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503民初2562号
原告:***,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镇政府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35083D(1-2)。
法定代表人:陈世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国旭,安徽衡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将军路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3414030032256197。
法定代表人:张恩平,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家萍,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天运公司)、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下称裕安区教体局)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2年4月0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锐、被告天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穆朝文、邱国旭、裕安区教体局的委托代理人朱家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70280元,并以自2020年1月1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在欠付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裕安区独山镇新开小学工程餐厅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165元/m计算总价款,检测、验收费用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竣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质保期满一年后退还5%质保金。2019年底原告施工内容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付被告天运公司,经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690㎡,工程款金额为443850元,项目部派工单4930元及垫付检测、验收费用1500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天运公司经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剩余270280元工程款仍未付。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是案涉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现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应当在欠付被告天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天运公司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天运公司辩称:一、被告一天运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过承包合同,不能确定合同的真实性,二、即使公章是真实的,合同也属于无效,并且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三、何龙珠不是天运公司的工作人员,无权出具结算证明,该证明无效;四、被告天运公司已经支付给案外人龚义柱的费用远远超过结算费用,原告若有未结费用应当向龚义柱主张,五、检测验收费用由天运公司承担没有依据,故希望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裕安区教体局辩称:一、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答辩人只是以六安市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的名义将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工程发包给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六安天运公司)施工,双方并于2019年7月19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价款为3600000元。工程经审计,双方于2020年11月9日一致确认决算总工程款为3616025.44元。按合同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两年付款。现答辩人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507500元(已付至97%),余款108525元作为质保金尚未到付款时间;二、由于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即使被答辩人与天运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分包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答辩人不是付款义务人,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更不应承担任何连带责任;综上,六安天运公司现虽有部分质保金存答辩人处,但答辩人既不是本案付款义务人、质保金又尚未到支付之时、质保金结算时还存在是否需项目维修等不特定事项,被答辩人诉请要求答辩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二、被告企业信息查询件及组织机构代码查询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信息;
证据三、《水电班组承包合同》及工程结算证明各一份,证明1、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六安裕安区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分包工程,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165元/m计算总价款,检测、验收费用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2、经原告与被告天运公司之间进行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690㎡,工程价款为443850元,另项目部派工单4930元,垫付检测费用1500元;合计工程款为450280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天运公司应当在竣工后支付至价款95%,质保一年期满后退还5%质保金;
证据四、银行转账记录,证明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5日通过转账向原告支付80000元,并备注为“新开小学水电班组工资”,证明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能按照约定足额支付工程款已经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天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天运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天运公司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天运公司与龚义柱的合作协议及承诺,证明天运公司与龚义柱合作项目,与原告***无关;
证据三、天运公司2021年春节涉案项目人工工资发放表及附件,证明天运公司按照龚义柱的要求,在2021年春节前已发放人工工资815962元;
证据四、龚义柱提供地的人工工资发放安排表及附件,证明涉案项目木工、瓦工、钢筋工、架子工等,所有人员工资已经结清包括原告班组工资已经结清;
证据五、天运公司收、付款情况及附件,证明天运公司实际收到工程款3507500元,支付给龚义柱等3571277.53元;
证据六、天运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4张,证明工程款价税合计3507500元,增值税率为9%;
证据七、潘成新案庭审笔录和民事裁定书,证明何龙珠系施工人员,不能出具结算证明。
被告裕安区教体局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二以六安市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将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一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元。合同并同时约定,审计结束后付至90%,余款10%作为质保金满两年付款;
证据二、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案涉工程经审计,总工程款为3616025.44元,被告一并已签章确认;质保期至2022年11月9日届满;
证据三、拨款审批表一份,证明被告二已按约定支付工程款3507500元(已付至97%),余款108525元作为质保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和辩论,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双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认定,有异议的证据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应当结合本案整体情况予以综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19日,被告裕安区教体局以六安市裕安区中小学校舍安全工程领导小组将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工程发包给被告天运公司施工,双方并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总价款为3600000元。为完成上述工程施工任务,被告天运公司于2019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签订《水电班组承包合同》,被告将其承包的六安裕安区独山镇新开小学工程餐厅综合楼水电、消防工程,分包由原告进行施工,承包价格按图纸建筑面积165元/m计算总价款,检测、验收费用由被告天运公司承担。2019年底原告施工内容已经完成验收并交付被告天运公司,原告通过案外人何龙珠出具的结算单结算原告实际施工面积为2690㎡,工程款金额为443850元,项目部派工单4930元及垫付检测、验收费用1500元。原告主张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天运公司经支付180000元工程款,剩余270280元工程款仍未付。原告认为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是案涉独山镇新开小学餐厅综合楼工程的发包方,现工程项目已经投入使用,原告作为案涉项目水电安装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六安市裕安区教育体育局应当在欠付被告天运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以已经按照合同履行了施工义务,且案涉项目已经投入使用,但被告天运公司违约逾期支付工程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从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以及庭审记录来看,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提供的结算证明能否作为工程款支付的依据。原告提交的由案外人何龙珠提供的结算证明未加盖天运公司公章,原告亦未提供天运公司对案外人何龙珠的授权委托书,原告无法证明案外人何龙珠有为天运公司出具结算证明的资格以及该结算证明的合法性、有效性,故该结算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天运公司的工程结算情况,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结算后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5350元,减半收取为2675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陆大国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黄 晶
书 记 员 王 悦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