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6民终14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楼区站前路图书城4区1046号。
法定代表人:黄普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众鑫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市**楼区枫桥湖路新胜小区1栋301号。
法定代表人:李培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乔华,湖南湘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长安街道办事处集庄社区上伍组。
法定代表人:严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湖南昌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田里人公司”)、**众鑫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叶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市**楼区人民法院(2020)湘0602民初1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田里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懿鹏,上诉人众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乔华,被上诉人金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雨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田里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金叶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冷饮厂在原一审判决作出之前,金叶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对该租赁场所进行了强制控制,并在2020年自行采取暴力方式强制腾空了田里人公司的设施、设备及库存商品,一审判决第一项错误;二、租赁物未移交应认定金叶公司违约,故不应支持占用费。在原审庭审时,有这样几个事实属于双方均认可:1、租赁期限到期;2、租赁物未移交;3、金叶公司在合同到期的最后几天发函要求移交场地,不再进行出租;4、田里人公司复函不再承租,并同意交付场地;5、金叶公司因不同意接收库存商品不同意接收租赁物;6、租赁合同签订时,肉联厂是连带库存商品一并移交。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在租期届满不再出租及续租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腾空涉案租赁场所,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费”。田里人公司认为,首先,在《续租合同》的第十二条约定“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提供所有客户资料及合同问题(甲方留有复印件),提供库房、配电房、冷饮厂的设备、设施的所有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并安排专人完成业务交接手续。合同终止时,乙方同样无条件向甲方提供所有客户资料(即库存商品客户的资料)及合同文本原件。”及第十五条约定“甲方库存的商品,遵从原合同交接办法”(即按双方原《租赁合同》十五条约定,交付时一并交接库存商品)。这两条明确约定了关于冷库库存商品移交和客户资料和技术资料移交的方法,合同中的客户资料也就是库存商品的书面组成部分。而在田里人公司承租时,双方是严格按照合同条款履行,田里人公司无条件接受全部冷库库存商品和客户资料,并继续为客户提供服务。并且,现有冷库库存商品基本都属于合同租赁期间内所发生业务,田里人公司在合同到期后考虑到交接问题,并未重新开展新业务。第二,由于冷链行业的特殊性,即必须要联系好存储接收地后,才能进行转运,否则存储货物即易损失,所以冷链业务一般惯例为不论冷库出售或出租,继续为客户的库存货物提供服务。而湖南地区冷链行业能够提供存储服务的冷库有限,基本需要提起预定才能有存储仓位,所以本案库存商品如果让客户自行的转运,至少也需要六个月以上的时间才能全部清退(这个时间也作为客户之一的众鑫公司在庭审时提出的合理清退时间要求)。所以从双方合同签订的真实意思表示来看,合同中既然已经约定了客户资料的交付即返还,也就是对库存商品进行了约定,没有库存商品则客户资料没有任何价值;从合同的公平性原则来看,田里人公司按金叶公司交付租赁物的情况返还租赁物,是金叶公司不愿接收;从行业惯例上来看,金叶公司主张的腾空也没有给田里人公司留出合理的腾空期限。故本案场地应认定为金叶公司违约不接收的行为。三、租金变更的过程已经得到证据的印证,庭审时也进行了详尽的阐述,原审判决却没有认定。首先,在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期间,田里人公司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每个月的租金,有相应的票据印证。第二,2008年开始,原**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职工开始“闹事”,致使田里人公司长期不能进行正常经营,损失巨大,一直到2015年,这一问题才逐渐消停。