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住所地:嘉兴市。
负责人:朱俞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宏伟,浙江南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
法定代表人:卢春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艳,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峰,浙江共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嘉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嘉兴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宁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保嘉兴分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康宁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康宁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张持浩与宁波市一明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不足以推翻张持浩与康宁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且康宁公司以自身对张持浩的雇主责任为标的投保雇主责任险,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该认定错误。康宁公司和张持浩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张持浩不是在从事康宁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二、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至多是理赔流程条款,不属于责任免除条款,若为保障保险赔偿金能付至死者家属手中,完全可以采取在理赔时通知死者家属一方等多种方式,该论述没有相应法律依据。涉案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在合同依法成立且相关条款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形下,双方应当遵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让合同第二十五条失去效力,未遵循意思自治原则,也加重了保险人的义务。康宁公司应当先履行赔偿责任,再申请保险公司理赔,但人保嘉兴分公司认为康宁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康宁公司辩称,首先,康宁公司已举证证明其与张持浩存在合法雇佣关系,康宁公司为张持浩投保符合保险利益原则,张持浩因其雇员身份而受康宁公司指派提供劳务以致发生本案事故,出险时亦具备保险利益,故人保嘉兴分公司应予理赔。其次,涉案事故属于保险责任事故,人保嘉兴分公司不存在免责情形,其应予理赔。雇主责任险承保标的是雇主对雇员伤亡应负的赔偿责任,雇主责任属于无过错责任,不因死者过失或工伤赔付而减轻康宁公司的赔偿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五条属于理赔流程条款,不影响保险责任的成立,只要本案属于保险责任,人保嘉兴分公司就有赔偿义务,保险赔偿金可直接付给死者家属,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则会增加各方讼累。而且,人保嘉兴分公司在保险合同条款中违法定义“雇员”,与现行法律规定相冲突。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人保嘉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康宁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人保嘉兴分公司赔付康宁公司在PZBV××××××××号保单项下60万元保险金,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4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判令案件受理费由人保嘉兴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10日,康宁公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人保嘉兴分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正式保单给康宁公司,保单主要约定:1.投保人数为康宁公司雇员9人;2.保障内容: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此保单包含家电安装、维修、空调高空作业及上下班途中;3.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至2017年11月10日,保险费合计5580元。后因雇员流动经康宁公司申请,人保嘉兴分公司出具批单一份同意增加张持浩(身份证号342224××××××××)、李在顺(身份证号320831××××××××)两人为投保雇员。至2017年11月9日,康宁公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续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人保嘉兴分公司再次同意承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至2018年11月9日,出具的投保清单明确载明了包括张持浩在内的康宁公司雇员9人。2018年3月25日,张持浩、王少江两人受指派前往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某住户家中安装太阳能设施,在安装过程中张持浩不慎从简易架设的不锈钢伸缩梯上摔落,当即送医,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后康宁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分公司予以理赔,人保嘉兴分公司以经核实张持浩并非康宁公司雇员为由拒赔。
另查明,张持浩(生前)于2018年1月14日与一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康宁公司与一明公司在2018年1月1日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一份,约定在产品、项目设计方案、安装维修、服务支持等方面,双方实施人员相互调配、资源整合,实现人力资源优势互补。张持浩因工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双方当事人之间涉及雇主责任险争议的保险合同纠纷。