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丰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杭州丰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云0103民初14034号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茨坝街道办事处花渔沟社区居委会石关村22号。 经营者:***,男,1980年1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偓,云南南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杭州丰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万达商业中心3幢1**416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北斗鼎铭(昆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3年10月27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会泽县。 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渝达建材租赁部)诉被告杭州丰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城建设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渝达建材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偓,被告丰城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渝达建材租赁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截止至2022年9月30日所欠付的建筑材料租赁费68569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日租金44.08元为标准自2022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剩余建筑材料还清之日止的租金;3.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570.7元;4.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建筑材料(1)钢管合计1664.1米、(2)扣件合计2651套,分别是:十字扣件1907套、直接扣件468套、转向扣件276套、(3)顶托共计173套;若被告将该材料毁损迷失的,则需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赔偿费45954元;5.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己退还建筑材料***和丢失赔偿费5505.69元;6.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建筑材料钢管、扣件、顶托等,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建筑材料的***、赔偿费、清理堆码费与上下车费(钢管***0.1元/米、扣件***0.1元/套、顶***0.5元/套、上下车费按20元/吨,钢管以260米/吨、缺了型栓0.80元/套;7.本案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由二被告承担。以上暂计:140599.39元。事实和理由:2021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物资租货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就被告承建“云南优畅包装厂”项目需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合同对租赁物的租金计算标准、***、赔偿费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出租建筑材料的义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向原告每月支付租金。截止2022年6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租金63589元未支付,未退还建筑材料后续租金仍在产生。截止2022年9月30日,原告根据收料单、发料单及合同约定的日租单价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建材租金68569元,且前期退还建筑材料的丢失赔偿费、***5505.69元未支付,尚有部分建筑材料未给予返还。且经原告多次催要支付租金和退还建筑材料,被告均不予理睬。综上,原告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拒不支付款项和拒不退还建筑材料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丰城建设公司辩称:我方的答辩意见主要为以下几点,第一、原被告双方总计产生的租金应当为62024.93元,但是被告这边已经实际向原告支付了7万元,其中在2021年的7月11日支付了4万元,2022年的1月20日支付了2万元,2022年的6月9日支付的1万元,就租金而言,被告已经超额支出7975.07元。第二,原被告双方的租赁合同在2022年6月9日发生了变更,原被告双方自2022年6月9日之后并没有租赁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民法典第七百零三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是以双方达成租赁合意,让渡租赁物的使用权和实现的一个有名合同,其成立的前提是租赁物存在。在2012年6月9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在结算过程中,被告也向原告明确表示了部分钢管因使用过程中的损耗和丢失无法进行退赔,原被告双方就无法退赔的钢管已经达成了赔偿的相关事宜。原被告双方在2022年6月9日之后,也都知道了被告没有办法退回租赁物,也没法继续对不存在的物进行一个使用,所以双方赖以生存的租赁合同关系的标的物也就不存在了,双方之间不可能建立一个租赁合同法律关系。第三,基于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早在2012年6月9日进行了解除,进行了变更,原告无权依据一个并不存在的法律关系向被告主张自2022年6月9日之后的租金。第四,关于原告主张返还的标的物中应当返还的扣件数量,我方不予认可。我方认为应当返还的扣件数量是2491个,而非原告主张的2651个。对于违约金,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违约金,以欠付租金的30%计算,现我方已经超额支付了相应的租金,原告方无权主张相应的违约金对于保全担保费,因保全担保费不是诉讼中所必须产生的费用进行保全了,可以以自有财产进行担保,并且原被告双方也没有约定任何的保全担保费,由被告来承担。