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黔2328民初882号
原告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分公司(以下简称荣盛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5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盛混凝土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被告福明黔西南州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海、刘启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福明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原告主张被告福明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向其购买混凝土用于龙广康雅庭家园工程施工,尚欠货款185,279元未予支付,提交了购销合同、发货单、结算单、还款计划等证据予以印证,且福明公司黔西南分公司对此无异议,予以确认。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福明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虽系被告福明公司开设的分公司,但已依法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有自己的经营场所,并对与原告发生的总货款462,080元已支付了276,810元,且在诉讼期间又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因此对尚欠原告货款185,270元,被告福明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应承担支付责任,在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由被告福明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针对本案第二个焦点,原告荣盛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福明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订立的《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三条第2项就付款方式约定了“每月15日前按上月实际用量结算,100%的付清砼款”,原告供货结束经双方结算且经其催要后,福明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仍未支付余下货款,其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八条第2项“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当期未付款的日0.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明显过高。原告虽在诉讼中主张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仍抗辩过高。鉴于原告对因被告逾期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且双方非民间借贷关系,故综合考量以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并从结算货款的次日起计算至全部货款付清之日止较为合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对原告荣盛混凝土分公司提交的5组证据、被告福明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提交的1组证据均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福明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系福明公司设立的分公司。2015年05月05日,福明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作为需方(甲方),荣盛混凝土分公司作为供方(乙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预拌混凝土购销合同》1份,约定由乙方供给甲方承建的龙广康雅庭家园施工用混凝土。其中第三条第2项就付款方式约定,每月15日前按上月实际用量结算,100%的付清砼款。如不按时付清砼款,乙方有权停止供砼,并继续追缴砼款。第八条第2项就违约责任约定,甲方未按时付款,应按当期未付款的日0.2%向乙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在供货期间,甲方4次共计支付乙方货款276,810元。供货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07月28日进行结算,乙方共计供给甲方混凝土1,717立方米,总计货款462,080元,已付货款276,810元,尚欠货款185,270元。结算后甲方未及时支付余下欠款,乙方经催要无果,诉至本院。在诉讼期间,福明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与贵州康雅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1份,约定于2019年08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欠款185,270元及滞纳金42,612元,如不按时履行该约定,公司愿承担100,000元违约金,并以龙广康雅庭家园未出售的两套商品房做抵偿担保。到期后福明公司黔西南分公司仍未履行付款义务。
综合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到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为:1、本案付款责任应由被告中的何方承担;2、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一、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尚欠原告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人民币185,270元,并从2017年09月29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违约金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荣盛(集团)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90元,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分公司负担,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有权自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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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湛晓鸿
审 判 员 张方敏
人民陪审员 陈中友
书记 员代 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