这有当时的损失的照片、国资委文件(**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文件(岳国资【2011】111号)及《岳土挂(2011)01号宗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其他资产挂牌交易须知》中已注明挂牌条件“竞拍申请人须接受企业改制工作组和市国资委的考察,并承诺协助改制工作组解决市肉联厂相关遗留问题,提供改制工作组和市国资委出具的书面同意意见后方可报名”,)以及金叶公司支付900万元给肉联厂解决职工问题进行印证,同时原审判决也认定了这一事实。第三,在金叶公司收购前,因肉联厂清楚职工“闹事”对田里人公司造成了多大的损失,肉联厂的几位主要负责人经过和田里人公司商议,以每月4万元的“维稳费”代替租金,有陈某(肉联厂当时厂长)、方某(肉联厂当时财务副厂长,后为被上诉人员工)出具的“说明材料”以及按4万元每月支付的票据予以证实。第四,在2012年6月17日田里人公司发出《商函》给肉联厂,要求肉联厂将田里人公司交纳的65万元押金转交给金叶公司继续作为押金。肉联厂在第二日同意按该《商函》的意见将65万元押金全部退还给田里人公司,由田里人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同时肉联厂按田里人公司的要求将65万元转给金叶公司继续作为租赁押金。肉联厂同意全部退还押金的行为,也侧面证明了田里人公司和肉联厂双方已经协商降低租金标准,且按降低的租金标准履行,双方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内并没有任何租金的欠付。原审庭审时,租金的变更过程已经清楚的结合证据进行了说明,但原审判决却仍然按原合同约定,判令田里人公司承担责任,实属错误。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现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予以公正判决。
众鑫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2、依法驳回金叶公司关于占用费以及众鑫公司腾空冷饮厂及其相关设施、仓库等租赁场所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众鑫公司对金叶公司享有独立请求权,且已另行起诉金叶公司,一审将众鑫公司列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程序上不利于查明事实和公平裁判,实体上已经片面判决众鑫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二、一审认定众鑫公司与田里人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起构成占用租赁场地并判决支付占用费,属认定事实错误。首先,金叶公司与田里人公司交付的争议仅限于冷库,而对众鑫公司所租赁的冷饮车间及其相应设施的交付无争议,因双方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自双方达成不再续租合意时起,该部分出租资产的占有权即发生转移,出租权即由金叶公司享有。金叶公司通知田里人公司不再续租,不具有同时终止众鑫公司租赁合同的法律效力。其次,金叶公司从未作出解除或终止众鑫公司租赁合同的意思表示,且与田里人公司在长达半年的时间(至2018年4月、5月份)磋商进一步合作经营事宜,多次召集包括众鑫公司在内的众多经营者在众鑫公司的会议室召开招商会,众鑫公司的租赁合同一直处于有效状态;最后,众鑫公司与金叶公司之间就冷饮车间的配套仓库订有租赁合同,租赁期限至2018年10月19日止,众鑫公司依法享有对冷饮车间及其配套设施的租赁权,至少截止2018年10月19日。综上,请求支持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
金叶公司针对田里人公司的上诉辩称:一、被答辩人称冷饮厂在原审判决作出前已被答辩人强制腾空的说法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被答辩人至今为止未腾空租赁场地内设施设备等相关资产,且上述资产已被法院查封。自2006年起,原**大头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爷公司”)承租原**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冷库库房、结冻间、机房、库房月台、库房旁两层办公室、配电房、冷饮厂现有厂房、设施、设备、仓库、食堂等资产,2008年11月21日,大头爷公司合并至田里人公司,大头爷公司原有权利义务全部由田里人公司承继。然大头爷公司租赁期间,向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农商行”)贷款800万元,采取的贷款方式为抵押贷款,所使用的抵押资产即为现存放于租赁场地内的设施设备等资产,现因大头爷公司主体不复存在,作为大头爷公司全部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田里人公司无法偿还贷款,**市农商行向**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对抵押资产采取了保全措施。答辩人在收回租赁场地过程中,因上述资产被法院查封,我公司多次书面及当面与**市农商行进行沟通,要求其自行处理滞留在涉案租赁场地内的其享有抵押权的相关设施设备,但农商行未予理会,导致至今为止,上述资产均滞留在租赁场地内未予腾空,答辩人无法收回租赁场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二、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租期届满不再出租及续租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腾空涉案租赁场所,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费”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租赁物的未移交应认定为金叶公司违约,故不应支持占用费”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合同终止后,租赁场地未及时返还系被答辩人超出合同约定无理要求答辩人接收其库存商品所致,是其推脱占用国有资产责任的借口说辞。