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桂03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529L。
法定代表人:蔡世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崇程,该公司分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141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7451470073。
法定代表人:雷勇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浩瀚,广西宏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中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象山法院”)(2021)桂0304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象山法院(2021)桂0304民初120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裁定认定上诉人诉请对被上诉人的破产债权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系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不属于裁定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无正当理由且缺乏法律依据。本案被上诉人被宣告破产,上诉人系被上诉人的债权人,其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被告明确,上诉人起诉要求确认对被上诉人的破产债权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并且属于一审法院受理、管辖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上诉人提起的诉讼,符合起诉条件,且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不属于驳回起诉的法定事由,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明显错误。2、上诉人提起破产债权确认诉讼,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仅以上诉人逾十五天期限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为由,就裁定驳回起诉,剥夺其优先受偿实体权利,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1)认定上诉人的起诉超过法定期限,必须有明确法律规定为前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只是对债务人、债权人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进行了说明,并没有对起诉的期限作出明确规定,我国相关法律也并未对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的诉讼时效作出明确规定。司法解释无权规定剥夺债权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权利的特别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关于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的规定,不能对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诉讼时效相关规定,不能理解为诉讼时效或除斥期间。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2)虽然《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对异议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的十五日期限进行了规定,但并未就其法律后果进行详细说明,逾期申报债权者立法都未剥夺其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逾期申报债权在重整计划与和解协议执行完毕后仍可获得清偿。本案上诉人提起债权确认诉讼是对债权申报权利的延续行使,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桂林中院”)(2018)桂03破4-1号民事裁定书作出时间也在上诉人起诉之后,现破产财产至今仍未进行财产分配清偿,并不影响上诉人向管理人主张分配的权利。一审裁定仅以上诉人逾十五天期限未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就裁定驳回起诉,剥夺优先受偿实体权利,既不合法理,也不符合法律规定,明显损害异议人的法定权利,属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3、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的破产债权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首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为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合法权益,是为解决长期以来建筑市场上存在的拖欠建设工程价款问题而提出的法律对策,其价值取向是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人民法院调解书中未写明建设工程款有优先受偿权应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请示》的复函(2008年2月29日[2007]执他字第11号)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优先权,无需当事人另外予以明示。上诉人主张的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工程款优先权是法定优先权,依法产生,不依当事人的法律行为产生。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以下简称《建筑施工合同解释(一)》)生效施行后,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就已失去法律效力。依据现行有效《建筑施工合同解释(一)》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是尚未办结的案件,为更好实现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立法目的,兼顾各方利益平衡,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合法权益,理应依照新的《建筑施工合同解释(一)》)有关规定办理。最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行使优先权六个月期限内被宣告破产,上诉人享有的工程款优先权在被上诉人宣布破产日起就已转化为别除权,它的实现方式应与抵押权实现方式相同。且桂林中院公告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导致涉案工程根本无法直接拍卖或折价,承包人的工程款无法在涉诉工程折价范围内优先取得。因此,本案因被上诉人被宣告破产的原因,造成上诉人无法在原来规定的六个月期限内主张工程款优先权,该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否则显失公平。之后,上诉人也多次表明了其主张优先权的意思表示,明确主张其债权应属于工程款优先权,结合上诉人上述特殊情形,理应认定上诉人主张工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综上,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请贵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正中公司辩称,一审法院的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市政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向桂林市正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申报的债权具有优先受偿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5月10日,被告因开发建设需要,将位于桂林市外排水工程”委托原告承包施工。双方经过协商签订了《桂林市排水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该项目排水改造工程及售楼部排水工程的施工,并于2015年8月18日双方通过进度结算,工程造价680835.29元。2018年市政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正中公司作为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至一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80835.