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岳阳恒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8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岳阳市云溪区湖南岳阳绿色化工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吴金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桂文,男,住湖南省岳阳县,该公司股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岳阳楼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集庄社区上伍组(临港公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严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3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鑫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恒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2、由金叶公司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恒鑫公司与金叶公司实际履行的是恒鑫公司与原肉联厂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以下简称8.1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租期为15年,尚未到期,金叶公司提前终止合同应赔偿恒鑫公司的损失;2、国资公司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与恒鑫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下分别简称12.1合同、4.29合同)之前并非租赁物所有人,无权作为出租人与恒鑫公司签订合同,恒鑫公司未向国资公司交过租金,且金叶公司拍得涉案土地时,对外披露的拍卖资产瑕疵就是8.1合同,金叶公司2019年7月22日向恒鑫公司送达通知解除合同时也明确其是依据的8.1合同;3、一审法院仅以4.29合同签订日期在后认定本案履行的是该份合同错误,之所以与国资公司签订后面两份合同是为了符合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及进行企业工商登记;4、金叶公司从未提出承继了4.29合同的权利义务,一审法院违反不告不理原则对此进行认定。
金叶公司辩称,1、原肉联厂在2007年6月即申请改制,其与恒鑫公司签订的15年租期的8.1合同不符合改制文件要求,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国资公司才与恒鑫公司签订了10年租期的12.1合同,之后又因为恒鑫公司经营登记备案需要再次签订了10年租期的4.29合同,恒鑫公司与原肉联厂对上述两份合同是明知的,本案其他事实均不能推翻4.29合同才是最终有效合同的事实;2、双方实际履行的也是4.29合同,不能仅以恒鑫公司未向国资公司缴纳过租金否认该事实,本案租赁已到期,金叶公司并未提前终止合同;3、一审法院围绕金叶公司提出的确认双方租赁合同到期终止的诉求认定4.29合同并未违背不告不理原则。
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金叶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并判令恒鑫公司立即返还岳阳肉联厂双猫楼前院西边猪舍(具体范围为:东以院内马路西边猪舍东墙为界,南以靠毛家堰渔塘的猪舍南墙为界,西以靠西边方塘的猪舍西墙为界,北以厕所化粪池南岸为界)等租赁场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包括改扩建部分,并负责腾空上述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资。2、依法解除金叶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并判令恒鑫公司立即返还坐落在城陵矶产业园区西片区原车库西边负一层面积约150平方米及其院落(员工食堂)等租赁场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包括改扩建部分,并负责腾空上述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资。3、依法判令恒鑫公司支付2019年7月至2019年11月30日止拖欠的租金17000元。4、判令恒鑫公司支付从租赁合同期满之日(2019年11月30日)至起诉之日的场地占用费19167元以及自起诉之日至全部租赁物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5、依法判令恒鑫公司支付欠付水电费7903元。
恒鑫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请求:判令金叶公司赔偿恒鑫公司因提前终止租赁合同、停水停电造成的经济损失1501132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19日,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出台《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补充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入改制范围的企业,在启动改制程序前,资产不得自行进行处置。包括重新租赁、承包、抵押等(因特殊情况必须处置时,须经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权属清晰且可用于抵押融资的资产先过户到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名下。企业处置资产,暂无受让方或暂时不能进行处置的资产移交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管理”。