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民终26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鹤鹏,广西桂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广富路218号11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34856633A。
法定代表人:刘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炜,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华敏,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529L。
法定代表人:蔡世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六四,男,1967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太兴,广西荔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玉刚,男,1982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铁二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二局)、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李六四、李玉刚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铁二局支付农民工工资368000元、农民工工资利息10488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支付完毕止,年利率6%,暂计至2021年5月10日368000元×4年×6%+368000元×6%×9÷12年=104880元)以上合计472880元;2.市政公司、李六四、李玉刚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及一审公告费由四被上诉人连带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程序有瑕疵,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滥用了自由裁量权,有违公平正义,应予以撤销并改判。首先,一审庭审时因时间紧而没有进行法庭辩论,限制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事后未再次组织庭审查明案件事实即进行了判决,有违司法审判最基本的原则。其次,在李六四及其代理人证据突袭的情况下,上诉人提出调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未予合并审理,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二、一审判决书中“本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是错误的,有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不得重复起诉之规定,致使上诉人无法通过另案起诉救济权利。三、四被上诉人违法层层转包,理应由总承包方中铁二局支付农民工工资368000元,其他三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铁二局自认提供的转账记录,大部分农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了李六四,李六四又将农民工工资支付给隐形承包人秦志宏。四、一审法院未查明工程款是425900元还是368000元即作出以偏概全的判决,明显是错误的。李六四在庭审中自认368000元,上诉人为了减少诉累而降低诉请,一审法院理应予以认定。五、上诉人已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穷尽举证责任,李六四、李玉刚极力隐匿证据,理应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已提交了中铁二局与市政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项目部管理人员》、《工程竣工报告》等证据,提交了李六四与上诉人签订的《施工合同》、微信和电话录音、《工程量清单》复印件等证据,并且向法院申请李六四、李玉刚提交《工程量清单》原件的申请。根据上述证据完全可以查明本案实际工程量。综上,一审判决程序错误,实体认定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中铁二局辩称,一审时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判决四被告人连带承担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45900元,上诉时又变更为支付农民工工资及相关利息,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变更诉讼请求应当在举证期前提出,而不是二审,因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市政公司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结果公正,依法应予以维持。首先,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法证明施工工程量及工程款,上诉人向市政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及利息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市政公司已将所有收到的款项依照约定履行完毕义务。***与李六四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在市政公司与中铁二局签订合同之前,当时市政公司未承包案涉工程,市政公司完全不知情,也不能确定是市政公司的承包范围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市政公并非合同相对人,相关法律也没有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追究承包方责任,因此上诉人无权要求市政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第三,一审程序合法,已充分保障了各方当事人的辩论权利,各方当事人均充分发表了辩论意见,随后审判人员还向各方当事人表明庭上发表的意见可以庭审结束后提交书面辩论意见书。上诉人辩论终结后才向法庭提交调整诉讼请求申请书,已过法定期限。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六四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恰当,上诉人与李六四并未实际结算,未核实过任何相关结算数字及支付凭证。一审开庭前,李六四已经全额支付相应款项给***及李玉刚,请二审法院予以核实,并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玉刚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的2015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10日的工程款人民币445900元(2020年4月6日被告李六四支付原告***妻子2万元),故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445900元-20000元=425900元;2.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因被告占用原告工程款的资金占用费114800元(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止,年利息6%:445900×3年×6%+445900×8月×6%÷12+425900×8月×6%÷12=115100元);三、一二项共计人民币:541000元;四、请求判决四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二局为桂林市西二环北辰立交乌石街立交桥项目的总承包人,市政公司为合同约定的专业分包人。2015年8月31日,双方签署《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了工程概况:“2.1工程名称:桂林市西二环路互通立交工程(北辰路立交)顶管工程;2.2工程地点:桂林市北辰路立交桥;2.3承包范围:桂林西二环一合同段北辰立交桥顶管工程。”