显早于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且该合同系复印件,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也未予认可,故被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据实结算,竣工验收合格后付97%,剩余3%作为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无息退还。案涉结算单结算的工程价款1227324.6元,至今未到一年质保期,3%的质保应当扣除,剩余1190505.9元被告应当支付。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告与案涉工程的发包人之间没有装饰装修合同关系,其主张对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泗县美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工程价款1190505.9元;
2、驳回原告泗县美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846元,由原告泗县美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476元,被告安徽千江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53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