2009年8月1日,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作为承租方(甲方)与恒鑫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了《场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双猫楼前西边部分猪舍租赁给乙方,具体范围内:东以院内马路西边猪舍东墙为界,南以靠毛家堰渔塘的猪舍南墙为界,西以靠西边方塘的猪舍西墙为界,北以厕所化粪池南岸为界。租赁期限为15年,自2009年8月1日至2024年7月31日。租金标准前五年为4万元/年,以后每五年上调一次,调幅15%。签合同时交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合同期的第一个月上旬一次性交纳该年度的租金。押金4万元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交纳。甲方场地以现有状况租赁给乙方,场地的建设改造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所建房屋建筑物不准拆除、损坏,无偿交甲方,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置。乙方不得借用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如遇甲方整体的重大招商引资或政府政策性重大改制需终止合同时,乙方应当服从,具体事宜协商解决。乙方用电由乙方自行申请电力部门解决,乙方用水按表计量,价格按甲方统一标准按月收取。合同期满,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2009年12月1日,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与恒鑫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约定,1、租赁范围。甲方将位于岳阳肉联厂双猫楼前院西边部分猪舍租赁给乙方,具体范围为:东以院内马路西边猪舍东墙为界,南以靠毛家堰渔塘的猪舍南墙为界,西以靠西边方塘的猪舍西墙为界,北以厕所化粪池南岸为界的范围。2、租赁期限为10年,自2009年12月1日至2019年11月31日止。3、租金标准。前五年为4万元/年,后五年上调,增幅15%。签合同时交纳第一年租金,以后每年合同期的第一个月上旬一次性交纳该年度的租金。乙方在签订本协议时一次性交纳场地租赁押金4万元,押金不计息。合同期满,乙方如无违约行为,全额退回。甲方按场地现状租赁给乙方,场地的建设改造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所建房屋建筑物不得拆除、损坏,须无偿交给甲方,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置。乙方不得借用任何理由拖欠租金。否则甲方有权单方终止合同,由此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乙方在租赁期内如遇甲方整体的招商引资或政府政策性调整及企业改制等需终止合同时,甲方有权随时解除合同,乙方必须无条件执行。合同期满,如甲方继续对外租赁,同等条件下,乙方优先续租。如土地公开挂牌出让,同等条件下优先乙方。恒鑫公司在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合同系2010年4月29日与岳阳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该份合同除了合同签订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租赁期限10年,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以外,其他内容,均与2009年12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一致。2011年9月13日,经岳阳市政府批准,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岳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和岳阳肉联厂改制清算组以挂牌方式对岳阳肉类联合加工厂位于岳阳市城陵矶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整体处置。并将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2011年10月28日,湖南金叶肥料有限责任公司竞得岳土挂(2011)11#宗地(原岳阳肉类联合厂)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资产。拍卖交易所存档的合同为2009年8月1日的《场地租赁合同》。2012年5月24日,湖南金叶肥料有限责任公司更名为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7月1日,金叶公司作为承租方(甲方),恒鑫公司作为出租方(乙方)签订《临时租赁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座落于城陵矶产业园区西片区原车库西边负一层面积约为150平方米房屋及其院落临时租赁给乙方用于开办员工食堂。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年租金为2000元,由乙方在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水电费另按表计算,乙方按月交纳。甲方以现有房屋现状出租给乙方,乙方在承租过程中所发生的维修、维护等费用由乙方负责,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乙方承租后,不得改动、拆除和损坏所有的地上、地下建筑物、构筑物等设施,否则,租赁协议立即终止履行,且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赔偿全部经济损失。协议到期后无偿完整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和附加条件,甲方也不予任何经济补偿。且甲方已明确协议到期后不再租赁,乙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无偿交还甲方。