人保嘉兴分公司自2016年11月11日开始连续两年承保康宁公司(用工主体)的雇主责任险的事实清楚,在发生康宁公司的投保标的张持浩死亡事件后,人保嘉兴分公司却提出了“经核实张持浩并非康宁公司雇员”的拒赔抗辩,对于这一抗辩理由能否成立,审查认定如下:首先,根据现有证据,人保嘉兴分公司已从2016年开始连续两年对包含张持浩在内的康宁公司9名雇员进行承保,同时以批单、投保清单的方式予以确认,而人保嘉兴分公司举证的张持浩与一明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于2018年1月14日,显然不足以推翻张持浩与康宁公司的劳务雇佣关系,理由是劳动合同的时间在后,且当时张持浩选择与某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影响其与康宁公司之间的劳务关系;其次,基于康宁公司与一明公司合作协议有关人员互相调配的约定,康宁公司可以对张持浩指派劳务,也负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符合法律规定的合法雇员关系,故康宁公司以其对张持浩的雇主责任为标的向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保险利益原则;最后,雇主责任险属于商业保险,该商业险种的目的在于转移及分担不具有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对出现用工意外伤害的责任风险,对此双方应属明知,同时根据现行民事法律的规定,劳务雇佣关系(包括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与劳动关系在认定基础、适用法律方面均存在不同,由此可见,人保嘉兴分公司提供的2015版雇主责任保险条款第三十四条将“雇员”定义为与被保险人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他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有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之处,也是造成双方理解分歧的原因。综上,应认定张持浩与康宁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康宁公司对投保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康宁公司与人保嘉兴分公司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
关于一审庭审中人保嘉兴分公司提出的依据合同条款第二十五条(被保险人需先行向雇员赔偿)本案尚不具备理赔条件的问题,前述已认定双方的雇主责任险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张持浩因工死亡事件属于保险条款明确约定的保险范围,且不存在其他免责情形,故人保嘉兴分公司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履行合同,向被保险人即康宁公司支付保险金60万元。合同第二十五条至多是一个理赔流程条款,并不属于免除责任的条款,若为了保障保险赔偿金能付至死者家属手中,完全可以采取在理赔时通知死者家属一方等多种方式。故对人保嘉兴分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对于康宁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基于保单中对雇员死亡的赔偿金约定了最高限额,未约定有关逾期不赔付的损失条款,故对康宁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人保嘉兴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康宁公司雇员责任险保险金60万元;二、驳回康宁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分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人保嘉兴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10日,康宁公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人保嘉兴分公司审核后同意承保并于同日出具正式保单给康宁公司,保单主要约定:1.投保人数为康宁公司雇员9人;2.保障内容:人身伤亡责任,每人伤亡责任限额60万元,医疗费用责任,每人医疗费用限额15万元(每人每次事故免赔100元),此保单包含家电安装、维修、空调高空作业及上下班途中;3.保险期限自2016年11月11日0时起至2017年11月10日24时止,保险费合计5580元。后经康宁公司申请,人保嘉兴分公司出具批单同意增加张持浩、李在顺两人为投保雇员。2017年11月9日,康宁公司向人保嘉兴分公司续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人保嘉兴分公司再次同意承保,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9日24时止,出具的投保清单明确载明了包括张持浩在内的康宁公司雇员9人。2018年3月25日,张持浩、王少江两人受指派前往宁波市海曙区横街镇某住户家中安装太阳能设施,安装过程中张持浩从高处摔落,当即送医,但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7时死亡。后康宁公司要求人保嘉兴分公司予以理赔,人保嘉兴分公司以经核实张持浩并非康宁公司雇员为由拒赔。康宁公司二审中确认尚未与张持浩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亦未实际支付赔偿款。
另查明,张持浩(生前)于2018年1月14日与一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一年,张持浩因工死亡后,被认定为工伤。
还查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三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包括但不限于下列情形,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另有约定外,雇员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第二十六条规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一)雇员死亡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每人伤亡责任限额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中,康宁公司在人保嘉兴分公司投保雇主责任保险(2015版),每人伤亡责任限额为6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7年11月10日0时起至2018年11月9日24时止,康宁公司投保的人员清单中包括张持浩。2018年3月25日,张持浩在从事太阳能热水器安装工作时从高处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康宁公司依据保险合同要求人保嘉兴分公司赔付60万元。人保嘉兴分公司辩称,康宁公司和张持浩之间既不构成劳动关系,也不构成雇佣关系,张持浩不是在从事康宁公司指派的工作中受伤,且康宁公司应当先履行赔偿责任,再要求理赔。
康宁公司投保雇主责任险(2015版),对于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即康宁公司的雇员因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而遭受意外,导致负伤、残疾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对于责任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雇主责任保险条款(2015版)第二十五条亦作了“被保险人未向雇员赔偿的,保险人不负责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在康宁公司依法应向张持浩家属承担的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且康宁公司未予实际赔偿的情形下,康宁公司起诉要求人保嘉兴分公司向其支付60万元保险金,没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人保嘉兴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8)浙0402民初426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均由宁波康宁节能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宁建龙
审 判 员 赵 超
审 判 员 汪先才

二〇一九年三月六日
法官助理 石明洁
书 记 员 高奇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