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湘0121民初190号
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雀园路568号1#A2014室。
法定代表人李斌,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云,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县果园镇杨泗庙社区殷家坳组489号。
法定代表人彭朝溪,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泽良,系该镇社会治安和应急管理办主任。
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锄禾公司)与被告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果园镇政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锄禾公司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的合同款2369138.5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168458.4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果园镇政府答辩要点:1、案涉项目未完成审计,付款条件未成就;2、不同意支付违约金。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1、被告果园镇政府所属的长沙县全域旅游集散中心(田汉戏剧文化园)艺术中心陈列布展设计与施工项目经过招投标,于2017年10月10日确定原告锄禾公司为中标单位。
2、2017年11月10日,原、被告签订《展馆设计布展服务合同协议书》,合同约定:(1)承包范围:布展设计及施工;(2)承包方式:设计施工一体化;(3)合同标的及金额:①设计费848928.61元,②基础装修费2788265.39元,③布展服务费11771101.9元,合计15408295.9元;(4)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付款:①按月计算工程量,根据实际完成工程量(含定制品的工程量)的75%支付工程款,②施工总体完工,竣工初步验收后付款至合同价的85%,③按本合同约定完成审计结算后半年内付至结算总金额的97%,④项目结算款的3%作为项目质量保证金,质保期二年结束后(无质量问题、售后服务纠纷,以及其他经济法律纠纷等)一个月内无息付清,⑤施工过程中如无变更或增减项目,此合同价即为最终结算价,如有大的改动或增减,甲(果园镇政府)乙(锄禾公司)双方需另外签订增补协议,结算时在原合同的基础上进行相应增减,即结算价=合同价±增减项;(5)在施工中如有因甲方的原因所产生的工程量增加、变更情况,乙方向甲方递交工程量签证单及变更价格,甲方应在回执上签署姓名和收到时间。
3、案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建设项目有变更、增减。对变更、增减的工程量,原被告双方及监理单位均在《工程经济签证单》上签章认可。
4、2018年8月26日,案涉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
5、被告已支付工程款13097050.38元。
6、2019年10月31日,原被告双方在《长沙县全域旅游集散中心(田汉戏剧文化园)艺术中心陈列布展设计与施工项目结算审查定案表》上签章认可:审定金额(即合同价±增减项)为15466188.88元。审核单位因其他原因未在该定案表上签章。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
1、付款条件是否成就。原告认为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余欠工程款,并提供了《湖南省湘咨工程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中标通知书》、《展馆设计布展服务合同协议书》、《单位(子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经济签证单》、《工程联系单》、《工程变更审批表》、《长沙县全域旅游集散中心(田汉戏剧文化园)艺术中心陈列布展设计与施工项目结算审查定案表》等证据证实;被告认为付款条件未成就。本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8年8月经验收合格后已交付使用,被告合同目的已经得以实现;而原告作为合同另一方当事人,投入了资金进行建设,在项目建成交付后较长时间内,却因审计机构无法形成审计结论而迟迟不能收回投资,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自2018年10月原告将结算资料交付被告开始,截至本案诉讼发生时,已历经两年多的时间审计结论一直无法形成。在双方均未提供确凿证据证实审计结论无法形成的原因可归责于对方的情况下,如果采信被告关于支付款项必须严格依照合同约定以审计结论形成后才能付款的抗辩主张,在本案审计结论长期无法形成的特殊情况下,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允。考虑到原被告双方对审定金额15466188.88元均无异议,本院视为原被告双方就案涉工程价款(即合同价±增减项)的结算达成一致意见,且案涉工程已过质保期。故本院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2369138.5元(15466188.88-13097050.38)。
2、违约金是否予以支持。原告认为应支付违约金;被告认为不应支付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系因对方原因导致未形成审计结论,依据公平原则,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本案中不宜支持。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果园镇政府尚欠原告锄禾公司工程款2369138.5元未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对原告锄禾公司要求被告果园镇政府支付余欠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本院在本案中不宜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七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工程款2369138.5元;
二、驳回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7100元,减半收取为13550元,由原告长沙锄禾展示展览有限公司负担3550元,被告长沙县果园镇人民政府负担1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彭 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罗诗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