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与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1278号

原告: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瑞普数控公司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MA2RQRKD4J。

法定代表人:张义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安徽金亚太(六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芳,公司员工。

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35083D。

法定代表人:陈世周,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4年10月9日生,住安徽省六安裕安区。

原告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松公司”)与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子静,被告天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胜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拖欠门窗工程款264075元及利息以264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2、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支付违约金38512元;3、请求判令被告一、二承担诉讼及保全相关费用。事实及理由:2020年1月6日,原告与被告一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裕安区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的主体和附属工程。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节点进行付款,结算按洞口实际面积。双方并约定了被告未按照付款节点付款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被告一、二的要求进行了施工安装并已施工完毕。2020年1月12日,原告与被告二(该工程的项目现场负责人兼实际施工人)进行了工程结算,经结算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385125元,欠付工程款为364075元。被告于2021年春节前支付了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264075元。因该工程已交付使用,被告一、二作为该工程的施工单位及实际施工人对欠付的门窗分包工程具有付款责任。

被告天运公司辩称:一、原告与我司签订了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该法律事实我方予以认可,合同中对于工程的名称、地点、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工期要求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出相应约定,其中在付款方式中内容是以甲方付款时间节点进行付款,结算按洞口实际面积,对付款节点没有实际的时间约定,因此原告方在合同中陈述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时间节点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的表述与原告的约定不相吻合。二、原告在诉状中主张的支付门窗工程款264075元及利息没有相应应的依据,客观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与原告结算,原告方所提供的结算报告是原告制作与2020年12月10日,我司未盖章确认,2021.1.12日由***签名的“情况属实”不能代表是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的结算。

原告向法庭举证: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主体信息,证明原、被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结算报告》,证明原告及被告一于2020年元月6日签订《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独山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安装主体和附属门窗工程,,被告二系该项目现场负责人及实际施工人。2020年12月10日,原告与被告一、二结算尚欠原告门窗制作安装费364075元。

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证明2021年2月5日,春节前被告一支付工程款10万元,尚欠原告剩余工程款264075元。

证据四:六安市裕安区组织的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调度会记录的教育局《会议纪要》,证明六安市裕安区组织的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发放调度会记录的教育局《会议纪要》可以显示出被告二系该项目的工程负责人。被告一、二有义务支付拖欠原告的门窗制作安装费。该会议纪要上被告二在被告一的法人下方前面,说明其除了法人外的该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其可以代表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其在结算表上的签字确认代表公司的履行职务行为,构成表见代理。

被告天运公司质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对《建筑门窗制作安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结算报告》三性均有异议;我司作为与原告的合同相对人没有在结算报告中签字盖章,原告不能证明***与我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告举证材料不能说明***是我司委派到工地的负责人,或者是我司的委托代理人,***的签字对我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对证据三:银行转账凭证,该凭证付款方为我司,收款人是原告公司的法人,该付款是依据农民工工资调度会,是对农民工工资的发放,是依据实际施工人申报的农民工发放工资表发放的款项,我司对该10万元可以认为是支付原告公司门窗款项,也承认原告公司与我司客观上存在门窗供应关系;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及关联性有异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系涉案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原告需要提供相应的有效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6日,原告玉松公司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门窗工程承包合同》,被告天运公司将裕安区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的主体和附属工程承包给原告。双方约定承包范围:主体和附属门窗工程。并约定了承包单价、付款方式以及违约责任即如被告未按照付款节点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总价款的10%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要求进行了施工。2020年1月12日,原告出具一份结算报告,确认该工程的总工程款385125元,比除已付2105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364075元。该工程项目实际施工负责人***签名,并附“情况属实”。2021年2月5日,被告天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0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玉松公司依约完成了承包的工程量,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工程结算报告业经现场负责人***的确认,且被告天运公司在结算之后支付了原告100000元工程款,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天运公司,又天运公司不能提供原告与***恶意串通的证据。因此,被告天运公司以结算报告未经公司确认为由拒付剩余工程款,不予支持。由于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在承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支付时间的约定不明,原告要求天运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264075元;

二、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工程款利息(以26407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1月1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止);

三、驳回原告六安市玉松装饰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朝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李伟伟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