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黔2301民初747号
原告:**,男,1976年11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安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兴义市桔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义龙新区教育局,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木陇街道办事处开发大道中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000760060704。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冠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县加明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21740023005W。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贵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78年12月28日生,彝族,贵州省安龙县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祥宾路16号高层综合楼第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596894147A。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兼执行董事。
原告**诉被告义龙新区教育局(以下简称“义龙教育局”)、**、四川省泸县加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加明公司”)、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福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0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经审查发现,广西福明公司、**与本案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职权追加广西福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后因本案案情较为复杂,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21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明,被告义龙教育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加明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福明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义龙教育局支付**工程欠款3289614元及利息(以3289614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9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付完毕之日止);被告四川加明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6年7月27日,原告**与义龙实验区教育局(现在改名为义龙新区教育局)、广西福明公司签订《关于龙广中心小学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清包龙广中心小学项目的学生教学楼、公租房、礼堂,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后总承包方由广西福明公司变更为四川加明公司(***新区教育局义教函[2019]3号红头文件予以佐证)。2019年1月4日,项目负责人**与原告结算合计欠款5289614元,2019年1月21日义龙教育局拨付款2000000元,欠款3289614元整,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因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义龙教育局辩称,一、根据合同相对性,**与义龙教育局不发生直接关系,应判决义龙教育局在本案不承担责任。义龙教育局与**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义龙教育局只与加明公司形成合同关系,义龙教育局只对加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2019年2月1日,义龙教育局根据加明公司委托向**支付过2000000元,**不能以***教育局领到过款项,再要求义龙教育局向其继续付款。二、涉案工程总价款未确定,未达到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涉案工程义龙教育局向广西福明公司和四川加明公司共计支付工程款24300000元,现工程未进行验收,工程价款未确定,未达到给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其主张的利息亦不应得到支持。三、合同工程总造价30273963.52元,已付24300000元,支付比率高达80.27%。四川加明公司一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结算审计,导致工程总价款处于不确定状态,故请求人民法院责令四川加明公司在2020年4月15日前完成结算审计,若不组织完善结算审计,义龙教育局将启动工程造价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用由四川加明公司承担。四、待工程造价确定,义龙教育局在剩余工程款项内进行支付,向谁支付由人民法院判决。综上所述,**与义龙教育局不形成任何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义龙教育局仅对四川加明公司承担合同义务。待四川加明公司完善验收审计手续或是工程造价确定后,涉案工程尾款确定,人民法院判决义龙教育局向谁付款,义龙教育局会履行给付义务。
被告四川加明公司辩称,一、四川加明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项目的施工,仅是完善涉案工程项目的建设手续,涉案工程实际负责人系**。涉案工程原由广西福明公司承建,**亦以清包方的名义与义新区教育局、广西福明公司签订《关于龙广中心小学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该工程2014年6月开工建设,于2017年3月完工,并于2018年6月交付使用。为完善涉案工程项目招投标及建筑施工手续,义龙新区教育局于2018年10月将涉案工程项目挂网招标,因广西福明公司管理不善,被列入不良征信企业库,不能参与投标。四川加明公司参与投标并中标,中标通知书为州公易建【201810】1087号、州公易建【201811】1137号,四川加明公司根据中标通知书与义龙教育局签订两份施工合同,之后参与完善涉案工程的建设手续。**系广西福明公司的涉案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四川加明公司中标后未实际参与涉案工程实际工作,仍由**具体负责,并由**承担完全责任。二、**主张支付3289614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四川加明公司没有与**进行过结算,不知晓**完成的工程量,义龙教育局根据涉案工程进度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但全部工程款总额尚在审计之中(义龙教育局在义教函【2019】3号函件中认为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为5289614元不是审计认定,不具有法定效力),义龙教育局未向四川加明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举证的“龙广小学劳务班主结算清单”系**与**结算,**系广西福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并非四川加明公司指派的负责人,所以**要求支付3289614元工程款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三、**主张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责任主体是义龙教育局,且支付条件未成就,四川加明公司不应承担支付责任,《关于龙广中心小学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第三条规定,***教育局直接将劳务工资2000000拨付给**及以下班组成员,其余款项待工程全部结束后按相关规定进行结算后***教育局拨付给**及以下班组成员,故义龙教育局2019年1月21日致函(义教函【2019】3号)四川加明公司,要求四川加明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教育局直接将涉案工程的劳务工资支付给**。四川加明公司收到义龙教育局的上述函件后无异议,出具书面回函(川泸加建工【2019】1NX22号),委***教育局代支付涉案工程项目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四川加明公司回函后义龙新区教育局支付了2000000元给**。原告与教育局、福明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该涉案工程由广西福明公司和教育局直接支付给被告,四川加明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四、四川加明公司未收到义龙教育局支付的涉案工程农民工工资,四川加明公司亦未参与涉案工程的施工,没有收取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收取的3000000元是出具发票的税款。因义龙教育局要求四川加明公司代广西福明公司出具发票,义龙教育局支付3000000元给四川加明公司作为出具发票的税款。综上所述,四川加明公司没有支付农民工工资的合同义务,亦未收到农民工工资的专款,涉案工程未完成审计,为维护四川加明公司合法权益,恳请人民法院追加**为本案被告并驳回**对四川加明公司的诉请。
