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朱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21民初3521号
原告:***,女,1961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原告:朱**,女,198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凡钰、蒋鹏宇,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金祥,男,1979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江苏同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东9号2室。
负责人:常琦,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江苏伯策律所事务所律师。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人民中路8号。
负责人:孙学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江苏哲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诉被告唐金祥、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及其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凡钰,被告唐金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晓松、被告巨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向东、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解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亲属在事故中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1000755.19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893798.4元(55862.4元/年×16年)、丧葬费5301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39.79元(139.99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24日13时33分左右,唐金祥驾驶苏F×××××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车沿老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市城东镇西场村二十一组地段,与在道路北侧路边作业的朱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向路边灯杆,致朱某当场死亡。海安市交巡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金祥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涉案车辆系被告巨邦公司所有,且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公司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期限内。
唐金祥辩称,1.根据《民法典》第1191条规定,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其系巨邦公司工作人员,故应由巨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巨邦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应当包括精神抚慰金;2.巨邦公司为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对于保险不能足额赔偿的部分也应当由巨邦公司承担责任。且保险公司应当对精神抚慰金承担赔偿责任;3.车辆制动不合格、超载均是由巨邦公司造成的;4.事故后,其已额外补偿原告60000元;
巨邦公司辩称,1.唐金祥系其司员工,其司替代唐金祥承担赔偿责任,其司已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相关赔偿责任;2.唐金祥已经承担刑事责任,应当不存在精神抚慰金,即使法庭支持,也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3.事故发生后其司已垫付45000元,要求在扣减其司应承担额度后予以相应返还;4.关于保险公司提出的免责条款,其司不清楚,保险公司也未告知其司,所以该免责条款对其司不发生效力。
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和特种车三责险100万元;2.本案中,肇事车辆制动不合格、超载,是引发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且也未见相关操作证,其司在商业险范围内应当免赔;3.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侵权人需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巨邦公司并非是侵权人,而是基于雇佣关系承担替代责任,所以真正侵权人仍是驾驶员唐金祥,而唐金祥已经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按照《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不享有对唐金祥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故其司也不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4.诉讼费其司不承担;5.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和误工费,不属于法定的赔偿范畴,故其司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4日13时33分左右,唐金祥驾驶苏F×××××号重型特殊结构自卸货车沿老202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海安市城东镇西场村二十一组地段,与在道路北侧路边作业的朱某(居民身份证号码)发生交通事故后,撞向路边路灯杆,致朱某当场死亡,车辆、路灯杆损坏。同年3月17日,海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唐金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
2021年7月21日,海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唐金祥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同年8月26日,本院作出(2021)苏062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判处唐金祥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另查明,被告唐金祥所驾肇事车辆登记在被告巨邦公司名下,唐金祥系巨邦公司员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事故发生后,被告唐金祥自愿补偿原告60000元,被告巨邦公司垫付了45000元。
同时查明,朱某父母均已去世,朱某与***婚后育有一女朱**。
审理中,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被告唐金祥没有操作证以及违规超载,属于免责事由,且其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提交特种车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特种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二十一条第二大项第六款“操作人员使用被保险机动车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以及第三大项第五款“被保险机动车违法、违规拖带其他机动车或物体”)、投保人申明(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巨邦公司印章)。巨邦公司、唐金祥质证认为,保险公司陈述的免责条款并未加粗或下划线提示,或者保险公司未做很清楚的说明,仅在第15页投保人说明中投保人签章处,盖有巨邦公司印章,但落款并未有日期,所以不知道保险公司是何时向巨邦公司出具的该说明书。且如果该说明书对巨邦公司有约束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对巨邦公司已经有充分说明,且巨邦公司已知晓,那么巨邦公司应当逐页加盖公章或者骑缝章。原告质证认为,投保是保险公司和巨邦公司之间的事情,其不清楚,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强险保单、特种车商业险保单、户口注销证明、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居民户口簿、海安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出具的户口摘抄、海安市城东镇西场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2021)苏0621刑初299号刑事判决书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朱**的近亲属朱某因发生案涉事故死亡,依法享有赔偿请求权,但赔偿项目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原告的主张及提供的证据,参照本地生活水平和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本院认定:死亡赔偿金893798.4元(55862.4元/年×16年)、丧葬费53017元。
原告主张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出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规定,对于刑事案件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精神损失提起的民事诉讼,或者在该刑事案件审结以后,被害人另行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刑法对唐金祥定罪处罚本身就是对朱某的近亲属精神的慰藉,而被告巨邦承担赔偿责任是鉴于唐金祥系职务行为,故对二原告提起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939.79元(139.99元/天×3人×7天)、交通费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根据《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这两项费用不属于法定赔偿范畴,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民法典》或其他法律并未明确取消该两项赔偿,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该损失。本院综合考量案涉事故及原告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交通费2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52.41元(117.47元/天×1人×3天)。
以上损失合计947367.81元。
本案中,二原告亲属朱某与被告唐金祥发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定,唐金祥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无责任。公安机关的认定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处理本起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的依据。因被告唐金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8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过错程度,唐金祥系被告巨邦公司员工、系职务行为的事实,由被告巨邦公司全额予以民事赔偿。因被告唐金祥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应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对于保险公司抗辩因被告唐金祥没有操作证以及违规超载,属于商业险免责事由,且其司已尽提示说明义务,其司在商业险部分不负赔偿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交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综观被告保险公司的举证以及唐金祥、巨邦公司的质证,投保人申明处仅有巨邦公司盖章,在“保险人已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处及日期处均空白未填写。此外,本院认为,保险公司并未就免责条款中“有效操作证、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作出主管部门核发的证书种类和名称的具体解释说明,该免责条款内容过于宽泛、应做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该免责条款应属无效,故对被告保险公司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抗辩称其司不承担诉讼费,诉讼费系原告向本院主张损失所必然产生的费用,本案因保险公司未按保险合同约定及时理赔导致诉讼的发生,故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朱**因亲属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各项损失计947367.81元。
二、原告***、朱**返还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45000元。
综合上述一至二项,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902367.81元,直接汇至原告***银行账户(户名:***;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海安支行;账号:62×××97);给付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45000元(户名: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海安支行;账号:11×××68),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4元,减半收取2702元,由原告***、朱**负担135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担2567元(此款已由原告***、朱**代垫,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04元。
审 判 员  狄 进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康传贤
书 记 员  薛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