首先,从合同约定的层面上来看,《续租合同》第十二条“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提供客户资料及合同原件(甲方留有复印件),提供库房、配电房、冷饮厂的设备、设施的所有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并安排专人完成业务交接手续。合同终止时,乙方同样无条件向甲方提供所有客户资料及合同文本原件”的约定,仅仅指的是客户资料及合同文本原件的交接处理方式;且《租赁合同》第十五条冷库库存商品移交“甲方库存的商品,经甲乙双方派员到冷库客房当面验收验质,当事人在各自账簿签字移交,然后双方法人代表凭账簿移交人签字簿上签字生效”的约定,指的是原肉联厂向被答辩人交付租赁场地时关于库存商品的移交方式,是一种库存移交的单向约定,是一种单向移交,并未包括合同终止后,被答辩人向答辩人返还库存商品的意思表示,而事实上,库存商品对应的所有权人均为被答辩人的承租人,由被答辩人向其收取租金及冷冻费,压根与答辩人无关,因此,被答辩人要求金叶公司全盘接收次承租人的商品才移交租赁物的理解是对合同条款的错误理解。同时,根据《续租协议》第十七条第3款“合同终止后,乙方将甲方的资产完整交给甲方,如若损坏、损失照价赔偿。合同期满或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土地上新建物、构建物以及以旧换新设备等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添置的其他可动资产由乙方自行拆走”的约定,已非常清楚的明确了,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履行按原状返还租赁物及地上资产和原属答辩人的设施、设备并自行处理其他可动资产的义务。因此,被答辩人以上述《续租合同》第十二条及十五条的约定要求答辩人接收全部库存商品作为移交资产的附加条件的说法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从租赁合同的法定权利义务角度来看,出租人的主要义务是交付租赁物,而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则是支付租金及返还租赁物,若在合同未明确附条件的返还租赁物的,承租人应当无条件的向出租人返还租赁物,不得推辞,逾期不返还,即构成违约,须给付违约金或场地占用费,并须负担逾期中的相关风险。再次,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答辩人本身就是一家具备冷冻业务背景且经营范围包括冷库出租业务的企业,其承租涉案租赁场地的目的就是经营冷冻业务,收取冷冻费,且冷库内的货主均与其有着仓储或冷冻等方面的合同关系,因此,无论是从与其客户仓储或冷冻合同关系的角度还是与答辩人租赁关系的角度,被答辩人均应当向其客户负责,对其货物负责。另外需要说明的是,被答辩人在承租涉案租赁场地的同时,存在超租期向客户出租冷库库房的情况,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5条“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将租赁房屋转租给第三人时,转租期限超过承租人剩余租赁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的约定,被答辩人也应当自行处理转租超租期的客户的库存问题。最后,需要补充说明的是,合同期满后,鉴于被答辩人未按约定清空租赁物内的全部库存并退出,答辩人多次向被答辩人书面函告要求被答辩人完成租赁场地的腾空清场工作,且答辩人高层领导也多次与被答辩人主要负责人进行面对面沟通以望被答辩人能按要求将清空的租赁场地交还答辩人,但均无效果,答辩人被逼无奈,遂成立租赁场地及资产移交联合工作组,驻扎在租赁场地周边,以更加有效的开展租赁场地接收工作,但被答辩人一直以各种理由搪塞推脱,不予交还符合要求的租赁场地,反而继续引进新客户,签订相关合同,大量进货。以上情况,足以说明,答辩人一直积极主动的完成租赁场地的移交工作,但答辩人以各种理由拒绝交还场地,最终导致租赁场地未如期正常的完成移交。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在租期届满不再出租及续租后,被告在租期届满后未腾空涉案租赁场所,应当支付原告占用费”属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三、一审关于租金标准为160.4万元/年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提到其在答辩人竞得原肉联厂资产前,一直向原肉联厂以支付4万元/月的维稳费代替租金,认为租金标准已做变更的说法,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首先,被答辩人上述说法并未与原肉联厂形成书面的协议,是否属客观真实情况尚未可知;即便被答辩人每月支付4万元的维稳费属客观事实,但也并不能代表其支付的维稳费即代替了租金,基于当时的客观情况,存在职工维权纠纷,被答辩人代替原肉联厂支付相应维稳费属于其与原肉联厂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历史遗留问题,与答辩人无关。其次,答辩人竞得原肉联厂资产后,与被答辩人就租金问题并未达成任何与上述《续租合同》及《租赁协议》不一致的约定,且事实上,被答辩人向答辩人缴纳的租金数额也并非4万元/月,而是7-8万元/月,试问,若被答辩人认为租金已做变更,为何还向答辩人支付超过租金标准的租金,这不符合常理;再次,在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向答辩人支付租金的情况下,答辩人每年以2-3次的频率向被答辩人寄送《租金催缴通知》,由此可知,答辩人也不存在以默许的方式承认被答辩人仅需支付4万元/月的租金的问题。