同时原告罔顾被告已经支付7万元的事实,恶意扩大诉讼金额,导致了被告的相关损失。原告明显为恶意诉讼答辩完毕。 被告***未到庭答辩以及举证、质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评判如下:一、原告提交的租赁部收发物料单、付款通知书仅能证明双方进行了结算,不能证明截止2022年9月30日被告尚欠租赁费人民币68569元,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二、对于被告提供的扣件情况说明中数量与被告指定经办人签订的结算单与收料单不一致,且情况系被告自己制作,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三、被告提供的通知单和结算单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能否证明双方解除合同本院将结合案件事实进一步分析。 通过庭审,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21年7月7日,原告渝达建材租赁部(出租方,甲方)与被告丰城建设公司(承租方,乙方)签订《渝达建材租赁部合同书》,被告***作为乙方代表签字,合同主要内容如下:1.甲方将钢管、扣减、顶托、工字钢等出租给乙方使用。2.租货期限自2021年7月10日期,到乙方将所有材料物资退完,租金损失赔偿金付清止。3.合同约定租金钢管日租单价为0.009元/米,***为0.10元/米,备注260米为一吨;扣件为日租单价0.009元/套,***为0.10元/套,备注缺T型栓0.08元/套计算;顶托日租单价为0.02元/套,***0.50元/套;钢管接头0.02元/个。4.乙方所需租赁物押金(即保证金)肆万元整,以甲方开具的收款收据为准。租赁合同终止,乙方所还货物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扣除相关费用后退还乙方。租赁期间乙方不能将押金转为租金。5.乙方赔偿甲方价格:钢管260米为一吨,单价15元/米;扣件800套为一吨,十字扣件单价6.5元/套,直接扣件单价8元/套,活动扣件单价7.5元/套;顶托260套为一吨,单价13元/套,并以此按建筑市场价格计算租赁物押金。6.租金结算方式:每月结清。6.违约责任约定乙方如逾期未付,乙方应按照所欠租金额总额以(未付清部分)按总租金30%违约金。7.上下车费(含清理堆码费)每吨各人民币20元/吨,由乙方支付给甲方。8.乙方指定***在甲方场地的材料收交人员。 合同签订后,被告丰城建设公司在2021年7月11日至2022年6月9日期间共向原告租赁物料十次。2022年2月1日、2022年3月1日原告与被告***分两次签字确认《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租金付款通知书》,并于2022年6月9日最终签字确认《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租金付款及结算单》,就未退还的的钢管、扣件、顶托、按头的赔款明细和***予以结算,截止2022年6月9日,被告丰城公司未退还的材料为钢管合计1664.1米;顶托173个;套筒89个;扣件共计2651套,同时就扣件、顶托、按头的赔款明细和***予以结算,最后核算赔偿款、***额人民币51457元,前期欠付租金为人民币63589元,共计人民币115046元。另查明,被告丰城公司公司已支付押金人民币40000元及租金人民币3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丰城建设公司签订的《渝达建材租赁部合同书》系在自愿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合法有效。2022年6月9日由原告经营者与被告丰城建设公司指定的材料交收人员***签字确认的《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租金付款及结算单》中就被告未退还的钢管、扣件、顶托、按头的数量进行明确,并根据合同约定的赔偿金额和***用对应付赔偿款、***用、租金进行结算,应当视为双方就未退还材料的被告应当承担的具体费用以及租赁期间的租金已达成共识,被告作为承租人应当按照结算单的载明内容向原告支付未能退还材料的赔偿费以及已退还材料的***及租金。原告主张被告继续支付租金、***、赔偿金以及退还建筑材料的诉请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费用,被告认为结算时重复计算160件扣件租金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发料单、结算单均有被告丰城建设公司指定的收交人签字确认,故对于其主张扣减160件扣件租金的主张不予认可;结算***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赔偿款、***额、租金共计人民币115046元,扣减被告丰城建设公司已实际支付人民币70000元后,本院认为被告丰城建设公司还应当向原告支付租金人民币45046元。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双方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月结,违约金计算方式为所欠金额的30%,被告丰城建设公司在结算后并未按照约定足额支付金额,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3513.8元。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并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支付责任,原告与被告丰城公司签订的《渝达建材租赁部合同书》明确约定***系被告丰城公司指定的材料交收人,合同当事人并非***,其不应承担支付责任,故本认为被告***不需承担支付租金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二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杭州丰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剩余***、赔偿金及租金共计人民币45046元; 二、被告杭州丰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昆明市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违约金人民币13513.8元; 三、驳回原告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2元由原告盘龙区渝达建材租赁部负担人民币1815.85元,被告杭州丰城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29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彭 飞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金星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