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桂林市雁山区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雁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311民初259号

原告:***,男,197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叠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成,广西嘉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别名:骆桥峰),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江,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桂林市雁山区雁中路18号。

法定代表人:冷秀华,局长。

被告: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桂林市环城西一路37号。

法定代表人:蔡世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霞,广西中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桂林市雁山区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雁山交通局)、桂林市市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桂成,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云霞,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立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雁山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02元(利息计算:以17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从2020年10月11日暂计算至2021年4月1日,以后另计,2021年3月22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1年期LPR为3.85%),合计173102元;2.判令被告雁山交通局、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因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桥需要新建,被告雁山交通局以桂林市雁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采购单位发布招标公告,后被告市政公司中标,中标后,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被告***承包。2020年1月1日,被告***以骆桥峰名字(同一人)与原告签订《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付原告承包,承包价格以机械冲孔桩每立方米480元单价承包,如遇偏桩每立方米50元价格结算,如遇到混泥土超灌,以超灌方量每立方米50元给原告结算,每台桩机进出场费用1500元由被告***负责,被告***在施工中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给原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给原告。原告承包后,2020年1月3日进场施工,9月15日退场。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并签订核算清单:被告***欠原告施工劳务费216273元,实际只需支付210000元,2020年9月14日支付30000元,9月15日支付10000元,至今还拖欠原告17000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诉至法院,望判决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竞争性磋商公告,证明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桥需要新建,桂林市雁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为采购单位。

2、照片一张,证明被告市政公司为建设单位。

3、东立桥协议,证明2020年1月1日,被告***以骆桥峰名字与原告签订《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付原告承包,并约定双方权利义务。

4、照片、施工方量确认协议、冲孔桩片石方量确认协议、施工补充协议、核算清单,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劳务施工,且双方结算劳务工程量和劳务费总价216273元。

5、被告***向劳动局提供的农村信用社对账单、原告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1)***、骆桥峰为同一人;(2)2020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劳务费10000元。

被告***辩称:1、原告要求支付工程余款170000元的前提条件尚未成就,对原告的诉请不应当予以支持。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第七条、计量及付款方式第二款:甲方在施工中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款给乙方。由于原告在施工的过程中,因原告施工队的原因导致桩基损坏,延误工期,导致涉案工程项目至今仍未能完工,被告无法通知有关部门进行质量评定,验收合格。付款条件一直未能达到。其余二被告雁山交通局、市政公司因工程尚未完工,未将工程款付清。因此《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中的后期款项至今未达到约定的付款条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验收该建筑工程。建筑工程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2、原告请求法院按照其所提交的核算清单来确认工程款既不符合本案基本事实也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根据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的《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施工方式将工程承包给乙方,即甲方负责供料、乙方负责施工。在《东立村桩基施工劳务队工作核算清单》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将相关的材料的损失也计入核算清单之中,明显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计算。原告只是提供劳务,其劳务费应以其所提供的劳务来计算,原告提供的核算清单严重脱离事实,相应的材料损失,应当予以扣除。3、原告未经被告同意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被告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保留起诉原告相关违约责任的权利,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在施工期间由于原告施工队的错误操作,导致桩基材料损毁,桩基塌孔,本应由原告负责此损毁材料的费用,原告却以停工为要挟,占据桩基施工位置,导致被告无法施工。根据原告、被告双方签订的《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第六条第2款,乙方严格按照甲方要求进行施工,保质,保量完成施工任务。现原告擅自停工,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1、《关于***施工队拖欠工程款通知的回复》、《警告通知》、《关于桩基施工队擅自停工的函》,证明原告擅自停工,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停工期间,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将相应违约情况,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原告。

2、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两张,证明原告擅自停工,导致工程未能如期完工,已经构成违约,停工期间,其违约行为给被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将相应违约情况,及可能导致的后果告知原告。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1、***与原告签订的《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被告并不知情,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签订合同合意,双方之间也没有签订合同,不存在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无权要求无直接合同关系的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与***于2020年1月1日签订《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其双方签订的施工范围,被告对此完全不知情,与被告无关。并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也并非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人,被告并未与原告达成签订合同的合意,双方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被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已将其收到的所有款项,按照相关约定履行完毕支付义务。被告雁山交通局目前累计向被告支付了1697596.82元的涉案项目工程款,扣除相应税费等费用,被告实领工程款1428510.24元。截止至今,被告为涉案工程已支付2144124元,被告已将其收到的所有款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到涉案工程施工,履行了相应义务,并还为该项目借支垫付了571000元。涉案项目现在还未完工交付、验收、结算。因此,原告与***之间的约定,均与被告无关,被告并未拖欠工程任何款项,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原告与被告并未结算,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东立村桩基施工劳务队工作核算清单》,结算内容、价格以及支付情况,被告均不知情,没有公司签章,也未有代表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原告与被告并未结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也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可以突破合同性原则,追究承包方的责任。因此,原告以此向被告主张权利,证据不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有:

