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宁01民初3773号
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财务公司)、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电控公司)、江苏德春电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春电力公司)、无锡军工智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锡军工公司)、天某(以下简称天地自动化公司)、中平能化集团机械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平能化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告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宝塔财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1,被告无锡军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庄某,被告天地自动化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季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昌电控公司、德春电力公司、中平能化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由系票据追索权纠纷,票据追索权行使的主体应为持票人。本案中,原告提交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均显示原告并非案涉票据的持票人,其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311元,退还原告江苏高盛华宇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 欣
审 判 员 李**程
人民陪审员 李瑞萍
书 记 员 王 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