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

湖北威某某开关有限公司与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鄂0106民初18755号
原告:湖北威**开关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东湖开发区光谷大道**金融港后台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张国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天,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武汉航天首府******div>
法定代表人:陈添旭,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金山工业区金洲北路
法定代表人:陈添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湖北华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威**开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公司)与被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电控公司)、被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能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审理,原告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敏霞、被告武昌电控公司和被告中能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武昌电控公司支付票据款10万元、按年利率4.35%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17日支付至清偿之日止)、判令被告中能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威**公司与被告武昌电控公司存在业务往来。2018年5月18日武昌电控公司向威**公司背书转让票面金额为1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该汇票出票人为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该汇票先后背书给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亨润元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武昌电控设备公司、威**公司、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汇票到期后,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提示承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未能按期付款。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向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向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向威**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威**公司向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清偿了10万元。依据票据法规定,威**公司可向前手武昌电控设备公司行使再追索权。被告中能公司是武昌电控公司唯一股东,应当对武昌电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武昌电控公司辩称:原告威**公司没有提供票据被拒付的证明,涉案票据也不满足非拒付追索的条件。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提示过付款,只能向出票人、承兑人要求付款。威**公司没有举证证明其向后手清偿了票据金额,不能行使再追索权。承兑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公安机关正在侦查,本案应裁定驳回起诉,将相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
被告中能公司同意被告武昌电控公司的辩称意见,另外辩称:被告中能公司不是票据行为中的当事人,与武昌电控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票据号码为130887109520120180514193745050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是可转让票据,出票人是宁夏灵武宝塔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收款人为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承兑人为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出票日期和承兑日期均为2018年5月14日,票据金额10万元,到期日2019年5月14日,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该汇票经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张家港科贝奇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湖北亨润元实业有限公司、武汉市钢电电线制造有限公司连续背书转让给被告武昌电控公司。
武昌电控公司向原告威**公司购买过断路器等电器产品。2018年5月18日武昌电控公司向威**公司背书转让上述汇票。此后,威**公司、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又连续背书将汇票转让给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
2018年7月10日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公告,称由于工作失误,对风控问题未进行严格统筹,造成持有宝塔票据的客户未能如期兑付,公司将于本月23日至8月20日进行统筹、沟通、协调、兑付完毕。2018年11月17日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联合发布公告,称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因涉嫌刑事犯罪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宝塔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董事会和经营管理层将依法履行职责,积极稳妥解决票据兑付问题,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通过有关票据系统掌握所有票据信息,票据持有人无需到现场申报登记。
汇票到期后,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没有付款,亦没有出具拒绝证明。
2019年9月11日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向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第二日,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清偿后,随即向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2019年9月16日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对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清偿,随即向威**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威**公司于2019年9月17日向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清偿10万元。
威**公司先后四次通过网络向武昌电控公司追索,9月27日邮寄追索清偿函,要求武昌电控公司支付10万元。武昌电控公司没有支付。2019年9月30日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向威**公司出具说明,载明: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向威**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威**公司接受再追索,已向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清偿10万元。
另查明,武昌电控公司是被告中能公司投资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威**公司提供的工商登记信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提示付款信息截图、追索清偿函、公告、材料采购单、发票、说明、收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持票人因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取得拒绝证明的,可以依法取得其他有关证明。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向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提示付款,从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看,票据没有兑付属实。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发布的公告即为拒绝支付的其他有关证明,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享有追索权,且珠海格锐电子有限公司、陕西华电电气有限公司、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已依次行使追索权、再追索权,威**公司对湖北大禹汉光真空电器有限公司清偿后,成为持票人,享有对前手的再追索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持票人行使再追索权可以要求被追索人支付已清偿的全部金额、自清偿之日至再追索清偿日止的利息。对威**公司关于支付票据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本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判决。
武昌电控公司是被告中能公司出资成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能公司没有举证证明武昌电控公司财产独立于中能公司财产,中能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没有证据证明本案民事案件与刑事案件是同一事实,对武昌电控公司、中能公司关于裁定驳回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威**开关有限公司票据款10万元;
二、被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对所欠第一项票据款,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湖北威**开关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自2019年9月30日支付至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中能电气股份有限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武昌电控公司、中能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款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审判员  胡向阳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周晔
书记员袁榆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