1、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领(借)款单,证明被告雁山交通局至今累计向被告支付了1697596.82元的涉案项目工程款。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领(借)款单,证明被告截止至今为涉案工程共支付2144124元,其中571000元为涉案项目工程借支所付(67-90页为借支凭证)。被告已将其收到的所有款项按照相关约定,支付到涉案工程施工,履行了相应义务。

被告雁山交通局辩称:1、原告诉请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被告作为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桥新建工程的发包人,以桂林市雁山区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与被告市政公司于2019年11月1日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2646425.00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依约履行了合同,按工程进度和比例累计共支付给市政公司东立桥新建工程预付款、第一期工程进度款、计量款、民工工资共计1697596.82元(其中民工工资171287.02元),不存在欠付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情况。2、***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双方签订的东立桥协议,被告不知情,雁山交通局仅仅与被告市政公司签了协议,与***、***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故被告认为:在被告已按合同支付被告市政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与本案无关,不存在连带责任。

被告雁山交通局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认为其工程尚未完工,其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前提条件是验收合格;对证据4中的核算清单的第4、5、6项费用认为应该予以扣除;被告市政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5三性无异议;对证据3三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并非原告和市政公司签订,市政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并且合同单价远高于市场价格;对证据4认为原告是与***约定并签订了合同,结算单也没有市政公司的盖章,与市政公司无关。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认为通知函不是***发给原告的;被告市政公司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1三性无异议,证明内容予以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证明内容不能证明市政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被告***对被告市政公司提供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雁山交通局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雁山交通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自行放弃答辩和部分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举证证据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对原、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双方对关联性有异议的证据,因原、被告均无相反证据予以否定,且该类证据与双方诉辩主张具有关联性,故本案亦作为定案的参考依据,在本院认为部分进行阐述。

综合全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法律事实如下:2019年9月,因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桥需要新建,被告雁山交通局以桂林市雁山区交通运输局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的名义,在政府采购网发布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桥新建工程(项目编号:GLZC2019-C2-06930-GLHY)竞争性磋商公告,被告市政公司中标,双方于2019年11月1日订立了《合同协议书》,合同总价为2646425.00元,后被告市政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包。2020年1月1日,被告***(甲方)以“骆桥峰”名字,与原告***(乙方)签订《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书,协议约定:一、甲方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将工程交付承包;二、承包价格以机械冲孔桩每立方米480元单价承包给乙方;三、如遇偏桩需要投石片处理,甲方以每立方米50元价格结算给乙方;如遇混泥土超灌,以超灌方量每立方米50元结算给乙方;四、甲方负责每台桩机进出场费用1500元......计量和付款方式:甲方在施工中每月支付工程量的80%的工程进度款给乙方,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余下工程款给乙方,合同还对甲方责任、乙方责任等进行约定。该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20年1月3日进场施工,同年9月15日退场。2020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双方订立“东立村桩基施工劳务队工作核算清单”,确认:***需向***施工队支付劳务费共计366273元,***2020年9月6日前已经支付***施工劳务费150000元,故***欠***施工队伍劳务费共计216273元,实际只需支付210000元。以上数据双方一致认可,签字生效。(原告***以“骆桥峰”名字作为甲方、被告***作为乙方在“东立村桩基施工劳务队工作核算清单”上签字。)2020年9月14日、15日,被告***支付30000元、10000元给原告***后,余款170000元未能支付,为此引起纠纷,原告***提起诉讼,诉请如上。

综合原、被告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02元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主张被告雁山交通局、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在从事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必须遵守法律。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70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3102元是否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桂林市雁山区东立村东立桥》协议书、“东立村桩基施工劳务队工作核算清单”,系双方平等协商订立,意思表示真实,法律法规允许,协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施工劳务费17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但要求***从2020年10月11日起计算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从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时起按照现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原告***施工队的原因导致桩基损坏,延误工期,涉案工程项目至今仍未能完工,无法通知有关部门进行质量评定、验收,付款条件未能达到;且原告***擅自停工,导致工期延误,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已构成违约,但被告***没有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正确履行“东立村桩基施工劳务队工作核算清单”确定的义务,将拖欠的工程劳务费及利息给付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雁山交通局、市政公司在欠付工程款中承担连带责任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因被告雁山交通局仅与被告市政公司签订协议,市政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签订合同,也没有民事活动行为,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被告雁山交通局、市政公司提出不应承担责任,于法有据,原告***主张被告雁山交通局、市政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施工劳务费1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21年4月8日起按照现行银行间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付清款时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62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881元,由被告***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生效判决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62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员 郭建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刘克政

代书记员 廖咏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