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1503民初7887号
原告:***,男,汉族,1964年3月3日出生,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林,安徽雅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0年3月17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独山镇独山街道东街**对门。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海洋,安徽梁昌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俊,男,汉族,1964年11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胜印,安徽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563435083D,,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分路口镇镇政府院内
法定代表人:陈世周,公司经理。
原告***被告**、张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海洋、被告张俊委托代理人刘胜印、被告天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决**和张俊共同支付货款221599元、利息60777元(暂计算至起诉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自2013年11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1.5倍,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清止);二、请求判决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请求判决三被告负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保函费等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和张俊借用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是承建霍山县落儿岭镇香樟雅苑房建工程实际施工人。**签收的收料单货款金额221599元,原告以**为被告提起诉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贵院作出(2021)皖1503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判决**偿还货款及利息。**不服,上诉至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中提供了《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终止协议》《工人工资一览表》,证明:1.涉案项目开发商为霍山远洋置业有限公司;2.施工单位是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实际施工人是张俊;4.**是受雇于张俊的材料员。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15民终1957号民事裁定,以基本事实不清为由发回重审。发回后,重审案号为(2021)皖1503民初7442号。为了捋顺诉讼主体,原告就(2021)皖1503民初7442号案撤回起诉。原告将**、张俊、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贵院,请求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方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所述我方借用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承接案涉工程不真实,是对客观事实的错误认识,借用被告天运公司的资质仅是被告张俊,被告**是被告张俊雇佣的材料员,仅负责现场材料的收录,不是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人,不是承担本案付款责任的主体,请求法院驳回对我方的诉请。
被告张俊辩称:1、我方同意被告一的答辩意见。被告张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所供应的材料发生的时间是2013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27日,该时间为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收到损害的起止时间,原告于2021年11月2日向被告张俊提起诉讼,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典民法总则第188条规定,原告已丧失了获得胜诉的权利;2、原告在诉状中所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针对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
被告天运公司辩称:1、我司未与原告方签订任何购销合同,也未向被告一、二出具委托书进行授权,所以其购销合同属于个人行为,与我司无关;2、2013年10月发生的购销业务关系至今原告方未向我司提出索要款项,或告知我方,我方至今不知情,所以诉讼已超过时效,且我方在工程款抵付房源的时候不知道其债务,所以我司的房源已经全部抵付,所以我司没有清偿的义务。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告被告基本情况。
证据二:(2021)皖1503民初2555号判决书、证明、送货单38张,证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签收的送货单金额221599元。
证据三:(2021)皖15民终1957号案谈话笔录、工人工资一览表、(2021)皖15民终1957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和张俊借用六安市天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资质,是霍山县落儿岭镇香樟雅苑房建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证据四:(2014)霍民二初字第00252号案法官对张俊的询问笔录、(2014)六民二终字第00314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张俊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证明案涉送货单金额是221599元的目的。关于价格证明是由协会出具,真实价格应由买卖双方洽谈的价格为准。被告一仅负责材料的收取,并在单据上注明收取材料的数量及种类,没有注明价款,价格的确定应由原告与被告二或被告三进行确定。
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足以反映被告**与案涉工程没有关系,仅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张俊雇佣的材料员。且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一栏表足以反映出**仅是案涉工程的工人的事实,而不是承包人的事实。
对证据四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张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三性无异议。
对证据二以原告提供的实际票据的金额,而非是协会证明的金额,无论最终确认是什么金额,因原告对被告二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我方均不认可。
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无异议,张俊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无异议,但是本案起诉被告张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我方不承担实际的赔付责任。
对证据四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无异议,对张俊应当承担责任有异议。
被告天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对收货单不知情,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三谈话笔录属实,与我司无关。
对证据四与我司无关联性。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终止协议、香樟雅苑抵付房源清单(其原件在被告三处),证明被告**并非案涉工程的施工人,案涉工程施工人为被告二借用被告三资质进行施工,结合原告提供的工人工资一览表以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四的事实,被告**仅为案涉工程被告张俊雇佣的材料员,依法不承担责任。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我方认可被告**、张俊是实际施工人,其借用了被告天运公司的名义。
被告张俊、天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三性无异议。
被告张俊、天运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及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天运公司承建霍山县落儿岭镇香樟雅苑小区商住楼,被告张俊系实际施工人;因工程需要,经人介绍由原告向张俊施工地供应12#、20#红砖,自2013年10月4日至11月27日期间,原告陆续共向被告张俊施工地供应红砖,其中20#红砖205880块,12#红砖7750块;每次送货均有张俊雇佣的收料员**签收;供货结束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3年10月至11月份,烧结空心砖六安市各县区,市场销售价格:240*200*115型号价为1.03元-1.1元每块,240*120*115型号价为0.69元-0.75元每块。
本案争议焦点:1、诉讼时效问题;2、付款主体及金额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张俊施工的工地供应红砖,张俊雇佣的收料员**签收,该事实客观存在,双方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交的38份收料单均系一份简易的合同,双方对供货的数量、型号予以确认,收料单中,原、被告并未约定付款时间,因此,原告可要求随时履行,故被告辩解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不予采纳;被告张俊系案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依约向其施工工地供货,并由其雇佣的收料员**签收,因此,张俊应对该笔货款承担付款义务;依法成立的合同的仅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效力,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天运公司之间有合同关系,因此,原告要求天运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不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对供应的红砖价格没有约定,但原告提交六安市墙体屋面材料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供应的12#、20#红砖在2013年10月至11月份期间,市场销售价格范围,原告择其中间偏低价格即20#砖1.05元/块、12#砖0.7元/块计算货款,符合行业规定;综上,被告张俊应支付原告***货款221599元(20#红砖:205880块×1.05元/块=216174;12#红砖7750块×0.7元/块=5425元);被告张俊长期拖欠货款未付,占用原告资金,客观上给原告经济上带来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双方对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并未约定,故本院确定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11月1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款清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一十一条一款第二、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21599元;
二、被告张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221599元的利息,利息自2021年11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止;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40元减半收取2770元,由被告张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红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陈婉倩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一十一条一款第二项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
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