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

五常市泽春建筑有限公司、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津民申4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五常市泽春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五常市光辉乡国旺村六家子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仁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东里1#4门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园园,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五常市泽春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春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德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8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泽春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歪曲事实,明显偏袒被申请人海德安公司。一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前提下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二)***后来成立的天津和立机电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立机电公司),并没有实际施工,也与泽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支领的39万元工程款不能认定是海德安公司支付泽春公司的工程款。(三)泽春公司在该工程中实施的行为是劳务行为,原判决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改电项目电力配套施工协议书》为无效协议,无法律依据,超越了诉讼范围。原判决存在认定前后矛盾的情形。综上,泽春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海德安公司提交意见称:泽春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煤改电项目电力配套施工协议》,因泽春公司并不具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原判决认定该协议无效是正确的。泽春公司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施工过程中,其仅有两名正式员工负责后勤工作,并未参与施工,涉案工程系由***、***组织工人完成施工,泽春公司亦认可***负责办理结算并为工人发放劳务费。结合一审期间的证人证言和海德安公司提交的***签字的提货单、结算单、北辰区天穆镇光明道和外园社区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判决认定***为涉诉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
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期间对涉诉项目的应付工程款109万元和已付款70万元均无异议。对于剩余的39万元,***于2018年2月14日向海德安公司发出停止付款申请书,载明:因泽春公司后期拒绝支付给其以及所有农民工工程款,请求停止向泽春公司付款,要求海德安公司将未付的39万元工程款汇入其指定的和立机电公司账户。对于39万元发票,海德安公司陈述泽春公司开具的所有发票均是***向海德安公司提交并退回***,海德安公司对该发票并未实际抵扣。一审质证期间,***出庭陈述:发票所有的税费均是***实际缴纳的,海德安公司退回发票后,***联系泽春公司的**,其不接电话。原判决认为海德安公司向和立机电公司的付款行为应视为已履行了本案全部工程款给付义务,并无不当。原判决未予支持泽春公司向海德安公司主张欠付39万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是妥当的。泽春公司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能推翻原判决认定的事实。
综上,泽春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五常市泽春建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方哲
审判员***
审判员张胜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