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与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115民初826号
原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219号8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希,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经济开发区汤逊湖民营工业园武汉市海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1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李须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控公司)与被告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线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本院于2021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林希,被告电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电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电线公司支付电子承兑汇票金额429,361.44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自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支付完毕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电线公司向电控公司背书转让两张记载金额各200,000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电控公司背书转让与武汉华辰鼎丰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辰公司)。2020年8月25日,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判决电控公司向华辰鼎丰支付该两张汇票金额400,000元。2020年10月15日,电控公司支付429,361.44元。电控公司有权向电线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
电线公司对电控公司诉请票据的金额及转让行为无异议,但认为,为减少本案累诉,希望电控公司追加前手为被告参加诉讼;电控公司尚欠电线公司货款862908.24元,应予抵销。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确认电控公司主张的事实。
本院认为,我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电控公司有权行使追索权,电线公司应承担票据责任。电线公司提出追加被告,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抵销,因法律关系不同,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电控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支付429,361.44元及利息(以400,0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期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0月16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0元,减半收取3870,由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文清
二〇二一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吴召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