最后,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称“在2006年至2008年的租赁期间,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了每个月的租金”的说法完全与客观事实不符,事实上,时至2009年,被答辩人仍拖欠原肉联厂租金等费用45万元有余。综上,一审关于租金标准为160.4万元/年的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金叶公司针对众鑫公司的上诉辩称:一、众鑫公司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二、众鑫公司与金叶公司并无任何书面租赁协议,其使用的租赁物是从田里人公司转租而来,且转租期限超过田里人公司与金叶公司原租赁合同期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过租期的转租部分无效,合同期满后,众鑫公司应当依法向金叶公司返还租赁场地。
金叶公司向一审起诉请求:1、田里人公司立即返还冷库库房、结冻间、库房月台、库房旁两层办公室,冷饮厂现有厂房、设施、设备、仓库、食堂等租赁物及地上改扩建部分,并清空搬离堆放于上述租赁物内的全部物资;2、田里人公司支付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拖欠的租金472.9万元及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8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田里人公司按原有租金标准基础之上减免4000元的标准支付从2018年1月1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场地占用费;4、田里人公司自2018年8月15日起至9月5日止金叶公司为田里人公司供氨的损失费23467元及自9月5日起至实际停止供氨供电之日止的供电供氨损失费;5、田里人公司支付至2019年4月17日的水电费267436元;6、众鑫公司清空搬离并返还自田里人公司处承租的所有冷饮车间、设施、设备、仓库、食堂等场地和资产。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05年9月30日,**肉类联合加工厂(以下简称肉联厂、甲方)与**大头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头爷公司、乙方),双方签订《租赁合同》一份,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冷库库房、结冻间、机房、库房月台、库房旁两层办公室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赁期限自2005年10月1日至2010年9月30日止;3、年租金为150万元,乙方每月15日前向甲方缴纳下月12.5万元租金(接管前先预交一个月租金)。乙方在合同签订生效前一次性向甲方交付50万元的定金;4、甲方资产以现有状况租赁给乙方,乙方租赁甲方资产后,对甲方的设备、厂房等租赁的资产保养、维修等费用以及添置的设备等费用(含以旧换新),均由乙方负责。甲方不负责新添设备的任何折旧和分摊(含以旧换新);5、甲方无条件向乙方提供所有客户资料及合同文本,提供库房设备、设施的所有图纸、说明书等技术资料的复印件,并安排专人完成业务交接手续。合同终止时,乙方同样无条件向甲方提供所有客户资料及合同文本原件;6、甲方库存的商品,经甲乙双方派员到冷库库房当面验收验质,当事人在各自账簿签字移交,然后双方法人代表凭账簿移交人签字簿上签字生效;7、乙方必须按时缴纳租金、水、电费,不能借故拖欠。如若拖欠租金及水、电费超过二十五天,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接管冷库,除追收应交租金外,乙方还必须承担解除租赁的过渡期损失10万元;8、合同终止后,乙方将甲方的资产完整交给甲方,如若损坏、损失照价赔偿。合同期满或乙方违约而解除合同,乙方在租赁期内,土地上新建物、构建物以及以旧换新设备等设施无偿归甲方所有,乙方在合同期内添置的其它可动资产由乙方自行拆走。
在上述租赁期内,2006年11月30日,肉联厂(甲方)与大头爷公司(乙方)签订《续租合同》一份,双方约定:1、租期为2010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2、租赁范围:甲方冷库库房、结冻间、机房、库房月台、库房旁两层办公室、配电房、冷饮厂现有厂房、设备、设施、仓库、食堂。3、租金:冷库年租金为150万元,每月12.5万元;配电房年租金为4000元;冷饮厂年年租金22万元。乙方支付押金65万元。4、甲方会同乙方抄表后,按自来水公司价格向乙方收取用水费用;用电协议另行签订。5、其他的内容与《租赁合同》一致。
2007年10月2日,肉联厂(甲方)、田里人公司(乙方)及大头爷公司(交接方)共同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协议约定:1、由田里人公司承租肉联厂原租赁给大头爷公司的冷饮车间、仓库及屠宰车间。2、租赁时间为200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3、场地租金按每年10万元计算,乙方必须在每年的6月份一次性支付全年租金。4、大头爷公司与肉联厂《续租合同》中约定的冷饮厂年租金22万元条款内容同时废止。
2008年9月8日,大头爷公司与田里人公司签订《合并协议》,双方约定田里人公司吸收合并大头爷公司,合并后保留***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大头爷公司的债权债务全部由田里人公司继受。大头爷公司承租的上述租赁物由田里人公司承租。田里人公司自2010年7月至2011年11月向肉联厂每月支付5万元的租金,肉联厂向田里人公司出具了租金的收款收据。
