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3民终4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
法定代表人:陈世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荔浦市马岭镇马岭社区技术职业学校旁。
法定代表人:韩先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先,广西华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上诉人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市人民法院(2018)桂0331民初1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
2
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周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邱国旭,上诉人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先宝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柳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天运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依法改判荣事达公司支付天运公司工程款8470774.45元、延期付款违约金2195624.74元、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80万元,以上合计13466399.19元;鉴定费23万元由荣事达公司承担;天运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荣事达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错误。(一)天运公司与荣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无效,是错误的。2017年7月21日,天运公司与荣事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荣事达公司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且开始施工时也仅征收了一期部分土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规划建设140000平方米,并不确定。因此,合同约定了分三期实施,一期工程建筑面积仅46336平方米,直至2018年11月荣事达公司才取得一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4万多平方米。故,天运公司未超越资质承接涉案工程项目,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二)天运公司前期投入款项2463801元,未经双方确认,不是双方工程款结算金额;更非天运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不能作为判决荣事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1、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4日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未生效,则该协议的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应不具有约束力,《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天运公司前期投入款项2463801元的约定不能认定为经双方确认。但一审判决在认定工程价款时仍依据《解除合同协议书》的内容,认定天运公司与荣事达公司双方已对天运公司的前期投入做了结算,应以双方结算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事实认定前后矛盾。2、一审判决混淆“前期投入资金”与“工程量价款”的概念。“前
3
期投入资金”系投标费用及施工单位进入施工场地开始施工至业主单位拨付进度款所垫付的资金。“工程量价款”是施工单位已经完成的工程量的价值。两者是不同的概念,也不可能是同等的价值。施工单位投入的资金所完成的工程量会产生附加值,即工程造价或工程量价款。其产生的工程量价值除含以自然计量单位或物理计量单位表示的各分项工程或结构构件的工程数量直接价值外,包括施工工程管理费用、规费、税金、施工企业合理的利润等。因此,一审判决认为,“前期投入资金”作为判决荣事达公司支付工程价款的依据,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选择性适用《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第四条第一项的结算部分内容,显失公平,带有倾向性。如人民法院认为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中结算部分内容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就应当公平的全面适用该协议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的内容,因为第三条、第四条第二款、第五条也是有关结算补偿、外欠款(包括天运公司施工期间外欠土方倒运费用、混凝土费用、五金费用、石灰粉费用、挖掘机费用推土机费用、水电费、食堂生活费、网络费用、项目部活动板房尾款等)及施工劳务班组工资、管理人员工资、外架、塔吊欠款,应同时判决由荣事达公司承担。三、2018年1月31日,荣事达公司、天运公司、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书》、陈世周出具的《承诺书》不能作为认定结算价款的依据。1、签订三方协议的目的是为了荣事达公司向外寻求借款,并非结算。2018年1月31日,荣事达公司为了筹集支付天运公司劳务班组的农民工工资,荣事达公司、天运公司、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签订协议书,《协议书》第一条约定了由荣事达公司、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外借资金。2、2018年1月31日,陈世周出具的《承诺书》目的也是为了荣事达公司向外寻求借款。荣事达公司负责人胡世文签字、手印的《承诺书》“此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只作为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向李国兴借款使用,不作为任何结算依据及其他用途,出现所有后果由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及本人承担”。由此可见,
4
