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上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沪0114执3740号
申请执行人:**,男,1971年9月20日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杨浦区。
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执行的**与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9)沪0114民初18683号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109368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执行费1540元。因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
查明被执行人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沪AEXXXX车辆一辆,本院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查封以上车辆,(2022年5月21日查封期限届满),申请执行人应于查封期限届满四十日前书面向本院提出继续查封的申请。
三,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同意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20)沪0114执3740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郏志强
审判员  张丽华
审判员  毛 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学禹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