2011年9月13日,相关部门对肉联厂名下资产进行公告拍卖。10月26日,为解除肉联厂职工遗留问题,金叶公司支付了肉联厂职工的工龄补偿金等款项。10月28日,湖南金叶肥料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原告湖南金叶众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竞得肉联厂名下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资产。2012年6月18日,肉联厂清算组将大头爷公司交纳的65万元押金汇入金叶公司账户。
2013年10月8日,金叶公司要求田里人公司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并发出《催交租金的函》。
田里人公司自2012年7月起至2014年8月每月支付7万元、2014年9月起至2017年12月每月支付8万元向金叶公司支付租金共计502万元,其中部分租金由田里人公司支付的电费进行抵扣。
2016年1月30日,田里人公司(甲方)与第三人众鑫公司(乙方)签订《租赁协议》一份,双方主要约定如下:1、甲方为乙方提供冰淇淋厂房、设施设备等。乙方在租赁期间,确保所有设施设备完好。2、租赁期限为5年,即自2016年1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签订协议后,田里人公司将上述租赁物交付众鑫公司使用。
租赁期限届满前,金叶公司通知田里人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不再出租涉案租赁场所,田里人公司回函表示不再续租涉案租赁场所。租赁期限届满后,田里人公司及众鑫公司继续占有租赁场所。2018年8月15日,金叶公司与田里人公司对氨机房和配电房移交达成协议。2018年8月17日,金叶公司、田里人公司签署移交确认书,双方确认已将氨机房和配电房及室内现有设备、设施及其技术资料进行了移交。当日,金叶公司向众鑫公司送达了要求其在8月20日前清场退场,交还租赁场地的律师函。2019年4月16日,金叶公司对租赁场所进行控制,田里人公司及众鑫公司未将其所有的物品未搬走。金叶公司、田里人公司未移交案外人存放在冷库的货物。
一审庭审后,金叶公司拆除了冷库及相应的设施、设备、结冻间、库房月台、库房旁两层办公室、食堂,田里人公司及众鑫公司尚未腾空冷饮厂现有厂房、设施、设备、仓库。
一审法院认为:1、《租赁合同》、《续租协议》及《租赁协议》系订立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田里人公司吸收合并承租人大头爷公司,金叶公司合法取得出租人肉联厂的涉案租赁物,故涉案租赁合同对金叶公司、田里人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众鑫公司与田里人公司约定的租赁期限超出田里人公司作为承租人承租期限,其超过部分的约定无效,故众鑫公司认为2017年12月31日后仍存在租赁关系的主张,于法无据,一审不予支持。2、关于租金的认定。田里人公司主张双方变更了租金标准,但其申请出庭证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变更书面合同约定的租金,且其与金叶公司没有协商一致变更租金,故对田里人公司的该项意见,不予采纳。对金叶公司要求田里人公司按约支付租金及田里人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应当腾空冷饮厂现有厂房、设施、设备、仓库的诉讼请求,一审予以支持。《租赁合同》、《续租合同》及《租赁协议》约定租赁期间的租金由冷库、配电房及冷饮厂组成,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涉案租赁物自2007年10月10日起年租金为160.4万元(冷库150万+配电房0.4万元+10万元,其中冷库租金折算为12.5万元/月)。田里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1年12月到2017年12月的租金为974.9万元(12.5+160.4*6),田里人公司已经支付租金502万元及押金65万元,田里人公司还应当支付金叶公司租金407.9万元。田里人公司在租赁期限届满后仍未支付租金,故对于金叶公司主张田里人公司承担逾期利息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一审确认田里人公司应当支付以407.9万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3、关于占用费的计算。金叶公司、田里人公司在租期届满不再出租及续租后,田里人公司在租期届满后未腾空涉案租赁场所,应当向金叶公司支付占有费。金叶公司、田里人公司直到2018年8月17日移交氨机房、配电房。金叶公司于2019年4月16日控制涉案租赁场所。(1)、田里人公司应当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8月17日(共8.5个月)参照年租金160.4万元的标准计算的占有费113.62万元(8.5*160.4/12);(2)、田里人公司返还氨机房、配电房后无法支配冷库,一审酌情确定按3万元/月的标准由田里人公司支付自2018年8月18日至2019年4月15日(共7个月27天)的占有费23.7万元(7*3+27*3/30),以上二项占有费共计137.32万元。(3)、金叶公司自2019年4月16日已控制涉案场所,其要求田里人公司支付自4月16日后的占有费,没有合法依据,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不予支持。4、关于水电费的认定。涉案租赁合同约定由金叶该公司抄表后按自来水公司价格向田里人公司收取水费,用电协议另行签订。金叶公司提交水电费票据,其中水表抄表为104575吨至108358吨,水费共计19393.6元,故一审确认田里人公司应当支付水费19393.6元(16203.2+1747.2+764.4+436.8+242)。