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4民终3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斜西街213号(保险大厦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028464984553。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会展路181号家电电子交易区2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554529125B。
法定代表人:卢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9)浙040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嘉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浙0402民初5127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康宁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张持浩与康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进而支持康宁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公司支付雇员责任险保险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错误。理由如下:康宁公司提供的派工单载明,康宁公司在2018年3月25日,指派王少江与张持浩前往海曙区横街镇林村安装维修太阳能。但从王少江在2018年3月30日所作的笔录来看,王少江当天是接受宁波一明科技公司(以下简称一明公司)的指派,并非康宁公司,并且王少江对于康宁公司并不清楚。同时,结合人保嘉兴公司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一明公司的情况说明,也足以说明张持浩是接受一明公司的指派前往进行维修工作。康宁公司虽提供了派工单,但内容均是自己填写,况且人保嘉兴公司在本案中也提供了一份有康宁公司加盖单位公章的空白派工单,足见该派工单形成的随意性。因此,人保嘉兴公司认为康宁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张持浩前往海曙区横街镇林村安装维修太阳能是接受康宁公司的指派,即张持浩并非是在从事康宁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受伤。其次,康宁公司虽提供了与一明公司之间的战略合作协议,但该协议就具体人员之间的工作安排、薪酬承担、利润及亏损等均没有进行相应的举证和说明。故在本案中,海曙区横街镇林村翁某家太阳能安装业务是由谁承接的,康宁公司是否有权指派张持浩从事安装工作,张持浩的薪酬又是由谁承担的,均未查明。一审法院在事实未查明前,仅根据战略合作协议,草率认定康宁公司对张持浩可以指派劳务,也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明显认定错误。据此,人保嘉兴公司认为康宁公司与张持浩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更加不是在接受康宁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二)康宁公司赔偿80万元无相应的计算依据及责任的划分,故一审法院判决人保嘉兴公司承担60万元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依据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制作的(2018)浙0212民7730号民事调解书及康宁公司的相应银行转账记录,确认死者损失80万元。但该民事调解书中并未明确事故责任,同时案外人翁某是否需要承担责任也未体现。
康宁公司辩称,张持浩系康宁公司雇员,其是在从事劳务过程中发生的事故。而且,张持浩是被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也应当予以赔偿。该赔偿不是基于康宁公司先行赔付为前提。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应予维持。
康宁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人保嘉兴公司赔付康宁公司在PZBV201733040000000867保单项下60万元保险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康宁公司向人保嘉兴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人保嘉兴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正式保单给康宁公司,保单主要约定:1.投保人数为康宁公司雇员9人;2.保障内容: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此保单包含家电安装、维修、空调高空作业及上下班途中;3.保险期限自2016-11-11日至2017-11-10日,保险费合计5580元。后因雇员流动经康宁公司申请,人保嘉兴公司出具批单一份同意增加张持浩(身份证号3422241972××××××××)、李在顺(身份证号3208311962××××××××)两人为投保雇员。至2017年11月9日,康宁公司向人保嘉兴公司续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人保嘉兴公司再次同意承保,保险期限为自2017-11-10日起至2018-11-9日,出具的投保清单明确载明了包括张持浩在内的康宁公司雇员9人。2018年3月25日,张持浩、王少江两人受指派前往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某住房家中安装太阳能设施,在安装过程中张持浩不慎从简易架设的不锈钢伸缩梯上摔落,当即送医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后康宁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公司予以理赔,人保嘉兴公司以张持浩与康宁公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赔。
另查明,张持浩(生前)于2018年1月14日与一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康宁公司与一明公司在2018年1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产品、项目设计方案、安装维修、服务支持等方面,双方实施人员相互调配、资源整合,实现人力资源优势互补;张持浩因工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