被告广西福明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为据。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三组证据,结合四川加明公司提交的《***》,**与**对涉案工程进行结算,义龙教育局对结算金额予以确认并承诺付款,**及广西福明公司亦承诺涉案工程款项由其承担支付责任,各证据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义龙教育局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加明公司文件》证据来源合法、客观、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签订并非合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是为了补办招投标程序而签订,合同无效,故对合同证明内容不予认定,实际施工人**及**已对涉案工程款进行结算,且义龙教育局已对结算金额进行确认,故对义龙教育局认为涉案工程未进行审计,未达到支付条件的证明内容不予认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25日,义龙教育局与广西福明公司签订《龙广小学建设工程项目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由广西福明公司承接义龙新区龙广中心小学教学楼、学生宿舍、教师公租房、***等项目施工工程,工程总价款为约50000000元(以最终结算价为准)。合同签订时,被告**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签订合同。后广西福明公司作为承包方、**作为项目负责人将涉案部分工程分包给**施工。2016年7月27日,义龙教育局作为发包方、广西福明公司作为承包方(**为项目部负责人)、**作为清包方签订了《关于龙广中心小学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协议确定涉案工程中的学生教学楼、公租房、礼堂为**施工,约定**应于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完工,广西福明公司在2016年7月27日至2016年10月27日完成一栋教学楼和学生食堂施工,其余工程在2016年11月30日全部完工;为保障农民工工资利益,由广西福明公司委***教育局直接将劳务工资2000000元拨付给清包方及以下班组成员;其余款项按照相关规定结算后,***教育局拨付给清包方及以下班组。协议签订后,**按照约定入场施工,涉案工程已由**施工完毕,并于2016年10月30日竣工,且已交付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及施工后,义龙教育局共向广西福明公司支付款项18800000元。2018年11月19日,广西福明公司出具《***》,确认广西福明公司与义龙教育局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施工合同,2014年6月30日进场施工,义龙教育局已向其支付工程款18800000元,该工程的所有农民工资、材料款、租赁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广西福明公司及**承担全部责任,该***上承诺单位处加盖了广西福明公司的印章,承诺人处有**签字捺印。2018年11月20日,义龙教育局对已竣工并交付使用的涉案项目进行招投标,中标企业为四川加明公司,之后义龙教育局与四川加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义龙新区龙广镇中心小学(2014)教师公租房建设项目及义龙新区龙广镇中心小学建设项目),合同约定涉案工程由四川加明工程承建。2018年12月25日,义龙教育局向四川加明公司支付款项3000000元。2019年1月4日,**与**进行结算,确认**施工部分工程款为5289614元。2019年1月21日,四川加明公司***教育局出具川沪加建工(2019)1NX22号文件,载明因涉案工程在中标前已竣工并交付,四川加明公司不了解款项支付情况,故委***教育局代支付所有农民工工资及材料款。同日,义龙教育局出具义教函【2019】3号文件,对**与**结算的工程款进行确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款。结算后,义龙教育局于2019年2月1日向**支付款项2000000元。
本院依法向**释明“因本院依职权追加了广西福明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是否要求其承担责任”,**明确表示不要求广西福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且只要求义龙教育局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广西福明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施工,并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因涉案工程属建设工程,依法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调整,应当由具备相应建设工程施工法定资质的单位承接劳务施工,自然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合同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广西福明公司与**之间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合同无效,但**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工程施工,且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验收合格,广西福明公司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同时,**虽名义上为广西福明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但从整个合同履行过程来看,所有涉及工程的事务均由其负责,且从广西福明公司、**出具的《***》记载的内容及签署的身份来看,**与广西福明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在《***》中亦明确表示同意承担全部责任,故**应当对涉案债务承担支付责任。涉案工程竣工并交付后,义龙教育局为补招投标手续,公开开展招投标活动,四川加明公司中标,中标后义龙教育局于四川加明公司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并非基于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系为了掩盖涉案工程在未依法招投标而修建的违法事实,属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而签订的合同,故该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四川加明公司并非实际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且与**无合同关系,对本案不承担责任。义龙教育局作为行政机关,亦为涉案项目的业主单位,涉案项目是法律明确规定应当进行招投标的项目,且涉案项目涉及公共利益,其未经招投标而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广西福明公司施工,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的规定,施工过程中,明知广西福明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法定资质的自然人**施工,未加以制止,且居然与广西福明公司、**签订三方协议,其行为亦在纵容违法分包行为,将工程质量和公共利益置于危险境地,明显违法,本院将依法向主管部门提出司法建议进行处置。虽义龙教育局、广西福明公司与**签订的《关于龙广中心小学工程施工的补充协议》,但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其实质为未保障工程顺利完工而签订的委托付款合同,而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付款主体未按照约定付款的,其责任承担主体应为委托人;同时,涉案整个工程至今未结算,且本案目前的证据无法确认义龙教育局是否尚欠工程款及欠款的具体金额,故涉案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仍为广西福明公司、**。本案中,**并未要求广西福明公司及**承担本案债务,故其可另行主张权利。
广西福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诉讼费35164元(其中,案件受理费34564元、公告费600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飞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 助理 田 青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