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蒙民初字第2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广西信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诚。
被告李诚。
原告***与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担任记录。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李诚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于2013年12月,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在收到原告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并补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期为5个月,于2014年5月6日还,每月总利息10000.00元。借款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一个月利息,借期届满至今被告经原告多次催促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依法清偿欠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
原告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3、借据、收据各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收到款项的事实。
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诚没有书面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李诚个人投资设立的一人公司。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经营资金周转不足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通过银行分两次转账100000元、100001元至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公帐户,当日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出具收据并通过网络发送给原告,收据上注明为“公司董事长借款”。2014年1月6日,原告到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立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约定:借期为5个月,于2014年5月6日还,每月总利息10000.00元,借款人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并加盖该公司印章。借款之后,被告曾支付过10000元利息给原告。借款期届满至今,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依法清偿欠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84000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被告李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予清偿。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原告***借款200000元,有其提供的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收据、借据及个人历史交易明细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利息10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应在利息中予以抵减。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系被告李诚个人投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李诚对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归还借款200000元及支付利息(从2013年12月16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已支付的10000元利息,在应付利息中抵减)给原告***,被告李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560元,公告费350元,合计5910元,由被告广西福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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