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8民申1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龙湖壹号74-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87399347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太亚榕,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西双版纳勐仑鑫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勐仑镇博识达大酒店306、307、308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823MA6L4RDB52。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云南省墨江县。
再审申请人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西双版纳勐仑鑫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仅凭西双版纳勐仑鑫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砼工程结算书(九)》,其是一张没有任何事实佐证的,无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相关人员签章确认的废纸,一审法院将其作为认定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差欠西双版纳勐仑鑫合商砼有限责任公司123150元混泥土款的依据与事实不符,故提起再审申请,请求撤销勐腊县人民法院(2021)云2823民初368号民事判决,改判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砼工程结算书(九)》所谓的混泥土款12315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本案中,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申请人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未提出上诉,应视为申请人接受一审判决,一审判决生效。现申请人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提出再审请求,其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损害其合法权益,明显与其在本案判决后未上诉的行为相悖,故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再审利益,本院对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陈 芳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 丹
书 记 员 汪 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