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豫1625民初3631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10月22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勃,河南洺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9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郸城县。
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9号2室。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697889080W。
法定代表人:常琦,职务:总经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凤凰大厦2幢24层。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468377129。
负责人:高继荣,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巨邦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春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被告巨邦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医疗辅助器具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8091.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8月25日18时15分,***驾驶苏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郸城县洺河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府东路××东200米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苏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巨邦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巨邦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和我司是保险合同关系,原告对于合理合法诉请应提供证据证明,应提供***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和从业资格证。2、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8月25日18时15分,***驾驶苏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顺郸城县洺河北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府东路××东200米时,与同向行驶由**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
**在郸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45天(2020年8月25日至2020年10月9日),产生医疗费10128.46元。
**购买医疗器具花费3000元。
经本院委托,周口天目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2月30日作出【2020】临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交通事故致右肋骨多发骨折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
**支付检查、鉴定费1976.8元。
**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28.4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50元/天×45天);3、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7702.68元(46858元/年÷365天×60天);5、误工费15541.48元(47272元/年÷365天×120天);6、交通费900元(20元/天×45天);7、医疗器具费3000元;8、检查、鉴定费1976.8元。以上8项合计:42699.42元。
苏F×××××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为巨邦公司,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承担,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郸城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7702.68元、误工费15541.48元、交通费900元、医疗器具费3000元、检查、鉴定费1976.8元,合计39120.96元;**剩余交通事故损失3578.46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
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及被告的其他诉讼意见,没有事实根据或者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和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9120.96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3578.46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上述第一、二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2元,减半收取计501元,由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传兵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李振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