金叶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为田里人公司支付电费且双方对用电数额进行确认,故对金叶公司主张电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5、金叶公司主张供氨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一审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田里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空冷饮厂现有厂房、设施、设备、仓库;二、田里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叶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止的租金4079000元,并以4079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018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的利息损失;三、田里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金叶公司占用费1373200元;四、田里人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金叶水费19393.6元;五、众鑫公司腾空其从田里人公司处承租的租赁场所;逾期履行上述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六、驳回金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102元,由田里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三,具体评析如下:一、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标准是否已变更?金叶公司主张租赁合同期届满前的租金金额如何认定?首先,案涉租赁物在金叶公司2011年12月受让前,田里人公司承租原肉联厂案涉租赁物的租金标准,有本案查明的《租赁合同》、《续租合同》及《租赁协议》的书面约定为证。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田里人公司使用租赁物应支付的年租金标准为160.4万元;其次,原肉联厂既未与田里人公司签订变更租金标准的书面协议,也未向法院出具双方的租金已经变更为多少的书面说明,且本案经原一审、二审和重审对田里人公司提供的证据审查,包括出庭作证的证人陈某、方某的证言,均不能证明其与原肉联厂已就租金的变更达成一致;第三,原肉联厂将收取田里人公司的65万元押金退回的行为,在原肉联厂未与田里人公司就其应收租金多少、已收租金多少、按何标准收取租金进行结算和原肉联厂书面认可田里人公司租金已足额支付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双方已经协商变更租金及后续租赁期按何标准支付租金的结论;第四,金叶公司受让租赁物后,田里人公司也未就租金变更与金叶公司达成一致,田里人公司单方按每月7万元、每月8万元支付租金的行为,未得到金叶公司的认可,且金叶公司始终按租赁合同约定向田里人公司催讨欠缴租金。综上,本院认为,一审根据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160.4万元每年,计算田里人公司自2011年12月至2017年12月31日应向金叶公司支付的租金为974.9万元,减去田里人公司已经支付的租金502万元及押金65万元,判决田里人公司还应向金叶公司支付租金407.9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田里人公司上诉主张租金已经变更、其在租赁期满前未欠金叶公司租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对田里人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租赁物在租赁期届满后未返还,系谁违约?占用费如何认定?田里人公司上诉主张租赁期届满后,未移交租赁物的原因是金叶公司不同意接受库存冷冻商品,系金叶公司违约,故不应支付占用费。对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中并没有“合同终止后,出租方仍有接受库存商品义务”的约定,金叶公司不同意接受库存商品,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不应认定金叶公司违约,田里人公司在租赁期届满、金叶公司不再出租及续租的情况下,应负有向金叶公司返还租赁场地的义务,田里人公司在租赁期届满后未腾空案涉租赁场所,应向金叶公司支付占用费。一审根据查明双方腾空交付、接受租赁场地的期限,计算田里人公司应向金叶公司支付占用费共计137.32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田里人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占用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众鑫公司应否腾空其从田里人公司处承租的租赁场所?金叶公司与众鑫公司无租赁合同关系,田里人公司转租给众鑫公司的租赁场地也超过了田里人公司承租的期限,众鑫公司也非本案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一审判决众鑫公司腾空其从田里人公司承租的租赁场所,并无不当。对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田里人公司和上诉人众鑫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102元,由***里人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蒋立春
审判员 胡铁霞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荣晴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