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捷阳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无锡捷阳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皖0207民初7183号 原告:无锡捷阳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富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 法定代表人:****,职务不详。 被告: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青合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无锡捷阳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阳公司)诉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被告芜湖苏宁环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环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宁环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建设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捷阳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建设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71807.04元;2、判决被告***建设自2022年10月1日起以971807.04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3、判决被告苏宁环球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款范围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将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工程9#、10#、14#、16#楼的外墙保温承包给原告,竣工日期为2018年11月20日,合同总价暂计248万元,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后于2021年2月2日经结算,该工程结算造价为1782751.41元。并约定“单体楼栋施工结束后,经现场确认,一个月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审计通过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建设分别在2019年2月2日支付40万元、5月20日支付10万、6月24日支付20万元、8月19日支付10万元,又于2020年1月23日委托案外人江苏博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80万元。 2019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将苏宁环球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工程9#、10#、14#、16#楼的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承包给原告,合同总价暂计208万,实际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为准。后于2021年2月2日经结算,该工程结算造价为2429055.63元。并约定“单体楼栋施工结束后,经现场确认,一个月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通过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被告***建设委托案外人江苏博润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分别在2019年9月6日支付12万元、9月27日支付20万元、12月6日支付20万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70万元、5月25日支付10万元、10月13日支付12万元、2021年2月10日支付20万元。 现案涉工程已过保修期,被告***建设支付保温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0万元,尚欠182751.41元,支付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的工程款共计164万元,尚欠789055.63元,两项工程合计尚欠971807.04元。 另被告苏宁环球为案涉工程总发包。 综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时完成合同义务,被告***建设有义务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但时至今日,被告***建设尚欠971807.04元工程款未支付。被告苏宁环球应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因与被告沟通无果,无奈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设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被告苏宁环球辩称:1、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案所涉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9#、10#、14#、16#楼的外墙保温及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系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的两份施工协议约定的施工范围,原告与被告***建设在上述协议中明确就工程价款以及支付等条款作出了约定,双方亦进行了结算。原告与被告苏宁环球之间并无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法律约束力是有限度的,对合同以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拘束力,故原告以苏宁环球为被告主张工程价款缺乏合同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2、原告诉请被告苏宁环球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依据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但该司法解释突破合同相对性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主体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系依据无效合同而取得的特殊主体身份),而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的两份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告系依据有效合同取得的工程施工,其施工身份具备合法性,在与被告苏宁环球无合同的前提下,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被告苏宁环球主张权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原告应举证证明被告苏宁环球尚有欠付被告***建设工程款的事实和具体数额,但对此原告并未完成举证义务,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同时,根据两被告签订的《芜湖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项目总承包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被告***建设承包的工程合同暂定价为155577982.12元,约定的付款方式系“被告***建设承建的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苏宁环球向其支付至本补充协议价款的7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且被告***建设提供的工程结算经被告苏宁环球成本部,成本控制中心及委托的第三方咨询机构审核后,付至审定结算总价的95%”,现被告***建设承包的工程虽已竣工验收,三双方结算审计尚在进行中,而被告苏宁环球实际支付的工程款比例已超过合同暂定价的99%,被告苏宁环球至今未欠付被告***建设工程款。同时,被告***建设至今尚欠被告苏宁环球借款本金10000000元未归还(利息尚未结算)以及其施工的质量问题导致被告苏宁环球垫付了大量的维修费用等,依据合同约定,被告苏宁环球有权从工程款中直接予以扣减,故原告起诉被告苏宁环球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缺乏事实依据。 综上,原告向被告苏宁环球主张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 本院组织当事人围绕各自的诉辩意见进行了举证、质证,当事人提交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施工协议》、《外墙保温结算造价汇总表》、《外墙油漆结算造价汇总表》、付款凭证、工程竣工验收通知单、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被告***建设的企业登记信息、建筑企业资质证书、《芜湖苏宁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总承包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为依法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被告***建设原名为江苏本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苏宁环球系芜湖苏宁城市之光项目的建设方,被告***公司系芜湖苏宁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项目的总承包方,两被告之间签订有相应的施工合同。2018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建设签订《外墙保温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将苏宁环球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工程9#、10#、14#、16#楼外墙保温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就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安全要求、工期、承包价格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暂定为248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单体楼栋施工结束后,经现场确认,一个月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90%,审计通过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 2019年4月1日,原告被告***建设签订《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施工协议》,约定被告***建设将苏宁环球城市之光D2地块二标段总承包施工工程9#、10#、14#、16#楼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交给原告施工,双方同样就承包方式、工作内容、安全要求、工期、承包价格等均作出了约定,其中,合同总价暂定为2080000元,最终以结算为准,付款方式为单体楼栋施工结束后,经现场确认,一个月后付已完成工程量的60%,春节前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7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至已完成工程量的80%,审计通过后付至结算总价的97%,3%余款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二年结束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一次性无息付清,保修期从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两年。 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2021年2月2日,被告***建设案涉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兼项目技术负责人****与原告确认,案涉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价款为1782751.41元,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结算价款为2429055.63元,合计4211807.04元。因被告***建设未能足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自认其已支付外墙保温工程工程款1600000元、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工程款1640000元),原告催要未果,遂成讼。庭审中,原告确认,其诉请的逾期利息系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 另查明:1、案涉的苏宁城市之光D2地块9#、14#、16#***工验收时间均为2019年11月7日,10#楼为2020年6月4日。 2、两被告之间就案涉工程价款尚未完成结算。 本院认为:原告为具有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壹级和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贰级资质的施工企业,其与被告***建设签订的《外墙保温施工协议》、《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施工协议》均是双方在平等基础上经充分协商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案涉两份协议履行完毕后,经原告与被告***建设的现场负责人、项目技术负责人****结算,确认外墙保温工程结算价款为1782751.41元,外墙真石漆及多彩漆工程结算价款为2429055.63元,合计4211807.04元,扣除已付款3240000元(1600000元+1640000元),被告***建设仍有工程款971807.04元未支付,原告诉请其支付该部分工程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结合双方的协议约定和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原告主张被告***建设自起诉之日即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亦依法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苏宁环球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也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诉请被告苏宁环球在欠付被告***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价款承担支付义务,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无锡捷阳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71807.0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支付自2022年10月9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无锡捷阳节能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18元,由被告江苏***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原告预交的应由被告负担部分的诉讼费用,由本院退还,被告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收款户名:芜湖市鸠江区财政局,收款银行: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公园大道支行,收款账号:3402************)。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