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如乙方出现违反本协议约定条款的,本租赁协议立即终止履行。甲方有权采取包括停水、停电、封门、诉讼等在内的一切措施收回出租房屋。2019年7月22日,湖南城陵矶新港区管理委员会向金叶公司下达《关于收回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要求将位于岳阳楼区××社区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B地块共21.13045公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予以收回。当天,金叶公司向恒鑫公司发出告知书一份。内容为:城陵矶新港区管委会于2019年7月22日发布了《关于收回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A、B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决定》。根据金叶公司与恒鑫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第四项第5条约定,恒鑫公司在租赁期内如遇肉联厂整体重大招商引资或政府政策性重大改制需终止合同时,恒鑫公司应当服从,具体事宜协商解决。现因政府收储,租赁场地需整体处置,双方的租赁协议须提前终止,请恒鑫公司务必在2019年7月30日前交还租赁场地。2019年10月22日,金叶公司委托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向恒鑫公司送达律师函,告知2019年11月30日合同期限届满后,金叶公司不再续签合同,恒鑫公司应如期返还租赁场地。2020年3月23日,金叶公司向恒鑫公司发出告知函一份,要求恒鑫公司于2020年4月11日前办妥退场清场工作。2020年3月30日,金叶公司向恒鑫公司发出通知一份。内容为因恒鑫公司未按时交还租赁场地,金叶公司将于2020年4月1日零点采取停水、停电措施,请恒鑫公司提前安排与部署,同时应立即启动搬迁工作,务必于2020年4月11日前清场并交还租赁场地。一审法院另查明,1、2007年6月,肉联厂申请招商改制,岳阳市商务局企业改制工作领导小组同意上报。2008年7月6日,岳阳市人民政府转发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若干补充意见》第三条第四款规定,“改制企业资产处置前,应依法解除原资产租赁合同。发生合同纠纷时,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2009年12月22日,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向岳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函,明确肉联厂拟进入改制程序,要求明确土地权属及用途。2010年,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作出岳市企改(2010)14号批复,同意市食品公司肉类联合加工厂实施改制,改制形式为清算解散,改制基准日为2010年6月30日。2、金叶公司对签订2009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的解释为:肉联厂2007年6月即申请招商改制,2009年前被纳入改制企业。根据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出台《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三条规定,已被纳入改制企业的肉联厂资产要对外进行出租处置,需经国资委批准。且在2005年至2013年期间,肉联厂内部曾先后出现多起主要负责人利用职务之便,擅自处置国有资产,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行为。因此,岳阳市国资委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且根据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总体方案的通知,提前介入对未正式进入改制程序的肉联厂进行监管。恒鑫公司对签订2009年12月1日租赁合同的解释为:恒鑫公司建厂时因要到市规划局签规划许可意见,规划局不认可恒鑫公司与肉联厂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这份合同,要求恒鑫公司与市国资委下属的资产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且租赁期限不能超过10年。在这种情况下,恒鑫公司又找到国资委下属的资产公司协调工作,在2009年12月1日签订了一份场地租赁合同。3、《场地租赁合同》签订后,恒鑫公司的租金一直交给肉联厂。2011年10月28日,金叶公司竞得肉联厂土地后,恒鑫公司将租金交给金叶公司。两个场地的租金均交至2019年7月,恒鑫公司自2019年8月起未再交纳租金。恒鑫公司尚欠金叶公司水电费合计7903元。恒鑫公司向肉联厂交纳的4万元押金直接转至金叶公司。案涉租赁场地(猪舍)在2020年8月3日之前一直由恒鑫公司正常生产经营。2020年8月3日,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指导意见》以及湖南省和岳阳市的相关实施方案,要求恒鑫公司在8月31日之前完成全部搬迁。恒鑫公司8月3日之后被强制停产,至今尚未搬迁。案涉租赁场地(员工食堂)至今仍然由恒鑫公司在使用。4、2020年4月1日,金叶公司对恒鑫公司租赁场地采取停水停电的措施。恒鑫公司分别于2019年11月、2020年4月自行委托湖南三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恒鑫公司因征收需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所应获得的经济补偿及因金叶公司2020年4月1日停电停水造成的经济损失进行价格评估。结论为恒鑫公司应获得的经济补偿为10874386元、因停水停电造成的损失为4136941元。
一审法院认为:肉联厂与恒鑫公司于2009年8月1日、国资公司与恒鑫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就同一租赁场地签订的三份《场地租赁合同》的效力问题。