2015年11月13日,市政公司与其直属工程分公司签署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市政公司直属工程分公司在合同上盖章,案外人朱润有与被告李六四在负责人处签名,并留下身份信息。2015年8月10日,李六四与***签订《施工合同》,李六四将“桂林西二环一合同段北辰立交桥顶管工程”发包给***,其中第六条约定工程量的确定:“设计图范围内乙方实际完成的工程量,甲乙双方现场量方确认。”2015年12月16日,李六四作为申请人向市政公司申请两笔材料款,第一笔80000元转至案外人朱润有银行账户,第二笔400000元转至案外人秦志宏银行账户。同日,市政公司分别转账给案外人朱润友80000元,转账给案外人朱润友400000元,转账单备注的用途都为材料费。2015年11月2日至2020年1月19日期间,中铁二局给市政公司和李六四的付款,共计4989423.46元。庭审结束后,原告于2021年2月8日向该院提交《调整诉讼请求申请书》,申请事项为:由请求四被告连带承担支付农民工工资425900元降低为368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8月10日起至被告支付完毕止的资金占用利息104000元[368000元×6%元/年×(4年+0.7年],暂计算至2021年3月10日},其他诉讼请求不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为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是否应该被支持?二、被告中建二局、市政公司、李六四及李玉刚是否应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原告***提交的与被告李六四签署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李六四将“桂林西二环一合同段北辰立交桥顶管工程”发包给***,由***按照合同约定负责施工。故原告***是涉案工程项目中的实际施工人。对于工程价款问题,原告***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仅记载有被告李玉刚的签字,且无法提供《工程量清单》的原件,该院无法核实真实情况。结合全案证据也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的实际施工量,因此,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42.59万元,事实不清且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在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施工量的情况下,要求被告中建二局、市政公司、李六四及李玉刚对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原告***在庭审结束后申请调整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该院不予合并审理,原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第九十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2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一审期间未找出其与李六四签订的《施工合同》原件,二审期间找到了原件,提交法庭核实,李六四对合同中的签名真实性予以认可。经二审释明,***确认其诉讼请求中的“民工工资”即是“工程款”的意思,要求李六四承担支付责任,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
再查明,总包人中铁二局与分包人市政公司就北辰立交顶管工程签署了《封账协议》,确认双方已经结算完毕,李六四作为市政公司代表在《封账协议》上签名。市政公司认可涉案工程是李六四找来的,但双方没有签署挂靠协议,李六四作为市政公司的分公司代表对涉案工程进行施工,包工包料。李六四之前是与市政公司进行结算,之后均直接与中铁二公司进行结算。市政公司共收到中铁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00000元,市政公司将其中480000元转给了李六四。李六四在一审和二审庭审中均认可李玉刚系其聘请的管理涉案项目的代班组长,负责监督管理工程。李六四在本案一审中提交的银行明细,其证据目录证明目的载明:“证明被告李六四已经支付完实际数量的款,其在2015年12月23日、2016年1月6日,李六四委托秦志宏分别支付了276000元、92000元共368000元给李玉刚代付了原告。”***对涉案工程包工不包料,于2018年1月27日与李玉刚进行结算,确认***的工程量为1370930元。该手写结算单上有李玉刚签名,并载明“借支生活费810000元,2018年2月份过年给80000元,2019年2月1日给40000元”,“今天给***40000元,2019年2月1日李六四”。
又查明,涉案工程竣工日期为2016年8月31日。
本院认为,综合诉辨双方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李六四是否欠付上诉人***工程款,欠付金额是多少;二、其他三被上诉人是否应负连带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李六四是否欠付***工程款的问题。首先,需要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根据已有的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自认可以确定,中铁二局将北辰立交顶管工程分包给市政公司后,李六四以市政公司分公司负责人的名义完成了涉案工程的施工。根据李六四与***的施工协议可以确认,李六四系把北辰立交顶管工程的劳务部分再次分包给***完成,并聘请李玉刚在现场进行工程监督。即李六四与***之间存在直接的劳务分包关系。李六四主张将劳务分包给了李玉刚,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此,***的工程款应由李六四支付。关于欠付工程款数额,虽然***提供的李玉刚签字的结算单没有李六四的签字认可,但李六四在一审举证中的证明目的表述,可以视为其自认尚欠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68000元。***对此予以认可,故应予采信。关于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以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双方对工程款利息没有约定,则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涉案工程于2016年8月31日已竣工验收,则逾期给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为2016年8月31日。
关于争议焦点二。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只与李六四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支付主体应为李六四。由于中铁二局与市政公司已经结算完毕,并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因此,本案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适用前提。而李玉刚系李六四聘请的管理人员,与***亦不存在合同关系。***要求其他被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2020)桂0303民初2444号民事判决;
二、由李六四支付***工程款368000元及利息(以本金36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3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9210元(***已预交),由***负担817元,由李六四负担839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393元(***已预交),由李六四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春弟
审 判 员 邹国良
审 判 员 李文练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王紫鑫
书 记 员 王 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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