荣事达公司也未将该《承诺书》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四、天运公司有证据证明已完成的工程量。天运公司提供了《工程联系单》、监理会议、《荣事达例会纪要》、《现场会议记录》、现场照片、施工日志、安全日志、相关检测报告等证据可以证明,天运公司施工的时间及节点,2018年2月5日天运公司停止施工时,已完成的工程量为:前期三通一平、施工临时设施(活动板房)、1#厂房结构封顶,2#厂房结构封顶。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中汇公司的合同均是在结构封顶后(2018年2月5日)实施。综上,天运公司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天运公司前期投入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为2463801元,不应作为荣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天运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荣事达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及天运公司投入工程款额2463801元,在荣事达公司没有找到天运公司的账本之前是正确的。天运公司与荣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的施工范围超越天运公司总承包的三级资质等级。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本案合同无效的原因,是天运公司超越规定的资质承包工程施工,过错在天运公司。一审判决天运公司的工程款2463801元,在荣事达公司没有找到新证据前(公司投资账本前)是正确的。2017年12月24日的《解除合同协议书》关于天运公司投入2463801元,有天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世周和荣事达公司委托王永连的签字确认。一审判决没有混淆“前期投入资金”与“工程量价款”概念。本案的证据证实,天运公司在投入《解除合同协议书》结算的投资2463801元(实际没有2463801元,但一审开庭荣事达公司没有找到天运公司投资的账本)以后,就不再施工,不再投资。所以,天运公司前期投入资金就是其施工工程量价款。二、一审判决引用《解除合
5
同协议书》的内容公正、公平,没有倾向性。首先,天运公司列举的《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三条的郭绍彬等施工人员工资已经全部由荣事达公司支付,无需再判决。其次,一审判决已经判决了荣事达公司支付2463801元的利息,这属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四条第2项利润的内容。最后,《解除合同协议书》第五条没有具体应付款给天运公司的内容,该条的付款责任荣事达公司已经承担,不需要另外判决。三、一审判决把2013年1月31日,天运公司与荣事达公司、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陈世周出具的《承诺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完全正确。l、三方的《协议书》是天运公司与荣事达公司、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明确了三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明确了天运公司退出荣事达公司的工程,l#、2#厂房主体框架工程由丙方(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实施完成并跟甲方(荣事达公司)结算,证实了天运公司只施工1#、2#厂房的部分基础,主体框架工程不是天运公司施工,安装及消防工程更不是天运公司施工。2、陈世周是天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他出具的《承诺书》也是他的真实意思表示。陈世周的《承诺书》再次明确天运公司在荣事达公司的工地投资为2463801元。四、天运公司的证据不能证实其上诉自称完成的工作量。其提出的相关监理会议、《荣事达例会纪要》、《地基与基础部分工程验收会议记录》、《工程联系单》、《现场会议记录》等证据,有些是天运公司在2017年10月14日以前施工的情况,这些工程量的价款都已经在一审法院判决的2463801元工程价款内;有些是天运公司停止施工后,因天运公司施工期间对工程作某些变动,需要天运公司补充发函给设计单位确认施工变动而补制作给设计单位的函,没有别的证据印证天运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以后继续施工,不能证实天运公司上诉请求的工程款数额。《施工日记》、《安全日记》是天运公司自己制作,两本日记都没有劳务施工代表及监理人员签字,该施工日记内容和时间漏洞百出,记
6
录人签名笔迹和记录内容笔迹不相同,两本日记同一天记载的工作内容有冲突。天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的荔浦县正德建筑材料检测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不能证实天运公司自称的施工工程量及时间节点。五、天运公司称其在荣事达公司工地施工的工程量,不是事实,也没有证据证实。事实上,天运公司只做了工程前期的一些工作,如部分辅助工程、基础工程,天运公司于2017年10月14日正式停工,以后没有再施工。综上所述,请求本院驳回天运公司的上诉,改判支持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荣事达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判决,改判荣事达公司支付给天运公司工程款293412.28元,改判荣事达公司在30%以下承担鉴定费和一审案件受理费;2、天运公司承担全部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荣事达公司支付天运公司工程款2463801元是错误的。荣事达公司尚欠天运公司的工程款应是293412.28元而不是2463801元。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2月24日,荣事达公司委托王永连与天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天运公司前期投入款为2463801元,以此作为荣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给天运公司的依据。这没有查明后来荣事达公司支付款给天运公司的事实,因而是错误的。首先,在授权王永连代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时,荣事达公司不知道天运公司实际投入工程的款项数额,从而相信王永连转达天运公司在工程前期投资的数额,同意王永连代签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天运公司投入工程款2463801元的说法。其次,一审开完庭后,荣事达公司得知这2463801元包含了天运公司支付给王永连的介绍费700000元,《解除合同协议书》虚假加大了天运公司在工程的投入款。再其次,一审开完庭后,荣事达公司看到天运公司的工程投资账本,天运公司的工程投资账本记载,天运公司投入荣事达公司工程的资金为1105692.28元。最后,在王永连代荣事达公司
7