肉联厂与恒鑫公司于2009年8月1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2009年8月19日出台的《市属国有企业改制工作有关问题的补充意见》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纳入改制范围的企业,在启动改制程序前,资产不得自行进行处置。包括重新租赁、承包、抵押等(因特殊情况必须处置时,须经市国有资产监管部门批准)”。2009年12月22日,岳阳市市属国有企业改制领导小组办公室明确肉联厂拟进入改制程序。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4月29日,国资公司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系国资委根据国有企业改制工作的相关通知,对进入改制程序的肉联厂资产的监管行为。肉联厂虽然没有书面授权委托国资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但国资公司系代表肉联厂签订场地租赁合同,这是肉联厂和恒鑫公司都明知的事情,而且肉联厂和恒鑫公司均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国资公司与恒鑫公司分别于2009年12月1日和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均合法有效,而且租赁合同直接约束肉联厂和恒鑫公司。事实上,金叶公司作为租赁场地的权利承继人,对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的两份《场地租赁合同》一直予以认可,并根据该合同向恒鑫公司收取租金。恒鑫公司在2009年12月1日、2010年4月29日两份《场地租赁合同》上盖章的行为,已表明恒鑫公司作为承租方对合同内容的认可。并且恒鑫公司在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备案的合同,也是2010年4月29日与国资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在三份场地租赁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国资公司与恒鑫公司于2010年4月29日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系最后一份租赁合同。该份合同是对2009年8月1日、2009年12月1日两份合同的补充和变更,金叶公司与恒鑫公司应以最后一份合同,即2010年4月29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根据2010年4月29日《场地租赁合同》的约定,租赁期限自2009年12月16日至2019年11月30日。2019年10月22日,金叶公司已明确发函到期后不再续租,双方就此租赁场地未再续签合同,也未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2019年11月30日《场地租赁合同》期满终止。合同终止后,根据《场地租赁合同》“甲方按场地现状租赁给乙方,场地的建设改造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期满,乙方所建房屋建筑物不得拆除、损坏,须无偿交给甲方,设备由乙方自行处理”的约定,恒鑫公司应向金叶公司返还肉联厂双猫楼前院西边猪舍的租赁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含改扩建部分),并腾空上述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资,支付自2019年8月起至租赁场地实际交还之日止的租金及场地占用费。金叶公司与恒鑫公司于2016年7月1日就车库西边负一层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租赁期限自2016年7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2017年6月30日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未再续签合同,恒鑫公司仍按原合同继续使用,就该负一层的租赁双方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金叶公司有权随时解除。根据合同“协议到期后无偿完整移交给甲方,乙方不得向甲方提出任何要求和附加条件,甲方也不予任何经济补偿。且甲方已明确协议到期后不再租赁,乙方应于本协议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后十日内将承租房屋及附属设施无偿交还甲方”的约定,恒鑫公司应交还租赁场地及地上建筑物(含改扩建部分),并负责腾空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资,按合同约定标准交纳租金及占用费至租赁场地实际交还之日,并支付拖欠的水电费7903元。恒鑫公司因《场地租赁合同》尚欠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的租金15333元(46000元/年÷12个月×4个月);《临时租赁协议》尚欠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租金2500元(2000元/年÷12个月*15个月)。恒鑫公司交纳的40000元押金应予抵扣。因《场地租赁合同》系期限届满终止,恒鑫公司要求金叶公司赔偿提前终止租赁合同的损失10874386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金叶公司对租赁场地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是基于合同到期后,双方不再续签,恒鑫公司又不交还租赁场地的情形下,采取停水、停电措施收回租赁场地的维权行为。且恒鑫公司也并未因此产生影响,仍然正常生产经营到2020年8月。恒鑫公司最终停产的原因,并非金叶公司停水停电所致,而是2020年8月3日,岳阳楼区人民政府下达《关于城镇人口密集区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搬迁改造的事先告知书》,要求其在8月31日前完成全部搬迁。