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鲁0921民初5596号 原告:***,男,197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上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复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临泉路长春都市豪庭北楼A座302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稳,山东**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阳县文庙街道办事处连桥社区盛和家园14楼1402-140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安徽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泛亚公司)、宁阳三巽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阳三巽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1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安徽泛亚公司支付劳务费1536045.9元及利息(利息自2022年10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2022年9月份一年期LPR计算),由被告宁阳三巽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安徽泛亚公司将位于宁阳县××的瓦工施工劳务发包给原告。2022年10月1日,经结算瓦工施工的劳务费为16275451.28元,现仍下欠1536045.9元。被告宁阳三巽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应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系***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公司)的股东,本院(2023)鲁09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安徽泛亚公司与***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作为委托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且***在本案中主张的12#、15#-22#楼的劳务亦是***盛公司组织施工的,据此可以认定安徽泛亚公司与***盛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宁阳铂悦府结算资料》,在本院(2023)鲁092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中也已查明系安徽泛亚公司与***盛公司之间签署的,现原告***以其个人名义仅就其中的瓦工劳务部分单独向被告主***,主体不适格,应依法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帅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徐 倩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