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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连云港市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连云港市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苏0724财保21号 申请人:连云港市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灌云县侍***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723735721394J)。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港通陆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灌南县新安镇鹏程西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申请人连云港市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32×××0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账号为462469449570526163681087、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208230011010000069564、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822015101000005088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10×××0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账号为11×××9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93×××09上共计存款1255万元进行保全。申请人连云港市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其购买保险金额为1255万元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提供担保。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连云港市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称,原被告双方分别于2014年12月30日、2015年6月11日、2016年1月28日、2016年3月2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灌南县金德花园项目合作协议书》等合同,约定被告将自己开发的灌南县金德花园二期一标段1、5、6、11、12、15号楼,二期二标段22、29号楼,三期一标段26、27、30、32、33号楼,三期二标段28、31、34、35、36号楼及其相应的人防工程、附属工程均发包给原告施工。现双方全部结算,并经人民法院确认,达成调解协议,扣除质保金后的工程款及其溢价款已经兑现,但对质保金支付问题双方未能最终达成协议。现申请人申请对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32×××0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账号为462469449570526163681087、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208230011010000069564、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822015101000005088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10×××0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账号为11×××9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93×××09上共计存款1255万元采取保全措施,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连云港市新境界置业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32×××01、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账号为462469449570526163681087、江苏灌南民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账号为3208230011010000069564、江苏灌南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320822015101000005088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10×××0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支行账号为11×××9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灌南县支行账号为93×××09上共计存款125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 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连云港市兴云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一条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查封、扣押、冻结期限提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 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查封、扣押、冻结期限的,请在期限届满之日的30日前向本院提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申请保全人申请续行财产保全的,应当在保全期限届满七日前向人民法院提出;逾期申请或者不申请的,自行承担不能续行保全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