恒鑫公司现要求金叶公司赔偿因停水停电的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叶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的《场地租赁合同》于2019年11月30日到期终止。由恒鑫公司向金叶公司返还岳阳肉联厂双猫楼前院西边猪舍(具体范围为:东以院内马路西边猪舍东墙为界,南以靠毛家堰渔塘的猪舍南墙为界,西以靠西边方塘的猪舍西墙为界,北以厕所化粪池南岸为界)等租赁场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包括改扩建部分,并负责腾空上述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资。二、解除金叶公司与恒鑫公司签订的《临时租赁协议》。由恒鑫公司向金叶公司返还坐落于城陵矶产业园区西片区原车库西边负一层面积约150平方米及其院落(员工食堂)等租赁场地以及地上建筑物,包括改扩建部分,并负责腾空上述租赁场地内的全部设施设备及物资。三、由恒鑫公司向金叶公司支付《场地租赁合同》尚欠的2019年8月至2019年11月租金15333元;2019年12月1日起的场地占用费按46000元/年的标准支付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四、由恒鑫公司向金叶公司支付《临时租赁协议》尚欠的2019年8月至2020年10月租金2500元;2020年11月1日起的场地占用费按2000元/年标准支付至场地实际返还之日止。五、由恒鑫公司向金叶公司支付尚欠的水电费7903元。恒鑫公司已交纳的40000元押金应予抵扣。以上五项,限恒鑫公司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六、驳回恒鑫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本案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90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5934元,合计56836元,由恒鑫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在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5)楼刑二初字第72号刑事判决书中,认定本案由恒鑫公司申请在一审出庭的证人,即原肉联厂厂长阳伏生的犯罪事实中包括“2009年6、7月间,周某某为了求得被告人阳伏生的关照,同意将岳阳肉联厂租赁给他们成立的恒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在阳伏生办公室送给其人民币10000元”。在本院二审调查时,恒鑫公司主张12.1合同是应规划部门的要求才与国资公司签订的。但恒鑫公司与金叶公司均明确表示不申请法院到规划部门调查核实12.1合同的签订情况。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双方应履行的租赁合同以及合同解除的责任如何认定。恒鑫公司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应是8.1合同,金叶公司则认为应维持一审法院认定的4.29合同才是双方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本院认为,在恒鑫公司与原肉联厂签订8.1合同后,又与国资公司签订了同一场地的12.1合同,除租赁期限由15年改为10年外,其他合同内容基本一致。虽然恒鑫公司抗辩称12.1合同是应规划部门的要求才与无权出租租赁物的国资公司签订,但恒鑫公司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12.1合同是应规划部门的要求签订,也不申请本院对此进行核实,而基于原肉联厂正处于预备改制且之后确实立即进行了改制,以及原肉联厂厂长阳伏生在签订8.1合同前收受了贿赂的事实,结合当时大范围的企业改制所施行的特殊的政策文件分析,由国资公司行使管理职责与恒鑫公司签订的将原租赁期由15年变更为10年的12.1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恒鑫公司自愿与国资公司签订合同后也一直未提出异议,故应认定为是本案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有效合同。虽然恒鑫公司认为金叶公司取得本案租赁物时仅知晓8.1合同,且第一次通知恒鑫公司解除租赁关系时依据的也是8.1合同,则应当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8.1合同。但金叶公司不是签订12.1合同的当事人,其不知晓12.1合同的存在符合客观实际,在金叶公司获知合法有效的12.1合同存在的情况下,金叶公司作为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对该合同予以认可,并据此主张权利并无不当。而恒鑫公司与金叶公司现均主张4.29合同是恒鑫公司为履行工商登记手续而签订,合同内容也与12.1合同基本完全一致,金叶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依据的也是12.1合同而不是4.29合同,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4.29合同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应认定本案双方实际履行的是12.1合同。但12.1合同与4.29合同的内容基本完全一致,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均已到,恒鑫公司以金叶公司违约解除合同并要求其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已到的基础上对本案作出的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恒鑫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11868元,由***鑫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程 鹏
审判员 王欣辉
审判员 曹 维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张周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