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25民初1640号
原告:***,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男,1972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原告:***,男,197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
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广西磊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环城西一路3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198854529L(6-1)。
法定代表人:蔡世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三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国宏,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市政公司退还三原告建安劳保费113511元,并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22475.17元(以11351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9月3日算至2021年6月21日,以后经济损失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5年4月9日,兴安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由被告总承包兴安县湘江大桥扩建工程,造价为7320324.33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三原告决定合伙承包施工该项目。双方协议,原告承包该工程的造价为7320324.33元,建设单位按合同拨付工程进度款,按规定先进被告公司账户,被告扣除2%的管理费后全部转给三原告。原告按协议进场施工,并按期完成工程建设,又于2018年1月24日验收合格。经审计,工程造价最后审定为7567402元。工程结算后,被告以收取建安劳保费的名义,强行从工程款中扣除三原告113511元。三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三原告认为兴安县湘江大桥扩建工程的预算、结算和内部合同并没有单独列支建安劳保费,三原告无义务缴纳,被告从三原告的工程款中扣除该费用没有法律和政策依据,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三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原告身份证、被告工商登记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和被告主体资格;⑵合同协议书和补充协议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承包兴安县湘江大桥扩建工程,工程内容、建设工期、工程总造价,原告从被告处承包了该建设工程并实际施工;⑶工程结算审定表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湘江大桥扩建工程结算总造价7567402元、原告聘请的项目经理俸国阳在表中代表原告签字;⑷公路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刊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承包并实际施工的湘江大桥验收合格、原告聘请的项目经理俸国阳代表原告签字;⑸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对工程的工程开工日和完工日;⑹银行交易明细三张,用以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原告,被告将建设单位的工程款转付给原告,工程由原告实际施工完成;⑺录音光盘一份(内有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文原生与***、三原告与文原生及被告公司财务的通话录音(2021.5.7)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包关系,原告在工程处实际施工;⑻当庭提交一份原告***与被告董事长蔡世德的录音(2021.5.7)一份(当庭用手机播放,庭后提交光盘),用以证明被告将工程转包原告,在工程结束后,原告与被告董事长蔡世德、财务就建安劳保费进行协商,原告一直不同意扣建安劳保费;⑼证人赵某提供证言称,涉案工程实际由***等人施工的,其务工工资也是***、***他们发放的,***、***为施工工人买了保险,具体险种不知道,还发放了保险用品。
被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签订任何协议,原告无权要求被告退还建安劳保费。原告并非承建工程项目的建筑施工企业,涉案建安劳保费113511.03元,依据相关规定应拨付给被告。2021年2月7日《工程竣工拨款单》已明确社保费即建安劳保费为涉案工程应扣款项,三原告作为项目部经办人也均签字同意认可。因此该拨款结算单已确定被告应扣该社保费113511.03元,被告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驳回三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提供的证据有:⑴工程竣工拨款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社保费即建安劳保费为涉案工程应扣款项,三原告作为项目部经办人也均签字同意认可,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被告也不存在拖欠原告任何款项的情形,拨款单已经注明施工单位为被告直属公司;⑵竣工拨款单及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款项已经结算完毕,三原告向被告作出保证,如出现一切经济纠纷与被告无关。
经过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⑴只能证明当事人的身份信息;对证据⑵⑶⑷⑹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⑸无异议;对证据⑺⑻⑼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三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提出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⑵,认为是为了先结算一部分工程款才写的保证书,且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转包关系;原告对证人赵某的证言无异议。本院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将结合庭审予以综合分析认证。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为扩建兴安县湘江大桥,经过招投标,业主方兴安县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于2015年4月9日签订《合同协议书》和《兴安县湘江大桥扩建工程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总承包兴安县湘江大桥扩建工程,造价为7320324.33元。被告承包该工程后,又转包给三原告进行施工建设。该工程完工后,于2018年5月15日通过验收交付业主方。该工程最后审定总造价为7567402元。业主方按工程进度,至完工后将工程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被告在先行扣除113511.03元建安劳保费(该费用亦经三原告同意),又经与三原告结算,提取相应的管理费后,将余款全部支付给了三被告。后因三原告认为建安劳保费亦应归其所有,被告无权扣除而引发本案诉讼。三原告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合同应当依法成立。本案中,因被告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工程转包给无建筑资质的三原告,其转包行为违反强制性效力规定,转让合同无效。但由于双方除建安劳保费外,其余有关建设款项双方均已妥善解决,故本案只依诉讼请求处理建安劳保费的归属问题。所谓建安劳保费即是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的简称,是指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所列工程造价中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服务和保障建筑业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符合劳动保障政策的其他相关费用。由建筑施工企业将收到的建安劳保费专款专用,及时足额缴纳有关社会保险费。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建筑安装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建安劳保费在工程竣工后按结算总造价结算,并计入总造价。因此,本案被告在审定工程总造价款中扣除建安劳保费用于缴纳有关社会保险既是其权利,也是其保障企业工人利益的义务,具有法律依据;而三原告并不是具有建筑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要求被告将建安劳保费作为工程建设款向其支付,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收受理费3020元,由三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忠杭
人民陪审员 袁齐甲
人民陪审员 蒋萍红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艳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