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某某、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浙0802民初2506号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80014776534X0,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严冠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7月20日出生,汉族,系申请人职工。
被告:***,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开化县。
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9435689-8,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马公司)与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马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两被告返还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7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用于企业经营,被告长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4日,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被告***、长立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两被告与原告常有业务往来。2013年2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其中64354.60元用于向原告支付之前的欠款,剩余235645.40元由原告于次日通过衢州市衢江区利翔建筑机械经营部汇入被告***指定的***的账户,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长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月14日,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100000元。2017年6月3日,原告与两被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确认:被告***于2013年2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于2014年1月14日归还了100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月利率为2%;被告***承诺于2017年6月30日前清偿全部本息;被告长立公司继续为该借款和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间。期至,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长立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经对账后约定了还款期限,期至,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生效。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自借款交付之日起计算。被告长立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被告长立公司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依据不当,本院依法调整为长立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长立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怠于行使自身诉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金马建设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2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10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3年2月8日起计算至2014年1月14日止)。
二、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44元,减半收取3922元,保全费2701元,合计6623元,由被告***、衢州长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