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0282民初1699号之二
原告: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徐舍镇长福村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MA1MW7P79K。
法定代表人:**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仇志伟,宜兴市徐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宜兴市锦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新街街道绿洲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2064524030L。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宜兴市鼎华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与被告宜兴市锦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盛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17日立案,原告鼎华公司于2020年3月27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鼎华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鼎华公司撤回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9897元(已减半收取)、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897元,由鼎华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