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802民初5675号
原告:***,男,1966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衢州市柯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浙江嘉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2594356898P,住所地衢州市柯城区荷五路755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汪俊,执行董事。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开化县。
原告***与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储樟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立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其中至2019年3月27日的利息为440000元,自2019年7月28日开始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⑴要求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400000元;⑵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长立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⑶被告***支付本金45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实际归还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0元自2014年9月28日开始计算,本金400000元自2015年3月16日开始计算)。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长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利息结算确认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本金未归还,利息共计74000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解决。
被告长立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同时由被告长立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通过银行自动柜员机向被告***交付借款50000元。2015年3月16日,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交付借款400000元。借款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原告出具《借款及利息结算确认书》,确认共向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截止至2018年12月1日本金未归还,利息共计740000元。之后,两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长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俊与被告***系父子关系,长立公司的股东为汪俊、***。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2份、银行转账凭证、《借款及利息结算确认书》、公司登记信息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及利息,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结算的利息标准超过法定利率上限,现原告主动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同时,被告长立公司系借款本金50000元的保证人,现原告要求其对借款本金50000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借款本金400000元,被告长立公司系共同借款人,原告要求其与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二、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0元的利息(截至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为412433元,自201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3860元,由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逾期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童建国
人民陪审员 王华东
人民陪审员 毛益民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 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