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鄂13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城东镇南海大道****。
法定代表人:常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力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南郊平原岗汽车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程阿罗,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
上诉人江苏巨邦环境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巨邦公司)因与程某专用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程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江苏巨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曾都区人民法院(2020)鄂1303民初2251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1.2015年5月20日,江苏巨邦公司与程某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买卖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如双方不能友好协商解决,可向被违约方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案件在未经审理调查的情形下,不能确定违约方。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应按合同履行地或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地,又因合同并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根据民事诉讼法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当由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管辖为宜;2.被上诉人***是保证人,依据担保法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于“争议标的”应当理解为合同义务,不能把“争议标的”等同于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不能按照诉讼请求种类来确定,只能依照争议的合同义务来确定,也即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故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至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程某公司和***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程某公司与巨邦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在被违约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不违反法律规定,但是对于巨邦公司是否违约,应由人民法院对案件审理后才能判定,故《机动车买卖合同》对于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一审法院依此认定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属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依法予以纠正。因本案系程某公司主张巨邦公司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程某公司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其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且本案中,***自愿为巨邦公司的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其住所地人民法院也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因程力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综上,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故巨邦公司认为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琼
审判员 汪 莉
审判员 熊 飞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 庞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