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甲、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6民终6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东)****。
负责人:常琦,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峰,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小飞,北京市盈科(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甲,男,1953年1月12日生,××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监护人:何某,女,1952年4月27日生,××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永新,启东市民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49年7月29日生,××族,住江苏省启东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滨,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丽,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
负责人:李明耀,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甲、***及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2019)苏0681民初73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巨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件基本事实未查明。巨邦公司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巨邦公司只是将吕四镇太阳庙村的农村环境保洁工作分包给***,具体的工作时间、工作方式由其自行安排,工作所需的全部设备工具亦由其自备,故***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肇事车辆为***个人所有,故如何管理车辆、是否为车辆购买保险均由其个人决定,巨邦公司无权决定并干涉。该车的使用及权利义务全归于***,与巨邦公司无任何关联,一审法院将该车应承担的交强险责任划归巨邦公司承担错误。一审中***陈述事故发生时其正在从事保洁工作,但一审未查明其从事的是巨邦公司分包给其的工作,还是其承接的其他保洁工作,甚至是个人的劳动行为。一审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即认定事故发生,并未就事故中两车是否实际发生碰撞进行审查。
**甲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要求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最新赔偿标准调整计算伤残赔偿金,在赔偿金额中增加28578.8元。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作述称。
**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巨邦公司赔偿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107822.52元并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2月4日6时10分左右,**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2**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启东市吕四港镇启东市磊阳工具厂前路段时,与由***驾驶停于上述路段的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甲受伤,两车受损。后交警部门认定本起事故由***、**甲承担同等责任。事发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行垫付医疗费用35549.27元。
2019年1月5日,受公安交警部门委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复医【2018】车鉴字第1460-C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未见悬挂号牌电动自行车右前部碰撞停着的未见悬挂号牌三轮摩托车左后部的形态可以成立。
2019年7月1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三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2154号鉴定意见书,载明:1.**甲因交通事故致伤,其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2.**甲误工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护理期限至鉴定前一日为宜(其中住院期间2人护理,其余为1人护理),营养期限为150日为宜。3.**甲评残后需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依赖赔偿比例为100%计算)。**甲支付鉴定费2820元。
2018年8月24日,甲方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与乙方巨邦公司签订采购合同书,约定:乙方承接吕四港镇农村环境长效保洁项目;服务期自2018年8月27日至2021年8月26日;所有人员配备必须在合同签订后7天内到位;所有车辆设备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到位;保洁和日常管理所需的设备由乙方自行组织、自备安排,其设备使用费纳入承包价款……2018年8月27日,甲方巨邦公司与乙方***签订劳务协议书,约定:协议期限为2018年8月27日至2019年8月27日;甲方聘用乙方工作岗位为保洁;在该工作范围内乙方必须服从工作需要及甲方正常的工作调动;乙方须按岗位职责和规范要求,按甲方要求完成工作任务;甲方实行计时绩效工资待遇……期间,巨邦公司发放***2019年3月工资总额为2400元。巨邦公司还为包括***在内的工作人员统一购买了雇主责任保险。
一审另查明,**甲父亲**乙(居民身份证号码)共育有包括**甲在内的4个子女,其中一女已于2018年6月病故。
庭审中,巨邦公司申请重新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启动重新鉴定程序。2019年12月30日,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通大附院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097号鉴定意见书,载明:**甲因交通事故致伤,目前其持续性植物生存状态,评定为一级伤残;其伤后误工期限计算伤残评定前一日;其伤后治疗及康复期间的护理以一个人护理360日为宜,之后存在完全护理依赖;其伤后的营养期限以150日为宜。巨邦公司支付鉴定费3055元。
一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甲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依法应得到赔偿。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主体适格,程序合法,可作为本案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所驾驶的三轮摩托车无号牌,未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事故当事人按责任分担。结合庭审举证及陈述,能够确定***系巨邦公司雇佣的工作人员,事发时***正在进行保洁工作,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巨邦公司承担。
对**甲损失的计算,应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其举证情况确定。医疗费,结合庭审举证及陈述,法院确认413596元(含担架费150元,已剔除重复门诊费用18元及无医嘱外购药费用1720元)。巨邦公司辩称不认可担架费用,但此系救治过程中必要支出,法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结合治疗经过及庭审举证,法院支持1692元(18元/天*94天)。营养费1500元,***、巨邦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残疾赔偿金,结合定残时**甲年龄因素及伤残等级,法院确定为734442.24元(52460.16元/年*14年),其中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4495元(26697元/年*5年/3)。精神抚慰金,结合伤残等级及责任分担,法院酌定为25000元。误工费,**甲举证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庭审举证及陈述,标准**甲主张按照99.35元/天计算基本合理;期限根据鉴定意见,并结合其年龄因素及伤情,法院暂支持3年护理费108788.25元(99.35元/天*365天*3),之后费用待实际发生时再行主张。交通费,**甲主张的2000元系实际支出的往返南通治疗的救护车费用,法院予以支持。车损,结合事故中车辆受损的事实及相关庭审陈述,法院酌定为500元。鉴定费,在诉讼费中予以处理。综上,**甲在事故中受伤引起的本案确定的损失为:医疗费413596元、伙食补助费1692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34442.24元、精神抚慰金25000元、护理费108788.25元、交通费2000元、车损500元。结合事故责任分担及庭审举证,上述损失由巨邦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医疗费用10000元、车损500元、伤残损失1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700211.09元,合计820711.09元;本案确定的其余损失由**甲自理。另对紫金保险公司先行垫付的35549.27元应予扣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甲785161.82元(已扣除第三人垫付款)。二、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垫付款35549.27元。三、驳回**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39元,鉴定费5875元,合计11814元,由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752元,**甲承担3062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事故是否发生,启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通过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证人调查及碰撞痕迹司法鉴定之后,作出[2018]第60008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双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当事人对该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和复核,一审根据事故认定书认定双方责任于法有据。
关于巨邦公司和***的关系问题,不论是根据巨邦公司提供的政府备案合同,还是其主张的与***之间真正履行的合同,合同中均明确“根据工作需要聘用乙方(***)到甲方(巨邦公司)工作”、“甲方聘用乙方工作岗位:保洁员,从事工作内容为:保洁作业”,两份协议中均明确***需严格遵守巨邦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按巨邦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任务,体现了巨邦公司和***之间较高的人身依附性和管理服从性,与巨邦公司所辩两者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的法律特征不相符合。巨邦公司与启东市吕四港镇人民政府签订的采购合同书中约定:车辆设备(电动保洁车不少于100辆,人力三轮车不少于15辆)必须在合同签订后30天内到位,保洁所需设备使用费已纳入承包价款,也即保洁车辆本应由巨邦公司提供,但巨邦公司收取承包款后并未能提供保洁所必须的车辆设备。案涉车辆虽系***购买,但却系***为完成巨邦公司的雇佣工作所使用的劳动工具,其使用利益由巨邦公司享有,巨邦公司不能因其不按约履行合同反而只获取利益,不承担风险。事发时,***正在其指定工作区域使用该车辆从事保洁工作,故此,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巨邦公司应对案涉车辆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甲二审并未提起上诉,对其提出增加残疾赔偿金的主张不作审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39元,由上诉人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钱锋
审判员  卢丽
审判员  曹璐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邱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