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602民初2117号
原告:***,男,汉族,1959年3月9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华阴市中国第十冶金建设公司福利区,现住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
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地址:广西南宁市清秀区祥宾路16号高层综合楼第一第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6894147A。
负责人:李新渠。
原告***诉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文书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租用钢架板、扣件等租赁费319789.8元;2、判令被告支付钢架板、扣件材料丢失赔偿款50960元;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80000元;(合同约定,按欠费总额千分之二偿付违约金。2015年12月31日欠费:54324.49×0.002×1612天(2016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175142.16元,2016年欠费90635.91×0.002×1247天(2017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31日)=226045.96元)以此类推,以上两项违约金合计都401188.12元,原告出于仁义,只收取80000元违约金)。以上三项合计450749.8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承建广西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电厂二期扩建工程期间,与原告于2015年7月29日签订钢管、扣件租赁合同,截止2020年5月31日,被告租用原告物资租金319789.8元,其中2015年度租金为:54324.49元;2016年度租金为:90635.91元;2017年度租金为:51173元;2018年度租金为51173元;2019年度租金为51173元,2020年度租金为21310.4元。到目前为止,被告支付原告押金25000元外,被告从未支付过租金给原告。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其所欠租金,被告总是以"钱没下来,没钱支付”为由,日复一日,拖欠至今,已至于联系中断。被告无视双方合同约定,未能支付原告租金,己给原告的生意造成严重的影响。根据的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退还所租用材料(或按原价赔偿)、付清租金,并赔偿由于被告的行为而给原告带来的一切经济损失。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既不出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7月29日,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租赁钢管、扣件等材料。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
另查明,经结算2015年租金为54324.49元,2016年租金为87535.91元,2017年租金为51173元,2018年租金为51173元,2019年租金为51173元,2020年租金为21310.4元,合计316689.8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物品丢失明细表佐证丢失赔偿款为50960元。
再查明,原告***系防城港市港口区企沙镇永来钢管模板租赁站经营者,该租赁站已经被注销,注销号为:(港)注销登记销字【2018】第40号。
以上事实有租赁合同书,结算单,材料丢失明细表,原告身份证,营业执照,被告经办人身份证、驾驶证,被告企业登记信息,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租赁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出租钢架、顶托等物料,被告承租了原告提供的钢架、顶托等,双方租赁合同关系成立。据已查明的事实,经原告结算,租赁费用共计316689.8元,经原告确认被告支付了25000元押金,综上,被告尚欠原告租金291689.8元。
关于材料丢失赔偿款的问题,原告提供丢失明细表详细载明丢失材料名称、数量、单价等,故本院确认材料丢失赔偿款为50960元。另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约定:承租方不按时交纳租金及相关费用,应向出租方偿付违约金,按欠费总额每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现原告主动降低该违约金计算方式,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8万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金291689.8元、材料丢失款50960元、违约金8万元,以上合计422649.8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8061.25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预交上诉费8061.25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 判 长 方 爵
人民陪审员 罗 芝
人民陪审员 谢冠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官 助理 黄富林
书 记 员 苏兴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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