与天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后,天运公司喊王永连领荣事达公司一笔款500000元用于发职工工资,深圳市杰鑫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又代荣事达公司支付天运公司项目部管理人员工资共312280元。天运公司投入荣事达公司工程的资金为1105692.28元减荣事达公司支付的500000元及312280元,尚欠工程款为293412.28元。二、一审判决荣事达公司承担天运公司的鉴定费的60%即承担138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的50%即承担46089元,这是加大荣事达公司的责任,违反《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是错误的。1、天运公司申请鉴定的工程造价为12147736.45元,一审判决天运公司工程款为2463801元,这证实,230000元鉴定费是天运公司故意把别的企业施工的工程申请鉴定造成的,责任在天运公司,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应当由天运公司承担绝大部分、荣事达公司承担小部分的鉴定费。2、天运公司在一审起诉的金额为13696399.19元,而一审判决天运公司获得的工程款为2463801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天运公司应承担绝大部分、荣事达公司承担小部分的案件受理费。三、一审判决认定天运公司停工的时间错误。一审判决认定天运公司停工的时间为2018年2月1日是错误的。荣事达公司在一审提交的项目工程监理单位出具的《情况说明》、监理日记、劳务队施工日记、明细表证实,天运公司在2017年10月15日己经停工。综上所述,请本院支持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天运公司辩称,一、天运公司前期投入的款项不是双方工程款结算的金额,也非天运公司已施工完成工程量的价款,不能作为判决荣事达公司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前期投入资金与工程量价款不是同一概念。前期投入资金是施工单位所完
8
成的工程量,施工单位所完成的工程量会产生附加值,包括直接价值及规费、税金,管理费、合理的利润等。因此,荣事达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荣事达公司关于天运公司停工时间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天运公司停工的时间,除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材料检测报告,还有工程联系单、会议记录、签名册可以证明天运公司的停工时间是2018年的2月5日。三、关于一审上诉费、鉴定费由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裁决。
上诉人天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10236480.66元并自从约定应付进度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80万元;三、被告支付原告项目安全施工文明施工费258.6万元;四、被告赔偿原告误工损失22万元;五、依法确认上述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第一项诉请金额变更为:工程造价鉴定总金额是12147736.45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676962元,被告未付8470774.45元,违约金至今是2195624.74元。删除第三项诉请。保留第四项诉权,另行主张。增加鉴定费由被告承担。其余不变。以上总计13696399.19元。增加工程量1962902.06元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成立,经营范围:建筑工程、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室内外装饰工程设计,施工及安装服务;脚手架安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具有三级资质。被告于2016年1月6日成立,经营范围:多媒体音箱、LED照明产品、电子产品、电子元件及组件、包装材料的生产销售;道路照明工程、城市亮化工程等。2017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
9
发包人系被告,承包人系原告,工程名称广西荔浦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资金来源:自筹,工程内容:本项目用地面积约250亩,规划建设总面积约140000平方米,分一、二、三期备案实施。主要建设内容功能分区为:综合楼/展览、车间、研发楼、食堂、停车区和项目基础设施建设等。工程承包范围:建设施工红线范围内的全部工程内容。包括土石方工程、基坑支护工程、降水工程、土建结构工程、钢结构工程、防水工程、电梯工程、消防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幕墙工程、强弱电工程、给排水工程、通风与空调工程、门窗、栏杆工程、管网道路工程、精装修工程、保温工程、市政道路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等全部工程内容。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7月,计划竣工日期2019年7月。签约合同价与合同价格形式:签约合同价为人民币含税合计暂定2.8亿元,其中:一期工程建筑面积约46336平方米,约5560万元;二期工程建筑面积约69000平方米,约8280万元;三期工程建筑面积约35000平方米,约4200万元。场内道路、给排水、绿化等配套及附属工程约9660万元。不含税总价暂定金额252252252.25元,税率为11%,增值税暂定为27747747.75元。最终以实际结算价为准,承包人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承包人项目经理胡智彬。付款周期约定:本工程开工至竣工验收合格按工程月进度进行支付,支付额度为当月实际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5%;单栋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0%;单批次工程完工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已完工程量造价的90%;工程结算及相关手续办理完成后7个工作日内支付97%(由于发包人原因造成政府建设监督部门不能参加过程验收和竣工验收的,以五方主体竣工验收时间为准),余3%作为质量保修金。工程量的计量按月进行,承包人按照发包人要求按月编制进度付款申请单。无论是单价合同还是总价合同,承包人应于每月25日向监理人报送上月20日至当月19日完成的工程量报告,并
10
