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辽0191民初2082号
原告: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辽宁海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鹭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住所地:前郭县长山镇。
负责人:佘铁南。
本院在审理原告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鹭岛电气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大唐长山热电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所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6,550元,减半收取3,275元,由原告沈阳合丰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员*琳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