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802民初3682号
原告:***,男,195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超群,浙江论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94356898P,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荷五路****。
法定代表人:汪俊。
原告***与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于2020年11月22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广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报酬11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9年12月退休,于2011年9月至2017年10月在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约定年薪6万,每月预发3000元,余款年底一次性补发。被告自2014年10月起以经营困难为由拖延发放报酬,截止2017年10月共计欠原告报酬118000元。期间,原告多次催索,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诉请如前。
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9年12月退休并享受相应养老保险待遇。2011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公司从事工程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每年报酬为60000元(每月5000元),每月预发3000元,余款年底一次性补发。被告按约支付报酬至2014年10月,并于2015年2月11日补发2014年年底工资24000元。被告自2014年11月起拖延发放报酬,仅于2015年1月6日支付6000元,2015年2月11日支付6000元,2015年3月17日支付3000元,2015年7月24日支付3000元,2016年2月6日支付27000元,2016年8月24日支付6000元2017年1月27日支付5000元,共计56000元。
以上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和证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存款分户明细查询、通话录音和部分通话内容文字整理稿、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浙江有限公司客户通话详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未足额支付劳务报酬,显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劳务报酬,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庭审中明确2014年年底及2014年10月之前的报酬已经按约结清,故2014年11月至2017年9月期间被告尚欠原告报酬为2×3000+33×5000-56000=115000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报酬115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0元,由原告***负担60元,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必须依本案生效判决履行,未履行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严高鹏
人民陪审员 胡天姿
人民陪审员 江美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汪佳丽
书 记 员 江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