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湘1230民初744号
申请人:安化闵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安化县东坪镇黄沙坪社区茶果公司移民安置房2-4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923MA4L67Y79H。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申请人: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1#A201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36874397648。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安化闵湘展览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闵湘公司)与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锄禾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申请人闵湘公司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保全被申请人锄禾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75万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闵湘公司为避免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共计75万元,冻结期限为一年,即自2020年9月17日起至2021年9月16日止。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韦轶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