附进度付款申请单、已完成工程量报表和资料。监理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工程量报告后7天内完成审核并报送发包人。发包人应在收到后7天内完成审批并签发进度款支付证书。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及时进场施工。原告并未按合同约定编制进度申请表,而是垫资施工。2017年12月24日,被告委托王永连与原告进行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事宜,整个解除合同过程中,王永连所签署的文件经被告盖单位公章后代表被告,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王永联系安徽寿县楚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也是案涉工程的介绍人。同日,王永连与原告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前期投入款为2463801元(被告在庭审中确认该款作为结算的依据),该协议附条件生效,由于条件未成就,被告亦未支付原告2463801元前期投入款,该解除协议未生效。2018年1月31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与丙方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合同约定前期1#、2#厂房主体框架工程由丙方实施完成并跟甲方结算,自负盈亏,乙方不得参与;乙方重新与甲方签订自动退出协议,由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承接承建工程后,乙方、丙方不得干预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在此项目的工程建设开展;工地临建设施在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付清临建设施费用后,所属权和使用权归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应各自遵守并执行此协议,乙方、丙方不得干涉甲方在此项目的施工建设。同日,原告出具书面承诺书向被告承诺,被告在2018年5月30日前付清原告在案涉项目的投资款246万元,合同自动解除。被告没有付该款。2018年2月1日,原告停工。双方因原告的工程款给付问题协商未果成诉,原告于2019年9月11日申请对原告施工的广西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已完成的三通一平、1#、2#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湖南坤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20年6月9日出具鉴定报告,
11
鉴定结论为:根据原告的申请,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三通一平、1#、2#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147736.45元。说明:根据鉴定材料,该项目涉及施工单位有原告、深圳杰鑫胜公司、安徽中汇众科公司、安徽寿县楚都公司,各公司的施工内容、时间节点、完成的进度均不明确,且无明确材料区分,由法院裁决。2018年11月5日,原告申请对停工损失进行鉴定,后撤回了该项申请。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01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与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二、原告实际的工程量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如果要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优先权是否应得到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合法有效?根据《建筑企业资质标准》三级资质可承接建筑面积8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工程。本案中合同总的建筑面积为14万平方米,故原告承接案涉工程项目超越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原告超越资质等级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自始无效。
关于2017年12月24日双方签订的《解除合同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一审法院认为,该协议约定被告要付清双方结算的原告前期投入款2463801元,合同才生效,由于被告未付款,合同未生效。关于2018年1月31日原、被告
12
与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三方协议是否合法有效,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三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两份协议提到的解除合同,一审法院认为案涉合同为无效合同,无需解除。
关于本案争议焦点二、原告实际的工程量是多少,被告是否应支付工程款;如果要支付,支付的具体金额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原告2018年2月1日停工,原告的前期投入款项经双方结算确认为2463801元,因此被告应按该结算金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的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解除合同协议书虽然未生效,但是合同约定被告需要在签订该协议之日后15日内付清给原告,协议于2017年12月24日签订,即被告需要在2018年1月8日前付清,由于双方并未对结算的金额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被告应从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关于优先权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原告对其承建的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三通一平、1#、2#厂房前期投入款2463801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13
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236480.66元并自从约定应付进度款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无证据证实,无事实依据,双方已对原告的前期投入做了结算,应以双方的结算作为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故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8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2018年1月31日三方签订的协议书,约定了原告与丙方安徽寿县楚都工程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合同约定前期1#、2#厂房主体框架工程由丙方实施完成并跟甲方(被告)结算,自负盈亏,乙方(原告)不得参与;乙方重新与甲方签订自动退出协议,由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承接承建工程后,乙方丙方不得干预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在此项目的工程建设开展;工地临建设施在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付清临建设施费用后,所属权和使用权归新承接此项目施工单位所有。