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与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2民辖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
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与被上诉人上海惟弘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8)沪0107民初3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太仓市浮桥镇惠万家超市上诉称,合同披露的普陀区地址不属于原告、被告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争合同中约定可依法向乙方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合同中也明确载明了乙方地址为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XXX号附楼XXX乙,该地址在双方约定由一方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情形下,视为双方合意对一方住所地的确定,在该案件管辖中具有拘束力,上述管辖约定合法有效。原审原告即合同中乙方,向其合同中约定地址所属法院起诉,符合约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管辖权异议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琪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蔚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