鲲鳌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鲲鳌建设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浙0305民初1085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浙江国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鲲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鳌江镇种玉村上东河路**云天公寓**。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3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上述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北京浩天信和(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1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
原告**与被告鲲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鲲鳌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29829元;2.依法判令被告***、鲲鳌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违约金52432元(暂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案号为(2018)浙0305民初783号案件中代付的诉讼费事2505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第2、3项诉请。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5年6月份,被告鲲鳌公司与原温州市龙湾区灵昆街道办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鲲鳌公司承包灵昆街道灵南小学塑胶操场改造工程。被告鲲鳌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2015年9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塑胶操场施工工程合同》,双方约定铺设学校透气型塑胶跑道合计面积约为5000平方米,单价85元,篮球场面积约为840平方米,单价95元,人造草面积约为1478平方米,单价85元。竣工后按实际面积结算。合同生效后,材料到场付预付款50000元,10月15日前付款150000元,竣工预验收合格后支付到合同价款85%,办理竣工结算经相关单位审核后付至结算价的95%,余款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待保修期满2年后退还,如被告拖欠工程款,应向原告支付拖欠金额每日万分之一的违约金。2016年月,工程竣工验收为合格,2016年3月27日,工程经浙江建安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审定,确定工程审定金额为1637147元,其中人造草面积为1400平方米,篮球场面积为1022.32平方米,塑胶跑道面积为3397.8平方米。被告鲲鳌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支付给被告***,被告***只支付工程款280000元给原告。
另查明,原告曾于2018年7月4日以同一事由向本院起诉上述被告,后因双方协商,原告撤回起诉,原告承担诉讼费2505元可以向被告***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鲲鳌公司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与原告签订《塑胶操场施工工程合同》因被告***和原告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已经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属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且交付使用,故原告仍可与被告***据实结算工程款项。合同总价款为1400*85+1022.32*95+3397.8*85=504933.4元,另原告主张人工草皮费无证据显示系其施工,故对该主张款项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支付款项280000元,再加上被告***原意承担2505元,被告***还需支付227438.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227438.4元;
如果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571元,减半收取2785.5元,由原告**承担,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四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