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与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津0116民初46405号
原告: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天穆东里1-4-1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五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滨海新区旅游区产业园13号楼五层第512-2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津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剩余的货款8536元以及违约金36920元,两项合计为4545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依法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合同关系,双方于2015年1月26日签订了《热水器项目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热水器共计货款为539706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完成购货,否则应按照未收货物价款的10%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同时双方对付款方式、争议解决以及管辖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了驾驶170720元的热水器,被告仅支付162184元货款,欠货款8536元并明确表示不再继续采购剩余的369256元货物。依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被告如未按约采购货物应支付原告未采购货物价款的10%的违约金即36926元。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给付原告剩余货款8536元,但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具体理由如下:1.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货物才应承担违约责任。实际情况为原、被告合同项下的涉货工程因诉讼原因,导致涉货工程至今未通过验收合格,故被告并非无正当理由不接受货物,被告不存在违约之情形;2.如果法院认定被告存在违约的情形,那么确定违约金的大小应以原告因被告违约所致损失大小为标准或做参考,根据庭审调查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院依法降低违约金的数额。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就天津滨海旅游区(蓝领公寓1、2、4号楼)热水器采购项目于2015年1月26日与被告签订了《热水器项目采购合同》,双方就供应商品种类、品名、品牌、规格、单价、保修、付款、验收等均进行了约定,其中货款约定为中标价格539976元;违约责任约定为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完成购货,无正当理由拒绝货物供应和货物验收的,须向原告偿付合同未收货物价款10%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自述按照被告通知于2015年3月16日向被告送热水器194台,货款共计170720元,被告支付货款162184元,剩余8536元货款未支付。
2017年3月7日,被告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原告发送了《竣工接榫申请审批单》,该审批单记载:我司于2015年1月与天津海德安科技偶先公司签订热水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为628台,实际进场安装数量为194台,分别放置于2号楼2-6层。我司后续将不再按合同继续采购,特此申请工程结算,合同金额为539976元,结算金额为170720元。目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即162184元,剩余待支付金额为8536元。结算完成后,与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水器项目采购合同自动解除。原告接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后,于2017年3月23日向被告回函,发送了《竣工结算申请审批单》,该审批单记载:我司于2015年1月与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热水器采购合同,合同约定采购数量为628台,实际进场安装数量为194台,分别放置于2号楼2-6层。按合同规定合同期已经超过一年,我司后续将不再按合同继续供货,特此申请工程结算,合同金额为539976元,结算金额为170720元。目前,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至已供货价款的95%,即162184元,剩余待支付金额为8536元。按照合同第6项违约责任第1条规定一年内未完成购货的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应赔付给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未购货款369256元的10%,即36920元,此次共计支付45456元。结算完成后,与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热水器项目采购合同自动解除。
另查,2018年6月5日,原告向被告送达了律师函,律师函记载: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天津五岳律师事务所接受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委托,指派律师**、***就贵司所欠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事宜函告如下:根据贵司和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1月26日订立的《热水器采购合同》之规定,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已完成项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贵司已经欠付款45456元。期间,经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多次催要,贵司至今未予支付。鉴于以上事实,请贵司务必尽快支付给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述欠款,否则将诉诸于法律途径予以解决,由此引起的一切损失和后果由贵司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热水器项目采购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享有合同权利和履行各自义务。庭审中,被告对拖欠原告剩余货款8536元的事实无异议,亦同意给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双方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违约,以及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原告通过招投标的方式与被告签订了涉诉合同,双方明确约定了“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后一年内完成购货,无正当理由拒绝货物供应和货物验收的,须向原告偿付合同未收货物价款10%的违约金”违约条款,后被告在2017年3月7日通过电子邮件的形式明确告知原告不再按合同继续采购,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应当以原告的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逾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以及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就原告而言,涉及涉诉合同的费用主要体现在投标保证金的筹备、投标时支付的相关费用、未支付货款的占有收益以及涉诉合同履行后可能获得的预期利润,同时需要考虑到签约时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双方签订涉诉合同时已就违约产生的损失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约定,就涉诉合同而言被告已经履行三分之一的标的额,故本院综合考虑违约金酌定为30000元。
至于被告庭审中主张涉诉合同之所以无法履行系案外人违约所致,被告可向原告赔偿后以损失为由另案向他人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剩余货款8536元;
二、被告天津滨海名苑投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天津海德安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元,原告担负78元,被告负担390元,被告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斌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附:法律释明: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