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沪0114民初18683号
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旸。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惟弘公司)与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惟弘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惟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9,452元;2.判令原告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2019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7,890元;3.判令原告不予按照每月6,484元、2,63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2012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务协议,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且双方就劳务关系事项明确约定并签订了免责条款。被告自2012年4月13日起未再至原告处上班,双方已自动解除劳务关系,原告已经结清被告全部工资。被告于2012年4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由被告自行负担。
**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本市从业人员。2011年12月5日,被告进原告处担任工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务协议。2012年4月12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2014年1月30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劳动保障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25日,被告伤情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2015年4月9日,被告经再次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被告受伤后未再回原告处上班。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9年5月27日,被告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下称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2019年7月11日,该会以嘉劳人仲(2019)办字第1364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原告应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9,452元及生活护理费7,890元,原告应当分别按照每月6,484元、2,63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另查,2013年4月7日,被告向嘉定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3年4月3日间存在劳动关系等。2013年6月8日,该会嘉劳人仲(2013)办字第1312号裁决书作出裁决,对被告要求确认与原告自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1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2013年8月20日,本院(2013)嘉民四(民)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确认原、被告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4月12日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等。原告不服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2月12日,该院沪二中民三(民)终字第1113号民事裁定书作出裁定,准许原告撤回上诉等。
又查,2019年1月1日起因工致残程度XXX伤残津贴调整为每月6,484元,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的生活护理费调整为每月2,63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裁决书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为凭,经庭审质证,证据确实,事实清楚,依法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法规定,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工伤等情况下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另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者因工致残并被评定为伤残一至四级、生活不能自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等。但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本案被告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三级,生活部分不能自理,相关工伤认定书及鉴定结论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在职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原告应按照规定按月支付被告XXX伤残的伤残津贴及生活护理费。原告认为双方签订劳务协议,约定免责条款,双方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相关生效法律文书已判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判决不予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19,452元及生活护理费7,890元,不予按照每月6,484元、2,630元的标准按月支付被告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伤残津贴人民币19,452元;
二、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2019年4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间生活护理费人民币7,890元;
三、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2019年7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期间每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人民币6,484元、生活护理费人民币2,630元,该款原告应于每月月底前支付被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条国家发展社会保险事业,建立社会保险制度,设立社会保险基金,使劳动者在年老、患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获得帮助和补偿。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
二、《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
……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
第六十二条
……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