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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云南某某建筑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云2823民初923号 原告:***,男,1972年2月15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住址四川省武胜县,现住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龙湖壹号74-75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22587399347T。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东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9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 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作出(2021)云2823民初491号民事判决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1日作出(2022)云28民终203号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22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诉讼中,经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追加***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案于2022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277407.56元;2.判令二被告以277407.56元为基数,支付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3.判令本案鉴定费由二被告连带承担;4.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就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流动公寓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所有施工图内的钢筋制作安装以及零星收尾工作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双方在合同中对工作内容范围、工程单价、付款方式等方面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504744元。工程结算总额为782151.56元,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尚欠277407.56元未付。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支付剩余款项。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 庭审中,原告变更第四项诉讼请求为4.判令本案一审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工程欠款包含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5104元。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请支付剩余工程款问题无事实依据,被告已全额支付原告工程款。原告起诉滥用诉权,将原、被告双方已经完全结清的事项诉至人民法院,造成各方诉累,浪费司法资源,因该案导致法院五次保全被告账户,被告保留对原告的起诉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2018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将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流动公寓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所有施工图的钢筋制作安装以及零星收尾工作以包干单价68元/㎡的价格承包给原告施工的事实。 2.(***)钢筋班组工程量清单、网页截图、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各1份(均系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合同结算金额为782151.56元,且该项目于2019年11月19日顺利通过验收,被告陆续支付504744元,尚欠277407.56元未支付的事实。 3.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调档材料(转账截图7份、调解笔录1份)、民事调解书1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在(2021)云0103民初1666号案件中,原审委托代理人***律师已提交过案外文***110000元的转账记录:2019年1月16日转账50000元、2018年12月13日转账20000元、2018年12月28日转账40000元,该三笔款项已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的案件中予以扣减,本案中被告更换代理律师后再次提交,并作虚假和不实陈述,严重扰乱民事诉讼秩序,增加了诉讼成本、浪费司法资源的事实。 4.***记账流水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施工完毕后,合同结算金额为782151.56元,且该项目于2019年11月19日顺利通过验收,被告陆续支付部分工程款,有转账记录的为268000元,其余记不清,但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自认收到504744元,尚欠277407.56元未支付的事实。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2中的(***)钢筋班组工程量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从未与原告进行工程量结算核对及价款的结算,且工程量清单系原告单方提供的复印件,被告对此不知情;对网页截图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对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中两个5000元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系以工资形式支付,其余账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0000元,调解书证明目的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重合,原、被告清账是在2020年7月9日,2021年2月5日才向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与原告不在一个工地做工,不应支付该款。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流动公寓项目二期建设工程工资发放花名册5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支付原告206000元。 2.银行转账截图5份(均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代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钢筋劳务费160000元。 3.***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保证农民工工资发放,原告收到剩余款项80000元后,双方经济已结清。 4.收条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尾款80000元。 5.中国银行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1份(系复印件),欲证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尾款80000元。 6.律师函1份(系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欲证明起诉之前原告主张被告差原告150151.56元。 原告质证认为,对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为被告单方制作,签字并非原告本人,且原告也未收到这么多的款项,其余人员收款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账目重复计算,是另外案件的工程款。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该***并非原告签字,是被告单方伪造。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签字及手印均是伪造。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律师函发出时计算错误,应以起诉时为准,被告也未按律师函要求支付相应款项。 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对原告所做工程的施工量进行鉴定。本院移送委托鉴定后,安徽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1份。 经质证,原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最终以施工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为最终结算依据,该鉴定意见书不应以出图时的预算图纸为准,鉴定意见书后所附的回复方意见中城市建设档案被告也未曾见过。 被告***未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经合同相对方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质证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钢筋班组工程量清单》因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网页截图能够证实版纳植物园3H流动公寓项目二期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能够证实原、被告之间的资金往来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属来源合法的生效法律文书及相关内容,且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3、4因无原件予以核对,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均不予采信。证据2中2018年12月13日、2018年12月28日、2019年1月16日的三笔转账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转账截图一致,属他案证据,对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欲证明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2019年6月28日及2018年12月15日的两笔转账无原件予以核对,且被告***与原告还有其他工程往来,不足以确认该转账系涉案工程款,原告也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2020年7月13日,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转账8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能够证实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于2021年1月12日就涉案事宜向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鉴定意见书》能够证实《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的施工量为11427.17㎡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1日,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约定甲方将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流动公寓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所有施工图内的钢筋制作安装以及零星收尾工作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完成。钢筋制作、安装按建筑面积结算综合包干单价为68元/㎡。付款方式须等甲方收到建设方工程款后7个工作日并按以下进度节点和比例支付:施工至2层梁板砼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注:5栋平均完成2层);施工至5层梁板砼完成的工程量支付50%(注:5栋平均完成2层);施工至屋面层梁板砼完成的工程量支付70%(注:5栋平均完成2层);主体结构验收后支付至工程款总价的80%,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结算依据以施工图纸标注的建筑面积为最终结算依据。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承揽该工程后,依约进行施工并交付,涉案工程已于2019年1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工程完工后,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向***累计支付504744元工程款。2021年1月12日,云南大朋律师事务所向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向***支付拖欠工程款。因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未支付工程款,***于2021年4月14日诉至本院。 诉讼中,本院准许***提出的对《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所做施工量进行鉴定的申请后,委托安徽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安徽建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的施工量为11427.17㎡。本次鉴定***支付鉴定费3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承揽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承包的中国科学院西双版纳热带植物园流动公寓项目二期建设工程所有施工图内的钢筋制作安装以及零星收尾工作后,因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而引起的纠纷,属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2.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二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签订《钢筋班组施工劳务合同》后依约进行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工程内容,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作为定作人,应当履行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的义务。根据《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为11427.17㎡,结合合同约定的68元/㎡的事实,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总额为777047.56元(11427.17㎡×68元/㎡),扣减原告认可的已经支付的504744元,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72303.56元。对原告主张的增加工程量部分的工程款5104元的诉请,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支付其工程款277407.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72303.56元。对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提出的涉案工程全部款项已付清的答辩意见,因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利息的支付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八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及庭审查明,涉案工程于2019年11月19日已竣工验收,结合合同约定“剩余工程款在竣工验收后6个月内支付完毕”的事实,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违约给其造成的损失数额,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为利息损失。对原告主张自2021年4月14日开始计算利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272303.56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起至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问题。因原告及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均未提交证据证实被告***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委托等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连带承担本案工程款、利息、鉴定费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七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272303.56元,并支付以272303.56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年4月1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1元,由原告***负担100元,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5361元;鉴定费38000元,由原告***负担699元,被告云南**建筑有限公司负担3730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上诉期限内均未提起上诉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达 飘 二〇二二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