康宁公司于2018年6月19日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判令人保嘉兴公司赔付康宁公司在PZBV201733040000000867保单项下60万元保险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一审于2018年11月13日作出(2018)浙04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保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康宁公司雇员责任险保险金60万元;二、驳回康宁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人保嘉兴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于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8)浙04民终303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康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019年5月13日,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受理张维喜、马雪艳、张威(系张持浩亲属)诉康宁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该案张维喜、马雪艳、张威要求康宁公司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万元。该院于2019年6月6日出具(2018)浙0212民7730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于2019年6月6日自愿达成协议,康宁公司支付张维喜、马雪艳、张威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80万元。该款于2019年6月25日前付清。2019年6月19日、6月20日、6月21日康宁公司通过银行分别转入马雪艳账户30万、30万、20万。2019年6月21日,张维喜、马雪艳、张威向康宁公司出具收据一份,载明:张持浩家属(法定继承人)张维喜、马雪艳、张威今收到康宁公司支付的张持浩2018年3月25日安装太阳能过程中不幸发生意外死亡的全部赔偿款80万元,款项直接汇入张持浩妻子马雪艳账户,双方自此无涉。后康宁公司再次要求人保嘉兴公司予以理赔,人保嘉兴公司以经核实张持浩并非康宁公司雇员为由拒赔。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康宁公司、人保嘉兴公司之间涉及雇主责任险争议的保险合同纠纷。康宁公司在人保嘉兴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9日24时止,康宁公司投保的人员清单中包括张持浩。2018年3月25日,张持浩在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根据康宁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规定,对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康宁公司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但人保嘉兴公司却提出了张持浩与康宁公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劳动关系的拒赔抗辩,根据现有证据,人保嘉兴公司已从2016年开始连续两年对包含张持浩在内的康宁公司9名雇员进行承保,同时以批单、投保清单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人保嘉兴公司举证的张持浩与一明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14日,显然不足以推翻张持浩与康宁公司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后,且当时张持浩选择与某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与康宁公司的提供劳务关系。另外,康宁公司与一明公司战略合作协议包含有关人员互相调配的约定,康宁公司对张持浩完全可以指派劳务,也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雇员关系,故康宁公司以自身对提供劳务者张持浩的雇主责任为标的向人保嘉兴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综上,一审认定张持浩与康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康宁公司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康宁公司、人保嘉兴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现康宁公司已向张持浩家属支付了80万赔偿金,康宁公司有权要求人保嘉兴公司支付雇员责任险保险金60万元。
对于康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问题,基于保单中对雇员死亡的赔偿金约定了最高限额,未约定有关逾期不赔付的损失条款,故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兴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康宁公司雇员责任险保险金60万元;二、驳回康宁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人保嘉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张持浩与一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但一明公司与康宁公司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双方实施人员相互调配”,并且,张持浩系康宁公司投保的9名雇员中的一名。由此可见,张持浩属于调配人员的范畴,否则康宁公司没有必要为其投保雇主责任保险。张持浩在安装太阳能热水器过程中发生事故,系在两公司的战略合作范围内,可认定其与康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太保嘉兴公司上诉认为与张持浩一同参与安装修理工作的王少江称其是受一明公司指派、并不知道康宁公司,派工单的形成具有随意性以及战略合作协议约定不明。但公司员工不知晓本公司与其他公司之间存在战略合作协议也属正常,不知晓不代表不存在。更何况,王少江在询问笔录中称仅是不清楚张持浩与康宁公司法定代表人卢春明之间的关系,并没有称不知道康宁公司、不知道两公司之间的合作关系。而即便本案派工行为是由一明公司实施的,也不能改变两公司基于战略合作协议成立的合作关系。至于战略合作协议未约定薪酬、利润、亏损等的承担,也不能仅据此就认定该协议不具备相应的效力。一审据此战略合作协议认定相关事实,具有正当性。
关于80万元赔偿责任比例分担的问题。案涉保险合同并未约定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对保险责任限额、理赔等的影响。故人保嘉兴公司此节上诉理由,无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 超
审判员 毛 彦
审判员 章玉萍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叶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