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鄂民辖终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元坤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科华北路62号1栋9楼19号。
法定代表人:艾红梅,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西安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鱼化工业园纬一路36号鱼化光电电子科技产业园3号楼四层。
法定代表人:冯联朋,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郑志敏,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委托代理人:黄春兰,湖北今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积玉桥街和平大道219号806号。
法定代表人:刘明强,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乐清市宏仪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柳市镇后街工业区(温州乐通电信设备有限公司内)。
法定代表人:钟平,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元坤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元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西安科电气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安科公司)、被上诉人武汉市武昌电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昌电控公司)、被上诉人乐清市宏仪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清市宏仪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45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元坤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鄂01知民初4501号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于四川元坤公司(作为甲方)与陕西安科公司(作为乙方)2018年、2019年签订的《材料采购订单》第七条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对纠纷管辖进行了约定,且甲方四川元坤公司注册地为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将本案移交至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陕西安科公司、武昌电控公司、乐清市宏仪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陕西安科公司以侵害商标权为由,向武昌电控公司、四川元坤公司、乐清市宏仪公司提起的侵权之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上述各被告住所地及侵权行为实施地法院均有管辖权。而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乐清市宏仪公司、四川元坤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生产商和销售方,武昌电控公司为被控侵权商品的使用方,其中武昌电控公司住所地位于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即本案被上诉人武昌电控公司住所地及其被控侵权行为地均位于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四川元坤公司上诉称,该公司与陕西安科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订单》中约定了纠纷管辖法院。然而,四川元坤公司与陕西安科公司的相关约定,仅系对上述采购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纠纷管辖法院的约定,而非对本案所涉商标侵权诉讼的管辖约定。因此,四川元坤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该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所提异议正确。四川元坤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四川元坤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建新
审判员 王仁祥
审判员 吴 晋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熊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