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106民初1695号
原告:河北德凯铁路信号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开发区兴业路82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湘潭道1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18号。
法定代表人姓名:***。
原告河北德凯铁路信号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河北德凯铁路信号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责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19244元;2.被告赔偿拖欠原告货款111个月的利息损失41914元;3.被告赔偿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包括诉讼费、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物资采购合同,2012年7月被告支付给原告合同预付款150000元,随后原告开始供货并开具发票269244元到被告指定的施工单位即被告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截止日前,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9244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之间争议的基础法律关系为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的证据显示与被告形成涉诉买卖合同关系的是案外人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而中铁十五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电气化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故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起诉不符法定条件,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河北德凯铁路信号器材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李 坤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