本协议签订后,三方应各自遵守并执行此协议,乙方丙方不得干涉在此项目的施工建设。该协议合法有效,原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三方已经就原告退场以及新进施工单位做了明确的约定,且案涉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无需解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单方解除合同违约金280万元,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30000元,由于双方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均有过错,被告未支付原告前期投入款成诉,故该鉴定费由被告承担60%即138000元,原告承担40%即9200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63801元及利息(利
14
息从2018年1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之日止),原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其承建的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三通一平、1#、2#厂房工程款2463801元就该工程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二、被告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38000元;三、驳回原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17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178元,由原告负担46089元,被告负担46089元。
本院二审期间,荣事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天运公司的相关财务账本的记录一页,拟证明天运公司在荣事达公司工程的投资款为1105692.28元。经本院组织质证,天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证据的来源不清楚,是否是所谓天运公司财务账本不清楚,对于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作为公司会计账本要有公司的名称,账本的记录不完整,贷方的账号不明确。该证据不能证实天运公司对荣事达公司投资款只有1105692.28元。本院认为,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该证据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其证明目的与本案相关的其他证据证实的内容相悖,本院不予采纳。
经审查,一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承揽工程。本案中,天运公司超越资质等级与荣事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
关于天运公司实际完成的工程量以及荣事达公司应当支付的具体工程款数额问
15
题。因双方存在分歧,天运公司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申请对天运公司施工的广西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已完成的三通一平、1#、2#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了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报告,鉴定结论为:根据天运公司的申请,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三通一平、1#、2#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147736.45元。鉴定机构并说明:根据鉴定材料,该项目涉及施工单位有天运公司、深圳杰鑫胜公司、安徽中汇众科公司、安徽寿县楚都公司,各公司的施工内容、时间节点、完成的进度均不明确,且无明确材料区分,由法院裁决。由此可知,荔浦县荣事达光电产业园项目三通一平、1#、2#厂房土建及水电安装工程造价为12147736.45元,不是天运公司全部施工完成,还有其他公司进行了施工。天运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能明确证实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2017年12月24日,荣事达公司委托王永连与天运公司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明确了天运公司前期投入款为2463801元,并约定由荣事达公司支付给天运公司,双方并未约定荣事达公司还应当向天运公司支付其他工程款,故,该工程款可以视为双方对荣事达公司应当向天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确认。至于该协议其他条款约定的涉及其他款项的承担问题,因无具体的数额,可待实际发生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本案不予评价。至于荣事达公司认为尚欠天运公司的工程款应是293412.28元而不是2463801元的问题。因荣事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理由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荣事达公司提出本案鉴定费以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数额。一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依职权作出相关费用的负担决定,并无不当。荣事达公司的该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天运公司以及荣事达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
16
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03978.4元,由上诉人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27614元,由上诉人荔浦县荣事达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 鹏
审判员 徐 刚
审判员 唐国登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九日
17
法官助理樊睿
书记员熊玉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