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1303民初2251号
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友,男,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系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湖北君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常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力公司”)与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定友、王**,被告巨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巨邦公司向其支付购车款22.3万元及利息;2、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0日,我公司与被告巨邦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JB2015042601《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巨邦公司向我公司购买一台自卸式垃圾车(国四)一辆,价格为22.3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20天;交货方式为:卖方免费代送至买方指定地点,车价含运费。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员工即被告***依约将该自卸式垃圾车送至被告巨邦公司,但被告巨邦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购车款。2015年6月17日,被告巨邦公司向我公司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到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垃圾转运车壹辆,车辆总价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元整,款项未付,付款期限为柒月壹拾伍日前。”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巨邦公司以在我公司处购买的其他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此笔购车款。我公司分别于2016年11月30日、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巨邦公司送《催款函》,但被告巨邦公司仍拒绝支付购车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9年7月6日向我公司出具一份《保证书》,自愿为被告巨邦公司的该笔购车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巨邦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购车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自愿为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我公司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为维护我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巨邦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与我公司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及我公司曾下欠原告22.3万元货款事实予以认可。但不支付此款系因原告公司业务员周定友以原告关联公司“湖北程力”名义向我公司另出售了5台车,其中有3台车存在质量问题,不能使用,已与原告公司协商好,原告将案涉22.3万元款项放弃,作为对我公司的赔偿。被告***出具保证书的行为不属于连带保证,应属于债务的主动加入。且原告的诉讼请求早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在第一次开庭时未能委托适格的代理人出庭,应按自动撤诉处理。综上,请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0日,原告程力公司与被告巨邦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JB2015042601《机动车买卖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购买一台自卸式垃圾车(国四)一辆;价格为22.3万元;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20天;交货方式为:卖方免费代送至买方指定地点(巨邦公司),车价含运费。合同签订后,原告程力公司的员工,即被告***依约定将该自卸式垃圾车送至被告巨邦公司,但被告巨邦公司未支付购车款。2015年6月17日,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收到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垃圾转运车壹辆,车辆总价人民币贰拾贰万叁仟圆整(¥223000.00),款项未付。付款期限为柒月壹拾伍日前。发动机号:ISB18040,车辆识别号:LGAX2B139F1006960,袁春莲,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06月17日”。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巨邦公司以在原告处购买的其他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为由拒绝支付此笔购车款。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19日、2019年7月6日向原告出具两份《保证书》,内容均为,“保证书,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我于2015年6月17日将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CLW5160ZDJD4垃圾车送到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该车辆款项未支付,因我未及时收回该车辆款项,特向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保证,由我负责收回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欠车款223000.00元,如果收不回车款,此车款由我负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被告***分别在此两份保证书上签字捺印确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购车款无果,遂诉至本院。
诉讼中,原告提供了其于2016年11月29日、2019年7月25日向被告巨邦公司催收的短信及相关催收的视频的资料,但被告对此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程力公司与被告巨邦公司签订《机动车买卖合同》以及被告巨邦公司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保证书内容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程力公司已按约交付了车辆;被告巨邦公司应当及时付清购车款,故原告程力公司诉讼主张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22.3万元及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原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自愿向原告为巨邦公司所欠购车款作保证,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系对债务的加入,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作其放弃了抗辩和质证、认证的诉讼权利,对由此所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其应自行承担。被告巨邦公司辩称其不支付涉案22.3万元购车款系因原告业务员向其提供其他车辆存在质量问题,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原告放弃涉案车款,但未提供原告已放弃此款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原告存在被告所述车辆质量问题的情况,系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主张。被告辩称原告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对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均作了列举及概括性的规定。诉讼时效制度虽具有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的立法目的,但其实质并非否定权利的合法存在和行使,而是禁止权利的滥用,以维护社会交易秩序的稳定,进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为此,诉讼时效制度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了限制。但这是权利人为保护社会公共利益作出的牺牲和让渡,因此通过对权利人的权利进行限制的方式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保护应有其合理的边界,即应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进行利益衡量,不能滥用诉讼制度,使诉讼时效制度成为义务人逃避债务的工具,随意否定权利本身,从而违反依法依约履行义务的诚实信用原则。因此,在权利人积极主张权利或者因客观障碍无法主张权利的情形下,法律规定了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等诉讼时效障碍制度以合法阻却诉讼期间的继续计算。此也体现了在法律在注重保护社会公共利益的基础上基于公平原则进行利益衡量,避免因不当扩大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而损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基于此原则,上述司法解释对于诉讼时效事由的认定进行了合法的扩张解释,目的在于保护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约定付款时间为2015年7月15日前,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到期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11月29日、2019年7月25日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催要款项,虽被告对此不予认可,但欠款到期后,原告必然会向被告索要,从原告提供的视频中可以认定,原告后续一直在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放弃该债权的意思表示,综上,能够认定在2016年11月29日、2019年7月15日原告分别向被告主张过权利,诉讼时效发生了法定中断事由。2019年11月4日,原告在法定期限提起诉讼,故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辩称原告第一次开庭未能有适格代理人参与庭审,应按撤诉处理,但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其本质系一个纠纷,虽原告诉讼代理人在第一次开庭时持有的代理手续有瑕疵,但后又补充完善了代理手续,并不属于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行为,且此案经过两次管辖权异议处理,经上级法院裁定本案最终由本院继续审理,为节约诉讼资源,减轻双方当事人的诉累,本案应继续审理,故被告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购车款22.3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7月1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购车款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45元,由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梁 平
人民陪审员 王如意
人民陪审员 李盛林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 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