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院主持调解,一审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桂0304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调解意见:一、被告正中公司给付原告市政公司工程款680835.29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0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正中公司承担;三、以上给付款项被告正中公司于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原告市政公司。2018年6月2日,原告向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上述(2018)桂0304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明确要求拍卖案涉工程并在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2018年8月6日,桂林中院裁定受理正中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由桂林中院审理正中公司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工程款680835.29元,利息37943.50元,诉讼费5304元,合计724082.79元。管理人于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出《债权初步审查函》,审查意见:1.工程合同关系;2.申报人系合法主体;3.诉讼时效未过:认可债权情况。工程款680835.29元,利息18825.09元,诉讼费5304元,合计704964.38元(属于普通债权)。理由:有调解书予以认定;利息部分依相关规定按照每日未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一点七五计算,申报人按照2倍计算利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管理人盖章确认时间为2019年1月26日。原告于同日签收上述《债权初步审查函》后不服上述审核结果,遂于2019年1月29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认为市政公司申报的债权应属于工程款优先债权。管理人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异议书作出《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管理人对异议的审查意见为:对异议不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项债权,根据已经生效的象山法院(2018)桂0304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工程款应在2018年3月1日前一次性给付,并未协议向工程折价抵偿债务。根据象山法院(2018)桂0304执1037号《协助执行裁定书》,债权人于2018年6月2日向象山法院申请执行,要求正中公司“给付工程款款680835.29元,案件受理费5304元”,并未申请法院拍卖工程而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至2018年8月9日,正中公司被桂林中院(2018)03破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破产。即,债权人并未在债务人应付工程价款的六个月内,申请拍卖工程行使优先受偿权。债权人异议不成立。管理人审查异议后确认的债权:同初步审查意见一致,即:认可工程款680835.29元,利息18825.09元,诉讼费5304元,合计704964.38元(属于普通债权)。原告的代表人王优进于2019年10月29日在该《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中债权人意见处签字确认不同意上述复核意见。王优进签字下方管理人特别注明:不同意债权复核结果的,申报人、异议债权人有权在收到本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之日起15天内向桂林中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管理人将提请法院确认该债权审核结果。原告未在上述15天期限内提起诉讼,而是于2020年11月10日向桂林中院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桂林中院作出(2020)桂03民初290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象山法院审理。另查明,2020年11月21日,桂林中院作出(2018)桂03破4-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陈淑嫒、唐书娴、何佩伶、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西铁投方辰发展有限公司等债权人的债权(详见《正中公司无异议债权表》)。上述无异议债权表中确认原告的案涉债权总额为704964.38元,为普通债权。该裁定自2020年11月21日起生效。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上记载的确认原告的债权为普通债权有异议,其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的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原告对第一次债权人会议核查认定其债权为普通债权有异议,经管理人解释后,原告仍然不服,在2019年10月29日已经取得管理人不予调整的复核通知书,但并未在15日内向法院提起确权诉讼,而是在2020年11月10日才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诉讼。原告诉请对被告的破产债权具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过法律规定的期限,故原告的起诉应当予以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10850元(原告已预交),由法院退回原告。
本案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中另查明,上诉人市政公司与被上诉人正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象山法院于2018年1月31日作出(2018)桂0304民初146号民事调解书,因被上诉人正中公司未主动履行该调解书,上诉人市政公司于2018年6月2日向象山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期间,本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2018)桂03破4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被上诉人正中公司破产,并公告该破产案破产债权申报期间为2018年11月9日至2019年1月11日。为此,象山法院于2018年8月16日作出(2018)桂0304执1037号执行裁定,市政公司与正中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案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市政公司在管理人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作出《债权初步审查函》审查上诉人的债权属于普通债权后不服该审核结果,于2019年1月29日向管理人提出异议,管理人审查后作出《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对其普通债权不予调整。2019年10月29日,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优进在该《债权异议复核通知书》中债权人意见处签字确认不同意上述复核意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上诉人应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但上诉人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故本案破产债权确认诉讼的提起,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据此驳回上诉人市政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即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八条规定“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上诉人应在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该十五日属于起诉时限,并不属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该起诉时限的规定旨在督促债权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保障破产案件进程。逾期不起诉,债权人应对自己的不作为和怠于行使权利承担相应后果。且市政公司的债权已经申报并由破产管理人确认为普通债权,而非属于补充申报的情形。
综上,市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吴小嫦
审 判 员 朱孟儒
审 判 员 王 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袁慎龙
书 记 员 罗丽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