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台县始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天台县始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0923民再1号
监督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男,1980年8月28日出生,居民,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审被告:天台县始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天台县。
法定代表人:何惠飞,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助国,天台县始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俊,浙江天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与原审被告天台县始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始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9月23日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民(行)监(2015)37092300002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5年12月20日作出(2015)东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原审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始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车助国、徐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该案借款协议、授权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等文件加盖的始丰公司的公章均为伪造,始丰公司对该诉讼毫不知情,该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从未委托他人在山东东平参加诉讼,***诉始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系虚假诉讼。上述事实由天台县公安局提取的始丰公司的公章备案资料,郑某某的证言,书证,音频资料予以证实。
原审原告***未到庭陈述。
原审被告始丰公司称:原审被告始丰公司与原审原告***从未发生过任何借贷关系,原审原告***提供的授权委托书、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始丰公司公章系伪造,本案已涉嫌虚假诉讼诈骗犯罪,请移送公安机关立案查处,本案诉讼程序不符,东平法院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
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2010年6月23日,被告借原告130万元,并出具借据,但此后,多次催要未果。2014年10月6日,原被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1个月后还钱,但至今被告未还帐。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0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递交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人民币壹佰柒拾万元整,借款人:姜某某,落款时间是2010年6月23日;提交了由甲方***签名,乙方加盖天台县始丰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的协议书一份,内容为:乙方为筹集周转资金2010年6月23日向甲方借款170万元,后陆续还款40万元,下欠130万元(壹佰叁拾万元),现双方达成以下协议:第一,自协议签订之日起壹个月内,乙方还甲方壹佰万元,下余叁拾万元于2014年12月6日前还清。第二,如不按时还清,乙方承担未还清款额2%违约金。第三,双方如发生纠纷,向乙方公司在山东省东平县工程的东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第四,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落款时间是2014年10月6日。2015年1月16日,原审原告***和原审被告始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在本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内容为:一、被告始丰公司欠原告***借款130万元,由被告始丰公司于2015年1月31日前一次性偿还110万元。二、其它互不追究。案件受理费82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1770元,由原告***负担。依据调解协议本院作出(2014)东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调解书。
围绕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1、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207号原告***诉被告始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同日,郑某某持始丰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去本院立案庭领取诉状及其他诉讼文书,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单位:始丰公司,受委托人:郑某某,工作单位:始丰公司,职务:财务经理。根据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调查郑某某笔录及泰安盐业公司东平分公司的证明证实,郑某某是泰安盐业公司东平分公司2003年内部退养员工,不是始丰公司的财务经理。2、经天台县公安局印章管理系统查询,始丰公司在系统里检索到的印章编号为:3310230125140,审批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未检索到没有编号的始丰公司的公章。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3207号卷宗中原告潘敏提交2014年10月6日签订的协议书、2014年12月17日郑某某提交的原审案件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始丰公司的公章系同一枚印章,该印章没有编号。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中,经查实原审被告始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某不是始丰公司授权委托书中载明的工作单位为始丰公司,职务为财务经理,而是泰安盐业公司东平分公司2003年内部退养员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八条规定,诉讼代理人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规定提交授权委托书外,还应当依照下列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当事人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交身份证件和与当事人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而原审中,郑某某并非始丰公司工作人员,更不存在合法劳动人事关系,因此其不具有委托诉讼代理人资格,无权在原审诉讼中代理始丰公司参加诉讼。故原审制作的调解协议无效,依据调解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应予撤销。始丰公司成立于2000年8月1日,其备案印章审批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备案之前的公司印章未能比对查实,对检察机关检察建议认为原告诉讼中使用的始丰公司公章均为伪造,原审诉讼为虚假诉讼,本院不能定论。本院将该线索移送东平县公安局查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东平县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3207号民事调解书。
驳回原审原告***的原审诉讼请求。
原审案件受理费8250元,诉讼保全费3520元,共计11770元,由原审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赵树亮
审判员  董 玲
审判员  杜 龙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苏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