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粤1973民初3609号
原告:广东晶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为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伍必胜,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学超,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为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法定代表人:李斌。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东晶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是其依法处分自己诉讼权利的行为,其申请内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本院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东晶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156元,原告广东晶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广东晶谷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谢杰兰
二〇一九年四月四日
书记员 张 难
邓丽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